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执法机关
各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18、《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0、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1、《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
2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23、《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24、《征兵工作条例》
25、《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26、《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27、《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28、《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29、《幼儿园管理条例》
30、《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3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32、《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
33、《物业管理条例》
34、《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35、《信访条例》
36、《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37、《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38、《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39、《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
40、《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41、《黑龙江省村级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42、《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43、《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44、《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45、《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46、《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条例》
47、《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48、《黑龙江省村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49、《黑龙江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50、《黑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51、《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
52、《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53、《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54、《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55、《哈尔滨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56、《哈尔滨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管理办法》
57、《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
58、《哈尔滨市爱国卫生条例》
59、《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
60、《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各乡镇政府行政执法依据
类别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生效时间 |
法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8.1.1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8.11.4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9.1.1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6.9.1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4.1.1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8.9.1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3.1 |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12.1 |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8.1.1 |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3.1 | |
行政法规 | 11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3.11.1 |
12 | 《征兵工作条例》 | 国务院、中央军委 | 2001.9.5 | |
13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 国务院 | 2003.5.9 | |
14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5.6.1 | |
15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 国务院 | 2006.3.1 | |
16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 国务院 | 1999.10.1 | |
17 | 《物业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7.10.1 | |
18 | 《信访条例》 | 国务院 | 2005.5.1 | |
部门规章 | 19 | 《幼儿园管理条例》 | 国家教委 | 1990.2.1 |
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4.1.1 | |
21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2.7.1 | |
22 |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 | 农业部、监察部 | 1997.12.16 | |
23 | 《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 民政部 | 1997.3.18 | |
2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交通部 | 1988.8.1 | |
25 |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 司法部 | 2002.11.1 | |
26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 1999.1.1 | |
27 |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 |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 2002.1.1 | |
地方性法规 | 28 |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 2003.1.1 |
29 |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 2006.10.1 | |
30 | 《黑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 1992.8.18 | |
31 | 《黑龙江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 2007.10.12 | |
32 | 《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 1999.11.1 | |
33 | 《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 2001.3.1 | |
34 | 《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 1989.10.1 | |
35 | 《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 1988.12.1 | |
36 |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条例》 |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 1997.12.1 | |
37 | 《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 |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 2001.12.25 | |
38 | 《哈尔滨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 1996.6.1 | |
39 | 《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 |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 2004.8.1 | |
40 | 《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 2004.6.1 | |
41 | 《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 |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 1998.8.15 | |
政府规章 | 42 | 《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 2006.10.20 |
43 | 《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 2006.11.7 | |
44 |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 2000.8.1 | |
45 | 《黑龙江省村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 黑龙江省建设厅 | 2008.4.15 | |
46 | 《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 2008.4.1 | |
47 | 《哈尔滨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 2008.4.1 | |
48 |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 2007.9.1 | |
49 | 《哈尔滨市失业和就业登记管理办法》 | 市劳动和保障局、市工商局、市民政局 | 2006.6.1 | |
| 50 | 《哈尔滨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管理办法》 | 哈尔滨市促进就业领导小组 | 2006.4.6 |
乡镇政府行政许可(含初审)(共24项)
一、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批准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二、对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土地的批准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三、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的批准
执法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32条: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土地的审核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五、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审核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六、村民建住宅的审批
执法依据:(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18条第1款第二项: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2)《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在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审批程序:(一)建设住宅的,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七、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审核
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八、变更、换发、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审核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九、占用村庄道路、广场的审批
执法依据:《黑龙江省村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村庄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村庄道路、广场。确需临时占用的应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挖掘的应经县级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新建、改建乡道用地审核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新建、改建乡道需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划拨。
十一、设置广告、招牌、路标、画廊、霓虹灯等设施的审批
执法依据:《黑龙江省村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设置广告、招牌、路标、画廊、霓虹灯等设施,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破损、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及时维修或拆除,保证其完美和整洁。
十二、设置废品收购站点的审批
执法依据:《黑龙江省村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村庄主要街道两侧不得设置废品收购站点。其他地段设置废品收购站点,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废品收购单位、个人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村容,污染周围环境。
十三、适龄儿童、少年延缓入学或者休学批准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第二款: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十四、举办、停办农村幼儿园的许可
执法依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十五、二胎生育证的审核
执法依据:《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十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
执法依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执法依据:《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五保对象入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并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定入院协议。
十八、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
执法依据:《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的审核工作。
十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
执法依据: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2、《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四条三款:区人民政府所属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保的管理和审查工作。
3、《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六条: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居委会上报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书面申请、有关调查材料、评议结果和公示情况等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核查和评审:
(一)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城市低保评审小组组织2名以上(含2名)工作人员进行入户核查;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城市低保评审小组根据核查情况进行集体评审;
(三)经评审认为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将评审结果在便于群众监督的醒目位置张榜公示5日;认为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将有关核查材料和评审结果上报所属区民政部门;
(四)对经过公示的,将有关核查材料、评审结果和公示情况上报所属区民政部门。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受理尚未成立居委会的新建小区居民提出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申请。
二十、经济适用住房初审
执法依据:《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初审。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组织入户调查、查档取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初审,对申请家庭收入和住户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初审合格的,在申请家庭所在地社区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上报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初审不合格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二十一、廉租住房初审
执法依据:《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申请。由业主或者其委托一名家庭成员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条第二款:初审。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通过组织入户调查、查档取证、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在申请家庭所在地社区公示7日,公示期间无异议或异议理由不成立的,按户建立档案,并将档案及申请材料一同上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对初审不合格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二十二、《“零就业家庭”再就业优惠证》初审
执法依据:《哈尔滨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管理办法》第二章: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对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零就业家庭成员的就业情况及相关证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者,由本人所在社区张榜公示3天。公示无异议后,报区、县(市)就业管理部门审核认定。
二十三、 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初审
执法依据:《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十四、就(失)业证登记初审
执法依据:《哈尔滨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到户口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提出失业登记申请,填写《哈尔滨市失业人员情况登记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将失业人员名单及有关材料上报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经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后,将上述材料上报所在区、县(市)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合格者,核发《哈尔滨市就(失)业登记证》。
乡镇政府行政处罚事项(共 35项)
一、饲养、经营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及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2、《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条(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动物、动物产品货值5%到15%罚款并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饲养、经营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及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条(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动物、动物产品货值5%到15%罚款并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尸体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条(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动物、动物产品货值5%到15%罚款并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三)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尸体的。
四、经营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一)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货值等值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五、经营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二)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货值等值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六、经营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三)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货值等值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七、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证、章、标志不全的动物、动物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四)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20%至30%罚款;对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补检或重检,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八、经营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五)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货值等值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九、经营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六)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货值等值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十、经营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七)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货值等值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十一、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十二、检疫证、章、标志不擅自买卖、转让、涂改、伪造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十三、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十四、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罚。
十五、未申报检疫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的,由动物检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货值10%至20%罚款。
十六、出售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动物的生乳的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执法依据:《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生乳,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七、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采样、留验和疫情监测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采样、留验和疫情监测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八、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染疫动物、动物产品者提供场所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十九、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进行动物诊疗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进行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违反有关规定进行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
二十、擅自增加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提取比例或其他农民负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各级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乡村合作经济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增加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提取比例或其它农民负担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超收的村提留、乡(镇)统筹和超过规定的义务工等,其超出部分当年无法退回的,可在下年扣减。
二十一、强迫农民以资代劳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二十二、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有偿服务的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有偿服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返还其违法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三、违反规定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
执法依据:《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二十四、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买卖、继承、赠与、分割、交换房屋的,持有证件不齐全
处罚种类:责令补办有关手续、罚款
执法依据:《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四)项: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二十五、破坏和非法占有集镇村屯建设的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等建筑设施的
执法依据:《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五)项: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有关责任者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逾期不执行的,提请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六、未在规划区内采石、取土的
执法依据:《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五)项: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有关责任者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逾期不执行的,提请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七、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二十八、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执法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二十九、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
执法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三十、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执法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三十一、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执法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罚款。
三十二、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三十三、对违法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四、违反和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违法行为的
执法依据:《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五条: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轻微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制止、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以威胁、暴力、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它违法行为
三十五、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
执法依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乡镇政府行政确认(共4项)
一、成年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执法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二、办理及交验婚育证明
执法依据: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八条: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
2、《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接到申请人齐全、有效的证明材料后,应当即时办理《婚育证明》。
三、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证明
执法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四、兵役登记
执法依据:《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
乡镇政府行政给付(共3项)
一、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报销
执法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二、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费用报销
执法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支付;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垫付,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三、流动人口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执法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支付;个体工商业者由个体劳动者协会按《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支付;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
乡镇政府行政强制(2项)
一、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的拆除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二、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乡镇政府行政征收(2项)
一、收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
执法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收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
二、受区计生局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
执法依据:《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具体征收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费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对仍不缴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乡镇政府行政裁决(1项)
一、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乡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共29项)
一、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
法律依据:《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乡(镇)政府承担下列指导和监督职责:(一)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
二、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
法律依据:《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乡(镇)政府承担下列指导和监督职责:(二)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
三、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应公开的财务事项而未公开的
法律依据:《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乡(镇)政府承担下列指导和监督职责:(三)会同上级有关部门对财务公开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四、对违反《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处理
法律依据:《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由乡(镇)政府责令其限期纠正;到期仍不纠正的,由乡(镇)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五、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备案
法律依据:《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同意,并订立新的协议书,由双方签字或盖章,并报乡(镇)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
六、对审计单位拒不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和退还非法所得的处理
法律依据:《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第二十一条:被审计单位拒不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和退还非法所得,应在农村审计机构和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的监督下,年末结算时扣缴或在年初计划中扣减。
七、村级集体经济收入的合理性审核
法律依据:《黑龙江省村级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收入管理。村级集体经济收入全部缴入“村级集体收入专户”,一次收入在1000元以上的即时缴入“村级集体收入专户”,1000元以下的零星收入可在一周内集中会缴,并开具统一的票据。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要对村级集体经济收入的合理性进行审核和监控,财产变价收入要组织评估再予确认,发包收入要以经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签证的承包合同为依据确认。
八、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按照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四条: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九、对养畜(禽)户、畜牧场提供配种、防疫、检疫、治疗等服务性收费
法律依据:《黑龙江省畜牧业综合服务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综合服务站为养畜(禽)户、畜牧场提供配种、防疫、检疫、治疗等服务,应当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十、村委会财务公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水电费的收缴以及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十一、乡村规划区内房屋的产权登记
法律依据:《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乡村规划区内的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原有房屋的产权所有者,须持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合法证件;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产权所有者,须持工程建设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书,到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产权登记,领取县(市)人民政府按全省统一样式颁发的《房产证照》。
买卖、继承、赠与、分割、交换房屋,有关当事人须持《房产证照》、土地使用证书等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十二、《独生子女光荣证》发放
法律依据:《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九条: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二)在社会救济、扶贫、以工代赈、生产资料供应、技术培训等方面优先照顾;
(三)农村安排宅基地优先照顾。
十三、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出具查验单
法律依据:《黑龙江省流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5日内,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将查验结果在“查验记录栏”予以记录、盖章,并进行登记。
第三十三条:流动人口婚育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登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持证人的婚育变更情况在其《婚育证明》中如实记载。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已婚育龄妇女持有的《婚育证明》每季度查验一次,并在“查验记录栏”予以记录。
十四、受理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
法律依据:《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条例》第四十二条: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或者其代表理人可以向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投诉,当地老龄机构应当受理并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及时查处。
十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人员,组织、协调、检查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生产隐患,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处理,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十六、 综治维稳检查
法律依据:《黑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八条: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职责是:(一)组织落实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部署的工作,制定实施方案;(二)组织指导辖区各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三)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四)组织落实辖区内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帮教措施;(五)协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部门派出机构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具体工作。
十七、 防火、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十八、调解民间纠纷
法律依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九条: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乡镇、街道司法所(科)负责。
第二十一条: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十九、基本数据统计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2、《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第八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专(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部门、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二十、监督指导物业管理
法律依据:1、《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2、《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第六条:具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通知后30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所派人员组成。参加筹备组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筹备组组建后7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筹备组成员名单;建设单位应当向筹备组提供业主花名、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交付时间时间等必要的资料。筹备组按照《业主大会规程》有关规定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二十一、对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择举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问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二十二、传染病预防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条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
二十三、疫苗预防接种工作
法律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的宣传、教育和捐赠等活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协助组织居民、村民受种第一类疫苗。
第二十一条: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
二十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
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二十五、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法律依据:《黑龙江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具体划分如下:(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负责。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三)保持环境卫生等设施整洁、完好。 (四)按时限要求完成道路清雪任务,并达到清除标准。”
二十六、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聘请兼职的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工作。
第三十一条:爱国卫生监督和爱国卫生检查员在检查工作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拒绝。
二十七、开展辖区绿化建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11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11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二十八、接待和受理群众信访事项
法律依据:《信访条例》第四条: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二十九、乡镇农业技术推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以上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二)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四)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十三条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
乡镇政府行政执法依据一览表
单位:项
| 土地、规划、建设 | 农业、财经 | 动物 防疫 | 市容 卫生 | 教育 | 计划 生育 | 社会 事务 | 合计 |
行政 许可 | 9 |
|
| 3 | 2 | 2 | 8 | 24 |
行政 处罚 | 6 | 4 | 19 | 2 | 2 |
| 2 | 35 |
行政 确认 |
|
|
|
|
| 3 | 1 | 4 |
行政 给付 |
|
|
|
|
| 3 |
| 3 |
行政 强制 | 1 |
| 1 |
|
|
|
| 2 |
行政 征收 |
|
|
|
|
| 2 |
| 2 |
行政 裁决 | 1 |
|
|
|
|
|
| 1 |
其他行政行为 | 1 | 9 | 2 | 6 |
| 2 | 9 | 29 |
合计 | 18 | 13 | 22 | 11 | 4 | 12 | 20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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