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不良债权转让中利息计算司法观点汇总
对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人而言,债权利息的计算期间直接决定了所受让债权的最终可变现金额,对其做出受让决策、确定受让价格均具有重要影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海南会谈纪要”或者“纪要”)第九条对受让人收取利息问题进行了规定,但这一规定过于宽泛,在不良金融债权处置实务中更是广受诟病。在嗣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良金融债权转让案件的裁判、复函中对利息的计算期间问题也多有涉及,并在总体上逐步向明确、细化的方向发展。在此稍做梳理,以飨读者。
1
会谈第九条及相关条款的内容与理解
01条款主要内容
1、会谈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会谈纪要第十二条规定: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3、会谈纪要第十二条亦规定:《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
02对上述条款的理解
1 华融、长城、东方、信达和其它通过参股等形式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牌照公司”)自国有银行受让不良债权后,债权利息仍然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继续计算;
2、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以下简称“无牌受让人”)受让债权后,如债务人为国有企业的,债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其受让债权之日。无牌受让人所受让的对非国有企业的债权案件是否适用会谈纪要的规定及如何计算利息,会谈纪要并未提及;
3、在会谈纪要发布后进行一审、二审的案件及纪要发布时正处于一审、二审期间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均适用会谈纪要的规定。但对会谈纪要发布前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不良债权转让案件是否适用会谈纪要第九条规定计算申请执行人应得利息未进行规定;
4、会谈纪要中所提及的不良债权转让仅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1999-2000年期间的政策性不良债权转让和2004-2005年期间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对因其它不良债权转让而形成的案件是否适用会谈纪要的规定并未提及。
2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意见
01
[2010]民二他字第11号答复
[2010]民二他字第11号答复
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提出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广州中谷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顺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9月、2010年6月进行了答复。两份答复中均强调了如下内容:海南会谈纪要所要解决的问题实质是如何解决和化解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根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
基于上述回复,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   对于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纠纷案件,应参照适用会谈纪要的规定进行审理;
2.   无牌受让人无论是受让针对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还是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后,利息均应计算至受让债权之日;
3.  会谈纪要所要解决的问题实质是为了解决和化解历史遗留问题。但所谓的历史遗留问题是否仅仅是指1999-2000年期间的政策性不良债权和2004-2005年期间商业性不良债权的处置,还是包括其它不良债权的处置?对此问题上述两份复函并未明确。
02【2011】执他字第7号答复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海南友谊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南省建材实业开发公司、海南省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借款纠纷案件中,恰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海南会谈纪要。对是否应适用会谈纪要的规定来计算申请执行数额双方发生争议,执行法院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逐做出【2011】执他字第7号答复。该答复的主要内容为:在执行程序中,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案件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海南会谈纪要的规定。非国有金融机构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已发生转让的金融债权利息,应当按照海南会谈纪要第九条的规定执行,即以借款合同本金为计算基数,利息计算至不良金融债权转让之日止,不能计收复利。
基于上述回复,可以明确:
1、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案件时,同样应参照海南会谈纪要的规定;
2、人民法院在执行海南会谈纪要发布前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时,如果申请执行人为无牌受让人,被执行人为国有企业债务人,即便是无牌受让人受让的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确定的债权,可得利息同样计算到无牌受让人受让债权之日,而不是以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额或者计算方式为准。
03【2013】执他字第4号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复函中,对【2011】执他字第7号答复的内容进行了修正和明确。该复函主要内容为:(1)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2)根据《纪要》第12条规定,《纪要》不具有溯及力。《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
基于上述复函,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涉及金融不良债权的执行案件,应当参照适用海南会谈纪要的规定;
2、在海南会谈纪要发布前,无牌受让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
3、在海南会谈纪要发布后,无牌受让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利息计算至受让日。
04【2013】执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
2014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对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等人执行异议裁定复议案件做出【2013】执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在该裁决书最高法院认为:《纪要》第九条规定,债权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2004年11月,即《纪要》发布之前;本院(2005)民二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系《纪要》发布前作出,因无法参照《纪要》内容与精神,故判令:逾期罚息自200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为确保审判与执行程序的有效衔接与协调统一,人民法院应参照《纪要》办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执行案件。根据《纪要》平衡当事人权利,减轻债务人责任的司法原则,《纪要》发布后,已转让金融不良债权产生的原判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福建高院将案涉利息计付期间截止于债权转让之日欠当。申请复议人佳盛公司在《纪要》发布前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原判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息期间应截止于《纪要》发布日;福建高院办理本案过程中,应参照《纪要》,将债务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其后均不再计付。
通过上述论述可以看到,在该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重审了【2013】执他字第4号复函中的意见。
05【2016】 执监第433号执行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份对广州正中投资有限公司、广州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执复46号执行裁定申诉案件做出【2016】 执监第43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首次全面、明确的阐明了海南会谈纪要的使用范围及不同种类不良金融债权案件中债权利息的计算期间:
1、   该裁定明确:纪要第十二条规定了纪要的适用范围仅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对涉及其它不良金融债权转让的案件不适用海南会谈纪要第九条的规定计算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复函是针对审判实践中的个人进行的回复,而该个案属于纪要第十二条所述范围内的不良债权;
3、本案不属于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不应适用纪要第九条的规定于广州正中投资有限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
需要说明的是,【2016】 执监第433号执行裁定书是最高人民法院履行审判监督职能中所做出的裁定,其裁定主文是将案件发回广州中院重新审查处理,上述三点内容均是体现在其说理部分,最终是否能被法院采用并直接作为计算相应不良金融债权案件中债权利息的计算依据尚需继续观察。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该种说理,无疑是彰显了司法地位,对亟待澄清的针对纪要的争议做出了正面、明确的回应。
3
不良金融债权转让中利息计算
依据上述第一、第二部分的梳理,我们可以简单的将无牌受让人所受让的不良金融债权的利息计算截止节点归纳如下表:
债务人类型
债权属性
受让时间
债权确认
利息计算
国有企业
或/和
非国有企业
政策性不良债权
商业性不良债权
纪要发布前
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计算至纪要发布日
政策性不良债权
商业性不良债权
纪要发布后
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计算至债权受让日
政策性不良债权
商业性不良债权
纪要发布之前或者之后
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计算至债权受让日
非政策性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
无论何时受让
无论是否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一般债权转让,均依据合同约定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延伸阅读】带你做数学之---司法程序中金融不良贷款利息计算题
本文计算的利息主要包括
合同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时间轴
备注:如到期日前发生逾期,则逾期利息从发生期间开始计算
科普时间
LEARNING
利息指借款人(债务人)因使用借入货币或资本而支付给贷款人(债权人)的报酬,其本质是货币的时间价值。
逾期利息由逾期偿还贷款造成的惩罚性利息,具体是指贷款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的超期罚息。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复利
是与单利相对应的经济概念。单利的计算不用把利息计入本金;而复利恰恰相反,它的利息要并入本金中重复计息。复利就是复合利息,它是指每个周期的收益还可以产生收益,具体是将整个借贷期限分割为若干计息期,前一计息期按本金计算出的利息要加入到下一计息期的计息本金中,作为下一段计算利息的本金基数,直到每一期的利息都计算出来,加总之后,就得出整个借贷期内的利息,简单来说就是俗称的利滚利。从定义上可以看出复利的要素有三个:初始本金、利率和期间。《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规定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限制对金融不良债权计收复利(参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十二条)。生效法律文书等已明确计收复利的,可依判决计息。
迟延履行金指被执行人因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由被执行人交纳用以弥补申请人损失,同时惩诫被执行人违法行为的款项,属人民法院执行权调控的范畴。
利率及年/月/日利率换算公式(存贷通用):
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
月利率(‰)=年利率(%)÷12
利息=本金×利率×贷款期限
逾期利息=逾期本金×罚息利率/360×逾期天数
当期复利=基数(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360×利息逾期天数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计算方法:一般债务利息=(债务)本金x正常利息(或法院确定的利息)x迟延履行期间;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需要注意的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答记者问中指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基数不包含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相当于只计算“本金”),而此处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是指,生效判决书判决债务人承担的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等各项之和。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还有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等,应否作为计算基数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粤高法[2012]235号>规定,迟延交纳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等,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384号>规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包括执行依据确定的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滞纳金)。对于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仲裁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执行依据的主文未确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执行依据的主文确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无论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还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解答均对此予以了肯定。
此外
关于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规定按三个区间分别计算:
2009年5月17日前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利息+其他给付金钱的义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各年各月份市场利率水平的通知中的5年—6个月(根据不同年限确定,最高是5年以上)贷款最高利率(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50%)×2×迟延履行期间
2009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利息+其他给付金钱的义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各年各月份市场利率水平的通知中的5年—6个月(根据不同年限确定,最高是5年以上)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2014年8月1日以后:
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进行计算。不论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利息的截止日期是到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还是到债务清偿日止,一律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2014年8月1日前的生效判决有确定一般利息计算方法的,在2014年8月1日前按照前两项规定计算,2014年8月1日后不论法律文书如何确定一般利息的截止日期,均按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一般利息至清偿日止)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包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本金+其他给付金钱的义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躲坑点
关于贷款期限中的年月日换算,足年的按360天(非365或366天)计,足月的按30天(非当月的实际天数)计,不足月的按实际天数计(“银发【2005】129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
以案释法
为了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现就在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给出一道案例题。
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判决确定,债务人应偿还债权人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借款利率2%(月利率,日利率=月利率/30)支付自2015年9月1日始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已于2016年3月20日签收判决(当事人不上诉,此时判决生效),并于2016年6月21日清偿所有债务。
迟延利息计算方式:
1第一步: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在这个案例中,因债务人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债务,迟延履行期间应从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止,共计83天。
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实际天数(2015年9月1日-2016年3月30日)= (100,000×2%/30×211)=14067元。
2计算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100,000×2%/30×83+100,000×0.0175%×83)=6986元;3加总
债务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4,067+6986=21053元。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应如何计算利息?(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4个典型案例梳理汇总)|执行知识体系59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问题
迟延履行利息与迟延履行金之异同点辨析
云亭法评|不良债权转让后的利息如何计算?
最高院: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届满日应理解为债务实际清偿之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
最高法院: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是否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规定停止计息?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