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如何规制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之行为

郑嘉轩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民事诉讼中“执行难”一直是困扰当事人的一大顽症,相较于能不能胜诉,客户更想知道的总是能不能拿到钱。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执行问题被摆到桌面上,各级法院积极展开了解决执行难的攻坚战。然而在实践中仍有大量执行阻碍,例如本文意图探讨的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形,被执行公司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方式规避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执行措施,看似“合法合规”,实则是恶意利用法律漏洞对法院执行设置了障碍。

 恶意规避的成因

对于案件的执行,我国法律设有不同的强制执行措施,以督促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但对于被执行人为单位的,显然单位无法作为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的有效对象。于此,法律规定针对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同样可以采取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执行措施。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虽然并不是直接的履行义务人,但其能够影响被执行公司的履行能力及态度,因此对其采取执行措施也符合强制执行的基本立法目的和精神。

为了规避执行,被执行人往往采取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方式规避上述执行措施,这类案件中被执行人以小微企业居多,这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往往享有高度集中的经营决策权,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趋近混同。在案件判决后或者甚至在案件审理中,这类公司就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不适宜采取强制措施的人,例如老人、残疾人,大部分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对涉诉债务不知情或根本不知晓公司经营情况。在变更之后,原法定代表人往往不知所踪,公司也人去楼空,被执行人成为“僵尸企业”, 造成法院执行陷入僵局。

现行法院规制方式

1. 限制法定代表人变更(变更前限制)

在实务中,有法院以向工商局发函禁止变更法定代表人[1]、或通过裁定方式查封冻结被执行公司在工商局的变更手续[2]、或者以行为保全[3]的方式限制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但上述规制措施在实践中存在大量争议,主要集中在法院禁止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对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不得变更法定代表人有作出明确规定。相反,依据我国公司法之规定[4],法定代表人的选任与变更系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其变更与否并不导致公司财产发生变化,亦不当然影响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形成本文上述执行僵局的主要原因,乃是由于被执行公司控制权高度集中于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职业操守与公司捆绑,一旦法定代表人失联或抗拒执行,公司将无法配合执行、履行债务。这类案件中法定代表人往往又是公司的大股东,更加容易产生败诉后公司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转移公司资产及资源规避执行的情形。仅仅限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显然并无法有效制止诸如隐匿资产、转移资金等拒不执行的行为,相关规避执行行为的惩治还是有赖于健全的征信体系及刑事追责。

2.对原法定代表人的继续限制(变更后限制)

除了上述“防范型限制”外,在实务中法院也会采取变更后继续限制原法定代表人的方式制裁规避执行行为[5]。相应裁判的法理基础在于原法定代表人同样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此继续对原法定代表人限制出入境及高消费。但法律对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具体范围并无相应规定,实务中完全取决于法官的判断,如案件中难以证实原法定代表人对债务的履行具有直接影响,较难在变更后仍对原法定代表人施以限制。同时,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在实践操作上也具有一定劣势: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营业执照的明示事项,对其进行限制操作较为方便。而界定公司其他影响力人物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则需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操作便捷性相对较差。

除此之外,对于原法定代表人“影响债务履行”的举证责任分配也是实务操作中的障碍之一。现行法律并未对执行阶段的举证责任有特别规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显然有失公允,申请人很难取得被执行公司内部管理证据以证明“原法定代表人系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综上,笔者认为在现行立法下法院通过禁止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变更手续的方式限制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显然并无足够的法律依据[6],而变更后继续限制原法定代表人的方式显然更为合理。如果被执行公司出于规避的目的实施了恶意变更行为的,法院可以结合限制高消费、出入境之立法原则进行审查,对于“对债务履行有直接影响力”的前法定代表人,如因其影响力直接或间接导致被执行公司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则可当然对前法定代表人采取执行措施,这也符合强制执行措施的立法本意。

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上述陋见本意为在规则缺失、立法零散的大环境中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制裁规避法律之行为,但真正能够彻底解决执行难题的,还是社会诚信的建立,而完善的强制执行法律体系无疑是诚信社会的基础保障。

案例参考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8执复66号《被申请人山西中银鼎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执复一案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对涉案被执行人作出的不得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执行行为有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查明事实表明被执行人为山西中银鼎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应当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判令的义务。法定代表人不是承担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主体,法定代表人变更问题,是公司内部管理事务。本案中“不得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执行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盐湖区人民法院(2018)晋0802执异143号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执复字第00367号《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依照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禁止被执行人中通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52号《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维工业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上海长征医院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常州中院对被执行人兰陵公司采取的限制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措施是否应撤销。本院认为:一、被执行人为单位的,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限制消费、罚款、拘留、拘传等强制措施。在执行期间,如被执行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随意变更,则本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人员会逃避法律的制裁。被执行人兰陵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虞小平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应积极筹措资金,提供财产线索,配合常州中院执行,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尚未执行到位的数额较大,现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利于本案的执行。故常州中院在执行中有权限制被执行人兰陵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三、常州中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未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根据该规定,常州中院限制兰陵公司变更其法定代表人,于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73号《侯火炘申请复议案执行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东高院对侯火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是否不当,具体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据此,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本案据以执行的(2014)鲁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侯火炘原为新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董事。而后,新大地公司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鞠厚治,而侯火炘本人也向执行法院表示其为新大地公司与日本水产公司案涉贸易项目的经办人,在本案执行中曾协调新大地公司的关联公司代为清偿本案债务,并实际负责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债务偿还方案。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侯火炘仍实际负责新大地公司的管理运营,并对该公司的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此外,虽然侯火炘主张其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但其提出的债务偿还方案尚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认可,即截至目前新大地公司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限制其出境有利于保障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因此,山东高院根据日本水产公司的申请,认定侯火炘为新大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本案执行中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97号《吴廷元、江苏爱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爱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江苏爱涛利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三)关于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本案执行依据已经载明吴廷元是康年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两年之久的情况下,康年公司均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应履行之相关义务。在南京中院已对吴廷元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情况下,康年公司才向香港公司注册处报备变更董事事宜,故南京中院决定对吴廷元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和江苏高院予以维持的执行裁定,均符合执行程序中设置限制出境制度的基本立法目的和精神,适用法律正确。

注释:

[1]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2/03/id/476166.shtml;《公司频换老板避执行 法院首发禁止变更令》;余建华、徐治平;《人民法院报》。

[2]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7执异25号《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52号《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维工业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上海长征医院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5]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73号《侯火炘申请复议案执行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97号《吴廷元、江苏爱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爱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江苏爱涛利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6]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8执复66号《被申请人山西中银鼎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执复一案执行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执复字第00367号《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最高院:即使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仍有可能被限制高消费或限制出境
最高院:变更法定代表人?仍然可能会被法院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注意!变更法定代表人逃债,没用!前法定代表人仍然受到限制!
执行中限制高消费令的适用和例外分析
法定代表人如何顺利从“限消”中“脱身”?|高杉LEGAL
278|最高法院:法定代表人变更仍可能被限制出境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