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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二手房纠纷看当事人意思自治

案例:两位自然人和中介公司就二手房买卖,于2015年3月8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成交价215万元,当日买方支付定金5万元。4月3日,买卖双方又签署《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之后买方将首期款57万元转入监管账号,并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5月3日,卖方通知银行中止资金托管,与买方协商不履行合同的赔偿事宜。买方将其诉至法院,要求:1.继续履行合同,将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按期交房;2.赔偿损失2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家人不同意卖房,故不再履行合同,愿意按合同第11条的约定,双倍返还买方已支付的定金。

法院一审判决:1、合同继续履行;2、原告于判决生效30日内向被告支付房款215万元;3、被告应于判决生效30日内协助原告将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并于收到全款3日内交付房屋。4、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此案事实清楚,判决有争议。关键问题在于,当事人既已在合同中约定了双倍返还定金,法院为何要判决继续履行。

一、当事人约定能否排除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法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守约方,选择继续履行,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予以支持。

问题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另有约定,能否排除合同法107条的适用?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一点毋庸置疑。只要不是强制性、效力性的法条,当事人的约定当然优先于法律规定。况且,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本身就是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法院为什么不认可,而一定要适用第107条呢?

不错,卖方违约了,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就已经预见到,双方都有可能违约,所以合同中约定,以定金作为约束。那么,当对方违约后,就只能按预先的约定处理,而不能由守约方任意选择。比如买卖一幅字画,双方约定若届时卖方不能交付,即赔偿买方五万元,之后卖方反悔不想卖了,买方却不接受五万元赔偿,坚持要卖方交付字画,法院能支持吗?

所以本案的最大问题,是法院不认可双方约定的解决争议方式,而以自己的意志改变了双方预定的法律后果。

二、涉案合同第十一条是不是违约责任条款

有专家指出,涉案合同第11条“如卖方违约致使交易不能完成,或卖方逾期履行义务超过10日,买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双倍返还买方已支付的定金”,该条仅是约定了买方的解除权,并非卖方的违约责任条款,它未明确排除合同法107条的适用,守约方自然有权要求实际履行。

从文字上讲,这种解读不是没有道理,“可以”是权利,我可以要求你双倍返还定金,并不意味着我就不可以要求你继续履行。但我们知道,合同条款不是法规条文,不可能那样严谨精密。早些年,经常有“定金”与“订金”之争,当时的普遍观点是,写定金的,有权请求双倍返还,写作“订金”的,只能原额返还。这种呆板认识,现在已不多见,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应当透过不规范的形式去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不是拘泥于错别字。

 回到涉案合同上来,当事人订立这个合同第11条时,真实想法究竟是什么?第一种假定,是双方约定,卖方如不履行,买方既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同时也有权要求继续履行;第二种假定,是双方约定,卖方如不履行,买方的权利止于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从生活经验、交易习惯来看,应当是第二种情形。因为控制交易风险,是当事人必须考虑的,风险控制在何种程度,这是能否交易的重要前提。以定金控制风险,后果是可以预知的、确定的,以定金止损,或者以双倍定金补偿缔约机会损失,是双方对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现的最坏情况的预期。如果把这个约定解释为只是赋与买方单方解除权,那么卖方的风险就成了不确定的,而对于买方来说,由于它投入的只有定金,损失不会再扩大,就成了买方风险有限可控,卖方风险不可控的不公平状态,这显然不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

在实务中,以一方“可以”来表示双方共同选择的并不鲜见。在存在ABC各种选项的情况下,约定“可以A”,就是对B与C的排除。比如,定作一套西装,约定如果客户不满意,可以退款,自然就排除了重作的可能。客户非要重作新的,他有这个“选择权”吗?另外,常见的合同仲裁条款,如写成若发生纠纷,一方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个“可以”,难道只是守约方的选项之一,它仍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吗?

涉案合同第10条是买方的违约责任:“如买方违约致使交易不能完成,或买方逾期履行义务超过10日,卖方可以解除合同并没收已支付的定金”。如果用同样挑剔的眼光,“没收”只能是公权力所为,民事主体哪里有“没收”的权力?这个约定就成了无效的。可见,一个合同,最重要的是从字里行间看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否则,就会失之客观公允。

 三、是否适于“继续履行”

并不是所有的纠纷都适于继续履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继续履行的三种除外情形,“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即是其一。何为“不适于强制履行”,尚未有立法或司法解释。从法理及实务看,一是涉及强制人身的,不能强制履行,如法院可以判决生父支付抚养费,但不能判决他定期探视,因为判了也没有用。二是需要对方积极协助才能实现的,如缔约行为、登记行为,这两种行为,都是不可强制的。本案的继续履行,就涉及这两种行为。

诉争合同是买卖双方与中介签订的三方协议,合同中约定“在买方贷款银行出具贷款承诺函之后三个工作日内,买卖双方需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显然,这个《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才是办理产权过户的法律文件。那么,继续履行首先是指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而不可能径直办理过户。既然要订立合同,就需要双方平等磋商,磋商中可能达成一致,也可能达不成一致。如果双方不能就《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达成一致,法院能逼迫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吗?过户登记需要买卖双方共同到场办理,也就是说,买方需要卖方的积极协助,如果卖方不愿协助,法院也不可能强制他到场并签字盖章。一审判决“于判决生效30日内协助原告将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却回避了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就是因为这个环节法院无法强制。

有人认为,法院可以直接强制过户,这也值得商榷。在物权争议中,法院判决了物权归属,依照法院判决办理产权过户才顺理成章。本案争议属于合同纠纷,是债权争议,涉案房屋的物权属于被告,没有争议。即使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债权请求,其物权的变更,仍有待于双方履行去实现。假如双方在订立《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吗?法院能要求登记机构协助执行吗?这中间显然还缺少一个重要的环节,就是物权的变更。被告所有的房屋变成原告的,如果是基于买卖行为,可是合同并没有订立;如果是基于法院的判决,一个债权的判决,不可能涉及物权变更,也就不能作为登记机构变更登记的依据。

从物权角度看,过户之前房屋的产权人还是卖方,他对自己房屋仍然有处分权,房屋升值也是他的利益,他将房屋以更高的价格卖出也没有问题,问题只是如何对前边的买主承担违约责任。

所以,就算法院判了合同继续履行,对原告并无实益,只能使纠纷旷日持久。这期间如果卖方找到了新的买家,而原告又申请法院查封了卖方的房屋,这就会形成更加复杂的纠纷,对各方利益都是损害。

四、法院首先要保护交易安全

二手房买卖,是有产者之间的交易,不存在谁是弱势群体、更需要司法保护的问题。二手房纠纷的背景是房价突然暴涨,买方希望按原来的价格取得房屋,卖方想按当前的市场价格实现最优回报,都是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都无可厚非。民事利益冲突的调解,最公平也是最基本的方法,就是看约定。民谚曰“愿赌服输”,双方可以约定高额定金、高比例的违约金,甚至约定必须实际履行等等。双方做出选择,就要自己承担交易的风险与后果,吃亏、捡便宜,都是自己的事情。

有人说卖方见利忘义,违反诚实信用,应当制裁。这是把诚实信用当作万能钥匙。如果说订了合同就必须卖给你,那就不要约定违约责任,只要对方提违约责任,就可以认定他不诚信,就不和他签合同,岂不简单?依约定解决争议,也是信守合同;明明约定了不履行的后果,却不按约定处理,这也是不诚信的表现。

房价暴涨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值得思考。房价上涨超过30%,已经严重偏离双方缔约时的预期,不但任何一位卖方不会愿意在市场已经涨到260万时,却200万卖掉自己的房子,就是买方,在缔约的时候,也绝想不到自己可以用200万元买下一个价值260万的资产。这已经符合情势变更的两个基本特点:不能预见、继续履行会对一方严重不公平。虽然合同法解释二已经规定了情势变更,但在具体适用中,困难很多,我们只看到以情势变更支持买受人不再履行的,从没有见过以情势变更支持出卖人的。问题在于司法者的观念,在于司法中普遍存在的保护买受人的倾向。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本来是球场上的裁判员,但他也有自己的情感。如果他抑制不住内心的倾向性,总是情不自禁地帮助他同情的一方踢一脚,其结果只会毁掉赛场的秩序。

法院要维护的是法律尊严与交易安全。从整体上看,我国的民事活动中,公权力干预过多,意思自治难以落实。司法改革,重点就在于改变行政思维,摒弃“重拳打击”、“大力保护”这些非法治的观念,而要严格遵守法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合同自由,以此促进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是靠政府、法院替他做主。这样,民事活动才有望形成良好的秩序。

        (201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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