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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办案依据及实务要点集成(下)
来源: ilawyer微信公众号首发
转载须经授权并于文首注明作者及来源
总第169期
14.物业服务合同、转委托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认定无效。
物业服务合同、转委托合同,都属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当然受《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范和调整。物业服务合同、转委托合同在实务中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情形,不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如果审理此类纠纷中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关于无效合同问题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的,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例如存在“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的,都属于无效合同。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72页。
15.适用于普通物业服务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同样适用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性质上也属于物业服务合同,如果出现物业服务企业将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或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存在法律规定中免责、加重一方当事人责任或者排除限制当事人主要权利的,当事人主张要求确认委托合同无效、要求确认物业服务合同中部分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并支持。也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特别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72—273页。
16.业主大会有权单方随时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了业主大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和程序,虽然未明确规定业主大会可以随时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但物业服务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绝非一次给付即可完成,相反,业主要随着时间的延续不断交付物业费和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工作,物业服务企业要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持续不间断地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管理。因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相互信任和配合对于物业服务
合同的顺利履行和合同目的的顺畅实现居于重要地位。当因各种主客观事由导致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丧失相互信任时,应允许其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所以《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都规定业主大会有权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而没有对解聘的前提进行限制。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34—335页。
17.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解聘决定,单方随时解除物业服务合同,而无需物业服务企业同意。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业主大会有权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而按照业主大会决定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属于其法定职责,既然有代表业主订立合同的权利,亦应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无论物业服务合同是否为委托合同,业主委员会一方均可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享有任意解除权,而无需物业服务企业同意。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29页。
18.业主委员会单方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请求必须以业主大会的决定为依据,业主委员会无权自行作出该种决议。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由业主共同决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共同决定;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可见,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决定权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只能根据业主大会的相关决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无权自行作出该种决议,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更无权自行作出该种决定。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30页。
19.业主个人不享有根据业主大会的解聘决定随时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未设立业主委员会的,可以由全体业主共同请求解除。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由业主共同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将根据业主大会的解聘决定随时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赋予给了业主委员会。因此,只有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解聘决定随时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个人并不享有该种权利。对于未设立业主委员会的,可以由全体业主共同请求解除。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29—330页。
20.业主大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必须依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
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该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不得变更或者排除适用。因此,业主大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不是任意的,而是必须依照上述程序作出。至于业主大会会议的形式,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30页。
2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因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而自动终止,无需业主委员会再行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解聘决定随时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仅适用于普通物业服务合同,而不适用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动终止,而无需业主委员会再行解除。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30页。
22.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支付欠交物业费的反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该反诉请求,并告知其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
就目前而言,业主委员会虽然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但是,业主委员会并没有相应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财产,因而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虽然业主委员会为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但是其并非物业合同约定的物业费交付义务人,该种义务的承担者乃是业主个人,因此物业服务企业该种反诉的被告不适格。此时,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委员会的该种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30—331页。
23.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解聘决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订立合同、提供物业服务的目的是取得业主交纳的物业费,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后,业主交纳物业费的合同义务被解除,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目的消灭,因此作为其相对人的业主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欠缺法律上原因;并且物业服务合同解除后,欠交物业费的业主,一方面,不再负有交付物业费的合同义务;另一方面,其已经接受了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益,因此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依据不当得利制度返还取得的利益。该不当得利的数额相当于其欠交物业费的数额,因此其仍负有交付欠交物业费的义务。物业服务企业仍然有权请求欠交物业费的业主交付欠交的物业费。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37页。
24.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解聘决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人民法院支持业主委员会的合同解除权的,裁判文书不应援引《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虽与委托合同有相似之处,但并非委托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并非以《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为制定依据。因此,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的决议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直接援引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应援引《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38页。
25.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单方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但应返还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并做好交接工作。
业主委员会可以单方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依据在于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需要当事人双方的相互信任和相互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决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说明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的相互信任已经丧失,相互配合履行合同的可能性也基本丧失,因此,对物业服务企业单方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请求,同样应予以支持。不过,物业服务合同解除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返还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并做好交接工作。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38页。
26.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解聘决定单方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请求业主委员会赔偿损失,但解除合同是因物业服务企业违约的除外。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虽然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的决议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并非以《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为依据,但是二者之间的内在法理是一致的,因此,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请求业主委员会赔偿损失。当然,如果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合同是因为物业服务企业的违约行为,则业主委员会不但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有权请求物业服务企业赔偿损失。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38页。
27.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移交物业管理权,不得以与业主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为由拒绝移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即物业服务企业负有退出物业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资料等义务。该义务本质上是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权。这些义务不是源于当事人合同约定,而是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所以,应当理解为法定义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与业主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等为由拒绝履行。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53页。
28.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提起诉讼要求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管理权移交义务的相对人为业主委员会,非业主。因此,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为业主委员会,非业主本人。对于业主以此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业主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55页。
29.除物业服务企业外,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其他管理人对物业进行管理。
其他管理人,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以外的根据业主委员会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人,主要包括管理单位住宅的房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自然人等。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其他管理人对物业进行管理,其他管理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并列为物业服务的主体,其权利义务与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义务基本相同。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57页。
30.建筑物各区分所有人的专有部分不在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范围之内。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委托合同授权范围,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其对象原则上限于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及建筑物所坐落的基地部分,主要表现为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的维护、保养、修缮等行为,防止发生坏损,以保持物业的正常使用功能。因专有部分属于各区分所有人的私有财产,其管理应由各区分所有人自行承担。因此,专有部分不包括在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范围之内。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63页。
31.物业服务企业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包括对人的管理在内。
人的管理,即对区分所有人群居生活关系进行的管理,其对象不仅包括居住在区分所有建筑物内的区分所有人,而且也包括出入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人的行为。具体内容可以分为对建筑物不当毁损行为的管理、对建筑物不当使用行为的管理以及对生活妨害行为的管理等。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64页。
32.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依据什么规定承担义务问题,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自不待言。但实践中很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内容不详细,而大量的案件处理,往往是通过相关行业规范性规定等,来约束物业服务管理企业的行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未局限于物业服务合同、法律、法规规定,而增加了“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义务”的规定。据此,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74页。
33.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对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应依照承诺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承诺,是物业服务企业从有利于业主及房屋实际使用人,提高服务管理和社区生活品质及自律行为的角度考虑,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服务承诺虽然是物业服务企业单方作出的,但可以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物业服务企业应依照服务承诺履行服务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服务细则是物业服务企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为了更好地为业主服务及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管理行为而作出的规定。服务细则经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认可,并经公示,就可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服务细则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79—280页。
34.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承诺只有具备法定条件,才能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承诺,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具备下列条件:(1)承诺内容是物业服务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2)所承诺的内容必须清楚明确;(3)承诺的内容是公开作出的或在小区内进行了公示;(4)承诺经全体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同意;(5)该承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服务承诺符合上述条件的,即可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服务承诺应认定为有效。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79页。
35.业主人身或财产遭受第三人侵害,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履行保安职责有过错且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收取的物业服务费中包含有保安费的项目,因而其负有保证小区安全的义务。此种保安服务,应理解为广义上的社会安全,即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具有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去保障物业使用的方便安全和小区公共秩序的井然有序。若其他管理人没有全面履行其应当负有的管理义务而造成损失,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不是人身保险公司,可以担保业主的一切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在业主人身或财产遭受第三人侵害的情况下,如果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完全履行了保安职责,即使有业主损害发生,也无需承担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只有在疏于履行保安职责或履行保安职责存在过错,且该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根据过错程度确定。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62页。
36.业主财物丢失或毁损,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只在有过错的情形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小区内业主财物丢失或毁损的,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有财物保管服务。此种情形下,在发生财物丢失或毁损时,业主可以直接依据保管合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是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财物保管服务。在这种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只有在其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或未配置应有的安全防范设备,对财物丢失或毁损有过错的情形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收取的费用虽然包含保安费,但并不意味着只要业主丢失财物,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就要承担责任,更不能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业主被盗属于治安或刑事范围,已超出了保安的职责范围。如果保安没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尽到一般的维护和保障小区安全的义务,导致业主财产受到损失,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一部分责任。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60页。
37.小区内运动器材等公共设施存在不安全因素,造成业主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对小区内的娱乐、运动器材等公共设施有义务进行维护修缮,以保证其处于安全使用状态。如果因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疏于管理,致使上述公共设施存在不安全因素,造成业主在使用或靠近这些设施时受到伤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61页。
38.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人员致人损害,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应当认定物业服务企业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可以把握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是否存在聘任和劳动合同关系;二是所造成的损失是否系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履行职责造成的;三是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合法性的原则;四是工作人员的行为客观上是否造成了业主及相关人员的损害后果;五是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与业主及相关人员受到的损害事实是否有因果关系;六是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认定物业服务企业构成侵权,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82页。
39.小区内的电梯因质量问题引发事故,导致业主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电梯生产企业追偿。
小区电梯发生事故导致业主损害,因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有管理维护电梯,保证其正常运转的义务,一旦小区电梯发生事故损害业主人身、财产权益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事故原因系电梯本身的质量问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电梯生产企业追偿。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61页。
40.小区内因水灾、火灾或物业坍塌导致业主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物业管理法规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负有维护小区公共物业安全的义务。据此,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有义务采取措施有效预防小区水灾、火灾或物业坍塌等重大事故发生。如果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怠于行使管理职责,致使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水灾、火灾、物业坍塌等事故,造成业主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61页。
41.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得通过管理规约或者决定限制或者取消业主的知情权。
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业主有权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业主对相关主体的行为进行监督主要是通过行使知情权,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的方式进行。由于业主知情权是业主作为建筑区划内的区分所有人所享有的固有权利,因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能通过规约或者决定予以限制或者取消。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92页。
42.业主要求公布、查阅相关情况或者资料,相关义务主体无正当理由拒绝的,业主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查阅。
业主有权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业主对相关主体的行为进行监督主要是通过行使知情权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的方式进行。为了有效行使查阅权,业主享有利用摄像、录影或者其他技术手段进行复制的权利。在查阅过程中,相关义务主体负有协助义务。此外,业主在查阅过程中,可以聘请律师、会计师或者其他专业代理人予以协助。如果业主的合理查询请求被相关义务主体无理拒绝,业主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查阅。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92页。
43.对业主知情权的行使应予限制,但应当区分业主申请查阅的文件或者情况的性质以及业主行使查阅权的主观目的是否正当而定。
业主查阅相关文件或者资料的权利应当受到合理限制,否则极易被滥用。对于某些文件或情况,譬如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等,业主无需证明具有正当目的即可申请查阅,其查阅权不受任何限制。对于另外一些性质的文件或者情况,则需业主具有正当目的才能进行查阅或者了解。业主在行使知情权进行查阅或者了解时,主观上必须具有正当目的,亦即业主只有具备正当的查阅目的才能查询相关情况或者资料。只要业主行使查阅权获取信息的目的与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具有直接的关系,业主的查阅目的就具有正当性。基于上述,在处理涉及业主的查询行为的纠纷时,应当综合业主申请公布或者查阅的文件或者情况的性质以及业主行使知情权主观上是否具有正当目的而判定。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92—1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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