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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酒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定 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25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行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荣土。

再审申请人袁行升因与被申请人王荣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中民终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行升申请再审称:王荣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假酒系通过正规渠道进货,其应当知道销售的五粮液是假酒,而假酒必然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王荣土应当按照销售价款的十倍金额赔偿。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消费者请求赔偿十倍价款的前提是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虽然袁行升向王荣土购买的白酒系假冒五粮液商标的产品,但并无证据证实该批白酒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袁行升主张假冒注册商标的食品必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袁行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行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军

代理审判员  罗荣辉

代理审判员  徐 智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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