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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燃气公司收燃气表费被罚152万元!涉不正当竞争还是价格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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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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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之前本公号与大家分享过多个因燃气公司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被罚巨款的案例。今天的案例很特别,某燃气公司收取燃气表费被市场监管局罚没152万元后,先后提起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行政处罚。案情比较复杂并且最新消息是市场监管局已经申请再审。

(整理点评: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 陈新松   严微)



案情简介

承德市某燃气公司于2014年7月开始,根据《JJG577-2012膜式燃气表检定规程》中“燃气表使用满6年到期必须更换”的规定,先后在其经营的小区,计2000户小区居民更换了燃气表,每户收取380元的燃气表费,计收费760000元。燃气表系某燃气公司以每块380元从某燃气设备公司和某安仪表科技公司购入。


承德市市场监管局认为燃气公司涉嫌滥收费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是做出没收违法所得76万并处罚76万的行政处罚决定。


燃气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先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审,目前为止终审判决是维持原判,即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也应予以撤销。




案情时间轴

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

某燃气公司在更换燃气表的过程中向2000户居民收取燃气表费,每户380元,总计76万元(某燃气公司经营的小区共涉及7800户居民)。



2015年7月24日

市场监管局就燃气公司滥收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承工商处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76万元,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76万元。



2015年11月1日

燃气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向承德市人民政府政府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承政复决字(2015)76号》),维持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



2015年12月30日

燃气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双桥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6年6月20日

燃气公司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冀08行终50号行政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撤销了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



2016年8月2日

原一审法院重审本案,法院认为承德市某燃气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但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违法行为,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予以撤销。


判决:

1.撤销被告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承工商处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


2.撤销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2015年11月1日作出的承政复决字(2015)76号行政复议决定。



2017年1月18日

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02行初82号行政判决,于2017年1月18日提起上诉。



2017年3月24日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7月6日

承德市市场监管局和承德市政府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请求依法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行终52号行政判决。




案情分析


案情焦点

1.燃气公司收取燃气表费的行为是否属于公用企业滥收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燃气公司收取燃气表费的行为是否合法?


3.市场监管局对燃气公司收费燃气表费的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处罚管辖权?



案情讨论

1.燃气公司收取燃气表费的行为是否属于公用企业滥收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市场监督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3条规定对燃气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即“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适用该规定需要明确几个问题,一是是否是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二是是否存在限定经营者行为,三是目的是否是为了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本案燃气公司属于公用企业毋庸置疑,也确实指定了经营者,所以关键点就是燃气公司行为的目的是否是为了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二审法院认为燃气公司虽然要求燃气用户更换其所进的燃气表并收取燃气表费,目的是为了广大燃气用户的安全,并非是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为目的,因此燃气公司的行为,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违法行为。


2.燃气公司收取燃气表费的行为是否合法?

保证安全供气是燃气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计量装置应当依法进行检定。燃气计量装置使用到规定年限后,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更换,所需费用计入企业成本。”


因此,即使根据法院判决认为燃气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燃气公司在为居民更换燃气表过程中,要求居民每户交380元钱更换燃气表,不换表就不予通气的行为,也涉嫌价格违法行为。二审法院指出“燃气公司向燃气用户收取更换燃气表的费用,违反了《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25条、第51条等相关规定,应由有权机关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3.市场监管局对燃气公司收费燃气表费的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处罚管辖权?

市场监管局是否有行政处罚的管辖权取决于燃气公司的行为涉嫌价格违法或是不正当竞争。如果是价格违法则由物价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如果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则是由市场监管局管辖。鉴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法院认为燃气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则市场监督局无行政处罚管辖权。



燃气公司收取燃气表费的行为在实践中很常见,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即使法院最后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但仍认为燃气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撤销行政处罚只是因为市场监管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认为对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由物价部门作出。因此燃气公司对于一些行业惯常做法,还是需要评估其合法性,减少企业运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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