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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未实际转移的赠与方是否有权撤销婚前签订的预期财产赠与协议

【关 键 词】民事 离婚 缔结婚姻 感情基础 分居 感情恶化 共同生活 感

情破裂 离婚 真实意思表示 公序良俗原则 婚前财产协议 赠与协议 预期财产 撤销赠与

【学科课程】合同法学

【知 识 点】赠与合同 所有权转移 撤销权

【教学目标】掌握赠与合同标的物的特征,明确赠与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条件。

【裁判机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指导效力】★★★☆☆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

例卷)收录

【案 由】 离婚纠纷

【案 号】 (2011)沪一中民一()终字第155

【判决日期】2011年0118

【审理法官】 李平 王芝兰 封赉城

【上 人】 侯娟(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张文义(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代理人】 孙佩学 陆鸣(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

【争议焦点】

双方婚前签订财产协议,约定一方自愿将其未来的收入赠与另一方,即一方基于其对自身未来收入的预期对另一方作出赠与承诺。在此情况下,赠与行为所涉及的财产是否发生转移,赠与一方是否有权撤销赠与。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准予被告张文义与原告侯娟离婚。

被告侯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文义与本人婚前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书》,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张文义自愿将其所有的婚前财产人民币2 500万元赠与本人,被上诉人张文义严重违背夫妻之间平等、忠诚、守信的基本婚姻原则,欺骗本人感情,现要求被上诉人张文义履行《财产约定协议书》并解决本人居住问题。

被上诉人张文义辩称:婚前侯娟在获取其给予的礼金人民币200万元后仍经常向其索取财物,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其不再愿意支付上诉人侯娟任何钱款,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男女双方自行相识相恋缔结婚姻,可认定双方具有婚前感情基础。双方婚后时常发生矛盾,共同生活较短时间即开始分居,分居时间较长。在一方主动联系另一方表示愿意维系婚姻关系,另一方即予以回避,致双方感情恶化,可认定双方不再具有共同生活的可能,男女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后,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2.夫妻双方婚前签订财产协议约定一方自愿将婚前财产赠与另一方。该协议是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一方无权在离婚时以该协议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主张无效。但是,从上述内容可知,该协议名为夫妻婚前财产协议,实质是赠与协议,而夫妻之间对不能预期的财产进行赠与,应认定该赠与行为所涉及的财产实际上并没有发生转移。故在赠与财产没有发生转移之前,夫妻一方有权撤销赠与。

【法理评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节;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节无效,应准予离婚。由此,夫妻感情破裂系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人民法院则不能准予离婚。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以下列方面进行考量:首先,双方的婚姻基础,若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对彼此的了解不足以建立夫妻感情的,属缺乏婚姻基础。其次,双方的婚后感情,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后,未同居生活,或因感情不和分居较长时间的,又无共同生活的可能的则可认定为感情破裂。再次,双方离婚的原因,若双方难以包容彼此,性格、文化背景差异较大,或者一方存在品行、作风问题,导致双方难以和解,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最后,双方是否还有和好的可能,若双方不能原谅彼此的错误,可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存在上述情形,又在离婚诉讼中调节无效的,则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离婚。

夫妻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相处一段时间后缔结婚姻,可认定双方婚前具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因双方年龄差异大,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并在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即开始分居,分居时间较长。在分居期间,夫妻一方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基于积极改善双方感情的角度,均未准予离婚。夫妻另一方在多次表达持续婚姻关系的意愿后,夫妻一方均未予同意并予以回避,致使双方感情持续恶化,可认定双方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准予双方离婚。

2.婚前财产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以前就双方各自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归属所作的约定。婚前财产协议的效力认定应以下述点作为标准:双方签订协议是否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是否存在损害公共、他人利益,恶意串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若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情形,亦不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即使违背公诉良俗,亦不应否定协议效力。但是,夫妻双方处分的财产必须是实际存在的财产或可预期的财产,对于不能预期的或实际并不存在的财产则不得进行约定。同时,若协议明显存在赠与等字样,且实质是一方将婚前财产无偿赠与另一方的,则不应属于婚前财产协议,而属于赠与协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法律赋予了赠与人对赠与财产行为的撤销权,亦规定了撤销权的限制条件,即必须在实际转移财产之前行使撤销权。因此,预期的财产在没有发生转移之前,赠与人可撤销赠与。

夫妻双方婚前签订了财产协议,该协议约定夫妻一方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婚前财产赠与另一方。之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遂要求对方履行财产协议项下的财产赠与。夫妻双方婚前签订的财产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但从财产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足以表示夫妻一方赠与另一方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可认定夫妻双方婚前签订的财产协议实质上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婚前约定财产制,而是财产赠与协议。因夫妻之间对不能预期的财产进行赠与,应认定该赠与行为所涉及的财产实际上并未发生转移,故夫妻一方主张离婚,且不愿意再继续履行该财产协议的,在赠与财产没有发生转移之前,夫妻一方有权撤销赠与,即夫妻另一方无权要求其配偶继续履行财产协议约定的内容。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义。

被上诉人代理人:孙佩学、陆鸣,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

上诉人侯娟因与被上诉人张文义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芝兰、代理审判员封赉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并未生育子女。200456月份,原、被告在上海自行相识恋爱,并于200743日在河南登记结婚,主要居住在上海市威宁路85号。双方于200710月因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双方分居至今。20071026日和20081027日,原告先后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两次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双方在婚后并未添置任何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后共同居住的上海市威宁路85号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系原告婚前购买;上海市鲁班路38811103室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系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表示原告曾在香港买过几百万的基金,但无法提供确切的情况和相应的证据;对上海市威宁路85号房屋的产权归属并无异议,但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仍有权居住该房屋;上海市鲁班路38811103室房屋虽归其所有,但目前因债务已办理了抵押。

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曾于2007328日签订了一份《财产约定协议书》,且由一名律师出具了见证意见书。该协议书第1款约定:“甲方张文义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婚前财产人民币2 500万元赠与乙方侯娟。张文义承诺以婚后每年年底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的方式支付给乙方侯娟,直至2 500万元付清。如果期间婚姻发生变故,自离婚之日起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剩余款项……”第2款约定:“甲方张文义自愿于婚后一个月内赠与乙方侯娟结婚礼金人民币200万元……”对此,被告表示,原告张文义仅按照协议书的第2款内容向其给付了结婚礼金人民币200万元,但对于第1款从未履行过。原告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约定的金额远远高于正常婚姻中发生的财产关系的合理数额,被告基于婚姻骗取原告的财产,原告已经给付被告人民币200万元,故不同意继续履行该份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产信息,证明原、被告各自名下的房产情况,被告有能力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3)律师函,证明原告起诉离婚之后被告强行居住威宁路85号,原告聘请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双方为此矛盾激化。

4)财产约定协议书及律师见证意见书,证明原、被告曾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婚前财产2 500万元在婚后每年赠与被告100万元,且原告在婚后一个月内赠与被告礼金200万元。上述协议经一名律师见证。

5(2007)卢民一()初字第2910号民事判决书、(2008)卢民一()初字第29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1.原告张文义诉称

原告张文义诉称,双方的年龄、文化背景、社会地位差距较大,婚前并无牢固的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及个人问题经常争吵,被告在获得原告给予的200万元礼金后,仍以各种名义向原告索取财物,经常无理取闹,打骂甚至威胁原告。原告不堪忍受, 200710月及200810月,分别两次起诉至卢湾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法院两次均判决不准离婚,但自 200710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已有三年,期间双方没有任何往来,也没有任何电话或书信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侯娟辩称,原告所述并非属实,双方从恋爱到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较好,并不存在被告打骂或威胁原告的情况。200710月,原告结婚半年后无故离家出走,并先后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法院均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期间,被告试图以多种方式联系原告,但原告更换手机号码,回避被告,导致双方无法正常往来。原、被告虽然自200710月起分居至今,但这并非被告的本意,鉴于双方已有多年的感情基础,被告希望能与原告和好,将婚姻维持下去,故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则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双方于婚前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书》,并要求原告解决其居住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是原、被告于婚前签订的财产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来看,虽然双方自行相识恋爱,婚前也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年龄等方面差异较大,结婚半年后即因种种原因发生矛盾、产生摩擦,导致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而分居时间已达三年。原告在提起本次离婚诉讼之前已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从促使双方积极改善夫妻感情的角度出发,均未准许双方离婚。期间,被告虽多次试图联系原告以维系感情,但因原告更换联系方式予以回避,导致夫妻感情不仅至今无法得到任何改善,反而更趋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婚后无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债务,因而婚前签订的财产协议如何履行成为双方分割财产方面最大的分歧。从协议书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在三次诉讼中的庭审陈述来看,该份协议书的约定并非原告基于当时自身的既有财产所作的权利处分,而是原告基于其对自身未来收人的预期而对被告所作的赠与承诺。该份协议书签署于双方结婚之前,原告确实按约向被告给付了礼金人民币200万元,因婚后半年双方感情发生变故,原告不愿意继续履行该协议。综合分析该份协议书的内容及形式,根据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案并不存在原告不得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协议书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解决居住问题的请求,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在法庭上的自认,被告为上海市鲁班路38811103室房屋的产权人,并不存在居住困难的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准予张文义与侯娟离婚。

被告侯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张文义与侯娟婚前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书》,明确载明张文义自愿将其所有的婚前财产人民币2 500万元赠与侯娟,张文义曾支付过礼金人民币200万元,之后未再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承诺,张文义严重违背夫妻之间平等、忠诚、守信的基本婚姻原则,欺骗其感情,现要求张文义履行《财产约定协议书》并解决其居住问题。

被上诉人张文义辩称,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前侯娟在获取其给予的礼金人民币200万元后仍经常向其索取财物,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其不再愿意支付侯娟任何钱款,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张文义与侯娟于200743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即分居至今,之后张文义数次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好转,故原审法院认定张文义与侯娟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

我国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张文义与侯娟在婚前曾签订《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中张文义曾承诺赠与侯娟人民币2 500万元,但张文义实际支付侯娟人民币200万元,现双方感情破裂,张文义表示不再愿意赠与侯娟钱款,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侯娟在本市鲁班路有产权房,侯娟可以自行解决居住。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所作判决正确,侯娟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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