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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擅自录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吗
【咨询问题】我公司是经营汽车技术服务业务的企业,2008年3月公司通过猎头公司招聘一职工张某,并且与其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岗位为轿车车间副主任、技术部主任,其主要职责是接待客户、洽谈业务、车间管理和任务分配等。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的终止、变更、解除和续订以及双方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违反劳动合同和法律规定单方面解除合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损失程度赔偿。
2008年11月份,张某向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在未征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当日离岗到和我公司具有竞争业务的A公司从事相似的工作。张某离岗后,不仅在公司内部职工队伍中产生了一定的思想波动,也给公司在生产经营中造成了被动。公司一时难以选拔与张某同等技术和管理水平的人才来代替他。2009年1月,公司与张某协商,希望其能够重新返回公司工作,并用快件的方式告知竞争对手A公司,张某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
A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没有改变,2009年2月我公司向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张某及竞争对手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经张某离岗1个月后,尽管公司采取了一些补救措施,但仍给生产经营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请问:我们能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吗?
【咨询解答】首先回答的是你公司可以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尚存在劳动关系,即劳动者还没有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出现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况。
(2)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之间是全日制劳动,因为按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3)由于招用劳动者使原用人单位遭受了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失。这种损失应该是确实存在,能够计算的。
(4)原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与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你公司与张某建立的全日制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竞争对手A公司招用张某使你公司遭受了可计算的较大的经济损失。也就是说,竞争对手A公司的行为符合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因此你公司可以获得竞争对手的赔偿。
宋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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