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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追偿权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宿中民终字第01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飞云。
委托代理人张茂其,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网(曾用名张士金)。
委托代理人吴良辉,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飞云因与被上诉人张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皂民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张飞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其、被上诉人张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良辉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网诉称,2008年7月4日20时20分,被告张飞云驾驶原告的鄂06-30236号变型拖拉机与张志辉发生交通事故,至张志辉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飞云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致原告投保的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被拒绝赔偿。后死者张志辉的亲属将原、被告及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诉至法院,经调解,原告向死者亲属赔偿了88747元并承担了案件诉讼费用3753元,因该损失系被告故意逃逸行为导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20时20分,被告张飞云驾驶鄂06/30236号变型拖拉机沿宿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湖大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刮倒同向张志辉驾驶的苏N×××××号二轮摩托车,致张志辉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杨昌义受伤,事故发生后,张飞云驾车逃离现场。本次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飞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张飞云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辉、杨昌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张志辉亲属周秀梅等四人因赔偿事宜将张飞云、张网、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诉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调解,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宿城民一初字第027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此次交通事故给周秀梅等四原告造成损失合计199185.34元;二、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支付周秀梅等四原告赔偿款109500元;三、张网应支付周秀梅等四原告赔偿款88747元,已支付73747元,下余15000元定于2009年4月30日前付清;四、张飞云应支付周秀梅等四原告赔偿款15000元,已支付10000元,下余5000元定于2009年1月19日之前付清;五、周秀梅等四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3753元由张网负担(已支付)。2008年11月22日,案外人周秀梅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张士金赔偿交通事故款199185.34元。其中含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赔款109500元。后原告张网向被告张飞云追偿损失无果,因而成诉。
另查明,原告张网是鄂06/30236号变型拖拉机车主,被告张飞云系原告雇佣驾驶员。鄂06/30236号肇事车辆已在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2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无不计免赔。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后,就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拒绝向原告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张飞云受雇于原告张网,为其驾驶营运车辆,张飞云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致使公安机关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期间,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的逃逸行为导致了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就商业险部分拒绝向原告理赔,故对本案的损害后果,被告张飞云有重大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网因此次事故向周秀梅等人支付赔偿款88747元,因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条款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的免赔率为20%,故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受损的保险利益为88747×80%即70997.6元,另在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验,肇事车辆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保证其车辆机件符合规定且无行驶安全隐患,故就本案原告向被告追偿的损失请求,原审法院酌情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70997.6+3753)×80%即59800元。被告张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飞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网赔偿损失598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6元,由原告张网负担373元,被告张飞云负担683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张飞云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雇员与雇主的雇佣关系,故原审法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的,应由雇主即被上诉人张网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按照新法效力大于旧法,上位法大于下位法的基本原则,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有误。二、即使被上诉人张网请求追偿有法律依据,但其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理由:2008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张网赔偿受害人张志辉亲属的经济损失,并由张志辉妻子出具收条,但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2日提起诉讼,向上诉人追偿,从时间上看,被上诉人张网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此外,原审法院判决我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网二审辩称: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且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致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因此,被上诉人张网向上诉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收到法院的传票后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且也未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应视为上诉人放弃了相关权利,而且被上诉人张网在向受害者人亲属赔偿后多次向上诉人追偿,并有证人及录音予以印证;原审法院在确定上诉人的赔偿款时,已扣除相应涉案车辆机件不符合标准及未投保不计免赔的部分比例,故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款适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网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及提供其与上诉人张飞云的电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张网多次向上诉人追偿,但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从而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张飞云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上诉人张飞云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电话录音中是张飞云,但并未提到追偿赔偿款的事情,而且也无法确定电话录音的时间;对于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即使证人证言是真实的,但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张网向上诉人追偿是在2012年,此时间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电话录音,上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上诉人张网除本案外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而且证人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张网到张飞云家及租房处索要赔偿款的事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张网曾向上诉人索要赔偿款的事实,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电话录音,上诉人张飞云予以否认,亦无法确定录音时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纳。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张网向上诉人张飞云追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及确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比例是否适当?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审法院已向上诉人张飞云送达传票,但上诉人未按照传票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在一审时也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未提供新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上述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飞云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使承保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上诉人张飞云存在重大过失。上诉人张飞云与被上诉人张网系雇佣关系,若在雇员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雇主向受害人赔偿后不能向有重大过失的雇员追偿,显然有违公平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飞云驾车逃逸,致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增加了被上诉人张网的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张飞云的行为致本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部分转为由车主赔偿,也应属侵犯被上诉人张网的民事权益,故上诉人张飞云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第九条关于“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张网向被上诉人张飞云追偿并无不当。对于追偿比例,被上诉人张网作为涉案车辆投保义务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没有为涉案车辆投保不计免赔,而且涉案车辆存在机件不符合要求的情形,原审法院依上述情形分别减轻上诉人张飞云20%的赔偿责任适当、合理。上诉人张飞云提出赔偿比例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张飞云的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飞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上诉人张飞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黎明
代理审判员  朱 庚
代理审判员  白 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璇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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