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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汽车贷款逾期经催收不还不属于恶意透支!
裁判要点
信用卡汽车贷款业务的贷款人虽然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但其办理贷款时提供了相应的抵押,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恶意透支”的构成要件,不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立案追诉。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施某新在中国某银行茂名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从2011年2月18日至2013年4月1日,施某新使用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万4千余元。上述透支款项到期后,经该分行多次催告,且期限已超过三个月,但施某新仍未能偿还。2013年4月9日,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对施某新涉嫌信用卡诈骗案进行立案侦查。2013年9月28日,施某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10月5日,施某新的家属帮其还清了上述透支款项的全部本息,取得了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分行的谅解。
  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施某新向中国某银行茂名分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额度为13.9万元的贷记卡,并在申请表中注明办理汽车贷款业务。经该分行审批同意,向施某新发放了贷记卡一张。2010年5月12日,施某新使用该信用卡以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向中国某银行信宜支行贷款13.9万元购买小汽车一辆,同时施某新向中国某银行茂名分行银行卡中心作出抵押声明,将其购买的小汽车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保证如贷款逾期不还,抵押物将由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分行依法处理。但贷款逾期后,经中国某银行茂名分行多次催告,施某新一直未能还清贷款,尚欠透支本金12万元及其利息未能还清。2013年4月8日,中国某银行茂名分行认为施某新上述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后,予以立案侦查。2013年10月5日,施某新的家属已经帮其还清上述所欠贷款本息。

裁判结果
茂名市茂南区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判决:被告人施某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施某新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新无视国家法律,使用的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4万4千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施某新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施某新使用信用额度为13.9万元的贷记卡恶意透支的指控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机动车登记查询资料、信用卡的申请表和帐户对账单,以及施某新的辩护人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声明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施某新使用该信用卡办理了信用卡分期购车业务,向中国某银行信宜支行贷款13.9万元,同时提供了其所购买的小汽车作为抵押,为偿还贷款提供了足额的保证,证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其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款项逾期未还的行为属于其与中国某银行信宜支行之间的民事纠纷,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该项犯罪。上述指控意见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施某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通过家属还清了全部透支款项的本息,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施某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案例注解

近年来,一些金融机构为扩大信用卡业务量,在没有严格审查贷款人还款资质的情况下,随意办理信用卡汽车贷款业务。在贷款人逾期拒不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为了化解信贷资金压力,又动用国家公权力进行刑事追诉,迫使贷款人偿还贷款,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既损害了法律的威严,还侵犯贷款人的人权。因此,本案对于制止和杜绝此类不当行为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这里所称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进一步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但是在信用卡汽车贷款业务中,贷款人向金融机构申请办理贷款时,均必须以所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当贷款人逾期拒不归还贷款时,金融机构完全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并对抵押物进行处理,从而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信用卡汽车贷款业务的贷款人在贷款时已经为偿还贷款提供了足额的保证,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该项犯罪。因此,信用卡汽车贷款业务所引起的纠纷应当属于民事纠纷的范围,不应当进行刑事立案追诉。


(资料来源: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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