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分支机构是公司或者非公司企业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是,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企业登记违法行为案件过程中,能否将分公司、分支机构作为行政处罚当事人呢?
由于分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所以,大多数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分公司、分支机构违法案件过程中,会将设立该分公司、分支机构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者非公司企业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唯一当事人,这种做法当然无可厚非,当事人具有法人资格,便于行政处罚的执行。但是,将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者非公司企业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往往会给我们的案件调查取证工作带来不便。例如,因为分公司、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得行政处罚的管辖权,但设立该分公司、分支机构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者非公司企业却往往超出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权管辖区域,给违法事实的调查取证、案件执行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如果是跨省的案件,有时还会出现办案费用太高,办案机构难以负担的现象。怎样才能解决这个问题呢,笔者认为,应将分公司、分支机构作为行政处罚当事人,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这里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指什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企业法人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当事人的请示>的答复》陈述道:“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机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违法主体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233号)规定,“各类企业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分支机构,均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企业和经营单位),依照行政处罚法等现行有关规定,该经济组织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当该经济组织不能完全承担有关行政责任时,应由其所隶属的企业法人承担”。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分公司、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通过对分公司、分支机构的调查取证,如果能够掌握违法行为的全部事实,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就可以对分公司、分支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在案件执行上,如果分公司、分支机构不能完全承担有关行政责任时,应由其所隶属的公司或者非公司企业承担补充责任。但是,大家在将分公司、分支机构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时要注意,该分公司、分支机构必须是已经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合法的经济组织。另外,对于公司或者非公司企业擅自分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案件,还必须以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者非公司企业为案件当事人。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
点击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