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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因丈夫人身损伤致性功能障碍获精神抚慰金案例六则


♦ 案例一:郑怀茹与刘士生、靖江市日翔石英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一审法院:靖江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1282民初1698号

二审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12民终2768号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性生活权利是公民健康权的一个方面,郑怀茹作为已婚妇女,其与丈夫正常的性行为是其应有的权利,且该权利属于人格权的范畴。郑怀茹丈夫因事故导致阴茎勃起轻度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必然导致作为配偶的郑怀茹正常的性生活受到影响,生活幸福指数下降,给其造成肉体及精神上的痛苦,性利益受到侵害。郑怀茹此项权利受损,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严重后果”。王长军虽已因阴茎勃起轻度障碍、构成八级伤残,获得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但并不妨碍郑怀茹作为其配偶另行要求刘士生、石英砂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权利。郑怀茹起诉要求刘士生、石英砂公司支付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显然超出了合理的赔偿范围,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由刘士生、石英砂公司按责赔偿,由刘士生承担5000元(10000元*50%)、石英砂公司承担2500元(10000元*25%)。对王长军的损害刘士生、石英砂公司并无意思联络或共同过失,郑怀茹要求刘士生、石英砂公司共同赔偿郑怀茹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刘士生、石英砂公司所作辩称,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刘士生、靖江市日翔石英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郑怀茹精神抚慰金5000元、2500元;二、驳回郑怀茹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郑怀茹负担375元、刘士生负担100元、石英砂公司负担50元(刘士生、石英砂公司应负担部分郑怀茹已交纳,刘士生、石英砂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郑怀茹)。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案例二:邵某与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一审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锡滨民初字第0633号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苏02民终0746号

法院裁判:原审法院认为,配偶一方有与对方进行夫妻性生活的权利。当一方性功能因侵权遭受损害,除受害人有权提起侵权赔偿外,配偶方也有权就其自身因此而所受的损害单独请求赔偿。本案中,丈夫许某因交通事故致性功能障碍,邵某的夫妻性生活权利遭受侵害,幸福指数下降,精神上遭受痛苦,邵某理应受到精神抚慰,许某个人获得赔偿,也不影响邵某另行提起本案主张。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应当结合侵权人的过错、受害人受损害程度、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还应考虑许某身体恢复状况。综合以上情况,确定邵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关于邵某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因邵某未提交确因本案发生该费用的有效凭证,而且即使实际发生,主张由侵权人支付也无法律依据,故邵某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付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驳回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邵某承担999元,由徐某承担51元。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 案例三:王跃新、王淑玲与夏津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一审法院: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夏民初字第172号

二审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德中民终字第1145号

法院裁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五个:一、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二、原审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王淑玲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否适格;四、原审判决认定夏津县人民医院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五、原审判决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夏津县人民医院主张王跃新、王淑玲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而法院却按照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作为侵权案件审理属于程序违法,本院通过查阅一审卷宗,可以看出,原审原告是以侵权纠纷进行起诉,在涉及到诉讼时效时,以可以适用医疗服务合同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抗辩,但并未明确表示将侵权之诉变更为违约之诉,而对于王跃新、王淑玲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是否采信,是由法院酌情认定的。且在二审中,王跃新、王淑玲依然表示其诉求一直都是侵权之诉,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不允许重新鉴定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审中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原审法院委托,对王跃新的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所通过召开听证会和进行临床检查等方式进行鉴定,并且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审法院依据夏津县人民医院的申请,传唤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夏津县人民医院并未举证证明鉴定程序或实体违法,原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夏津县人民医院主张的原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审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王跃新于2011年12月份在夏津县人民医院行电切疗手术,但在鉴定结论确定夏津县人民医院对王跃新术后尿失禁负主要责任前,王跃新并不能知道该损害是否是夏津县人民医院造成的,因此,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为王跃新收到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99号司法鉴定书之日。因此,原审原告的请求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王淑玲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否适格。本案作为侵权之诉,王跃新在手术后造成尿失禁,因尿失禁影响的是男性生殖器官,必然会影响王跃新与王淑玲的夫妻生活。精神损害赔偿并不以自己的生命、××、身体权受到侵害为前提,如死者近亲属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侵权人虽然没有直接侵害上诉人王淑玲的生命、××和身体权利,但上诉人王淑玲作为已婚妇女,与丈夫正常的性行为是其应有的权利,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且本案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不同于其他侵权纠纷,上诉人王跃新因膀胱颈口硬化到夏津县人民医院治疗,对治愈疾病具有期待可能性,治疗之后,王淑玲与王跃新应当能过正常夫妻生活。然而治疗之后不但没有好转,反而造成了王跃新的尿失禁,该后果影响了王淑玲与丈夫进行正常夫妻生活的权利,王淑玲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此,王淑玲应该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第四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夏津县人民医院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原审中,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9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夏津县人民医院在对王跃新的医疗中存在注意义务欠缺、不慎误伤尿道外括约肌的过错”、“夏津县人民医院的过错与王跃新术后尿失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王跃新术后尿失禁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承担主要责任”,其中主要责任的参与度为56%-95%,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夏津县医院承担85%的责任,并不超出主要责任参与度,原审法院对夏津县人民医院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第五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审判决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医疗费,上诉人夏津县人民医院主张部分医疗费经医保报销,不能再向医院主张。本院认为,医保与受害人是合同关系,属于合同之债,夏津县人民医院与王跃新为侵权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因标的物的重合就予以扣减,且侵权责任法具有预防、复原和惩罚功能,因医保报销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侵权人应当赔付医疗费用,侵权人赔付之后,关于社保已经报销的部分是否返还社保机构,是王跃新与社保机构之间的问题,与侵权人无关,夏津县人民医院主张其不应当赔付已经报销的部分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上诉人王跃新、王淑玲主张,其一审中提交的均为正式发票单据,应全部支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王跃新的病情、住院地点、住院日期,综合考虑每次就医必要的陪同人员数量,酌情认定交通费6000元和住宿费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王跃新、王淑玲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跃新的受伤给其自己和配偶王淑玲都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因侵权人为夏津县人民医院,原审法院酌定王跃新和王淑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人4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案例四:郑怀茹与刘士生、靖江市日翔石英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1282民初1698号

法院裁判:本院认为,夫妻性生活权利是公民健康权的一个方面,原告作为已婚妇女,其与丈夫正常的性行为是其应有的权利,且该权利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原告丈夫因事故导致阴茎勃起轻度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必然导致作为配偶的原告正常的性生活受到影响,生活幸福指数下降,给其造成肉体及精神上的痛苦,性利益受到侵害。原告此项权利受损,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严重后果”。王长军虽已因阴茎勃起轻度障碍、构成八级伤残,获得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但并不妨碍原告作为其配偶另行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权利。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显然超出了合理的赔偿范围,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由被告刘士生、石英砂公司按责赔偿,由被告刘士生承担5000元(10000元*50%)、被告石英砂公司承担2500元(10000元*25%)。对王长军的损害两被告并无意思联络或共同过失,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所作辩称,与本院认定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士生、被告靖江市日翔石英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郑怀茹精神抚慰金5000元、2500元;

♦ 案例五:王茂芳与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苏0411民初284号

裁判法院:本院认为,夫妻性生活权利是公民健康权的一个方面,原告作为已婚妇女,其与丈夫正常的性行为是其应有的权利,且该权利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原告丈夫因交通事故导致性功能障碍八级伤残,必然导致作为配偶的原告性利益收到侵害。原告此项权利受损,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当支持。因吴玉东性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八级,综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吴玉东在交通事故纠纷中所获得的赔偿金额,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3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显然高出了合理的赔偿范围,本院认定,被告应按照15000元(50000X30%)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所作的辩解,与本院认定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茂芳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 案例六:邓桂云与顾正法、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天民初字第1094号

法院裁判: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使被侵权人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特定的身份权利等遭受侵害时,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的向赔偿权利人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金额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夫妻性生活权利是公民健康权的一个方面,原告作为已婚妇女,与丈夫正常的性行为是其应有的权利,且该权利属于人格权范畴。本案中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可以证实原告丈夫性利益受到侵害,则必然侵害到作为配偶的原告的性利益,原告该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至于原告遭受人格权损害的严重程度,该权利的损害后果虽无具体量化标准,但性行为权利对已婚妇女的重要性无需证明。原告此项权利的受损,应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严重后果”,故原告应有权获得赔偿。

至于赔偿金额问题,因方XX因交通事故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构成九级伤残。再考虑到方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交公司员工顾正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4000元。因事故发生时,顾正法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该赔偿责任应由公交公司承担。

顾正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邓桂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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