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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讲:第八十六条“提高、降低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
第八十六条【提高和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
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释义】
本条是2019年证据规定的新增条文,内容是关于提高和证明降低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
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已经就本条第一款内容相类似的规定,但为了把证明标准但特殊例外情形统一完整地规定,在本条拟定时就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该条规定予以了吸收,在对个别表述作了调整后作为了本条的第一款。
【释疑】
一、关于证明标准的相关问题
我国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采用的是高度概然性说,具体条文系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该条是从三方面对证明的标准做出规范:
(一)本证
从本证的角度说明某个待证事实如何从证据到最终为人民法院所确认的具体要求。人民法院经审查结合相关的事实,当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就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于主张该事实成立的当事人,一般在法律上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而适用证明标注来评判的,则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即通常所称本证。
所谓的法官“确信”,当然是指相关证件令法官形成了就能否证明待证事实的内心确信,是标准的关于法官自由心证的法言法语的表述。案件的事实只能来源于法官对相关证据的判断和信心,或许与真正的客观真相保持一致,或许仍有一定差异,而在极端情况下,甚至可能完全相反。
1.通过高度盖然性标准,保证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性
我们的艰巨任务就是尽最大可能,将认定的事实与客观真相保持较高的一致,极力避免完全相反的结果。这种任务的完成,有赖于证明标准的合理界定,标准太高,权利人获得救济就会十分困难;标准太低,权利则可能有被滥用的风险。
因此,通过从高度盖然性的逻辑起点出发,从概率论着手,保证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的全部分或者大部分跟客观的事实能够保持比较高度的一致性。具体而言,对于一般可能性,有可能有,有可能无的事实,不确定为有。 只有在非常有可能有,极可能有的时候才可以推定存在,因为它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2.高度盖然性的数字化解读
最高法院的解释是,假定一样客观真实的刻度为100,所谓的高度概然性,就可以标注为大于75或者大于等于75,达到这一临界点就可以被认为符合高度盖然性要求。换做更通俗的说法,虽然更为模糊一些,但也更好理解,就是:某件事实七七八八是令人相信的,也就是根据现有的证据,百分之七十、八十以上的概率为真,就可以认定该事实成立。
(二)反证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则是从反证的角度来讲高度盖然性。如果权利主张一方所持的本证要成立,就要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而反证的目的与之相发,就是把这种成立的高度盖然性拉下马。具体方式是反对本证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反驳本证的证据,让法官对本证无法形成高度盖然心证结论,或者已经形成的初步心证发生动摇,达到所谓“根基不牢,地动山摇”的反证目的。
这个目的显然与本证的证明难度是有差异的,反证只要把原本初步的心证结论所依照的高度盖然性的概率降低到百分之七十五以下甚至更低。当然,如果能够证明相左事实成立,则是最好,一般要求是降低到可能有可能没有,也就是概率在百分之五六十的样子,此时,反证就比较成功,因为达到了“真伪不明”的混淆目的。
此时,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最终无法得出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心证结论,相关待证事实就无法得到确立。所以一旦人民法院经过审查,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就只能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一正一反,就能够比较好地解释法定意义上对于普通民事案件的案件事实的心证标准,以及当事人如何利用对抗规则介入法官心证,法官又是如何在全案证据的基础上形成最终心证结论的基本过程。
(三)例外情形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了心证标准的例外情形。这种例外,往往是出于针对某一待证事实的特殊法律规定。这些特殊法律规定对于某项待证事实以及其证明的要求和对应的证据作了直接的明确的规定。
比如说,《民法典》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由此,对于自然人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事实,就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方式、方法进行证明。
二、特殊的证明标准
(一)提高证明标准的情形
2019年《证据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是关于提高证明标准的情形。对这些需要提高证明标准的情形,可以概括为两类:
1.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或其他人的行为提出较为严重的非法性指控;
2.相关事实的证明本可以通过法定的最优证据方式得到证明,但当事人却无法提供相应的最优证据(相关意思表示作出的形式违反法律的明确要求)或者与日常认知存在重大的偏差。
1.严重的指控
较为严重的指控,比如主张对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或者与他人有恶意串通损害己方当事人的行为。由于这些行为无一例外都是会导致民事行为效力发生问题的行为(其中欺诈和胁迫只是撤销事由,到底符不符合撤销的条件,还要看具体的程度及是否除斥期间等各方面要求;恶意串通则可作为民事行为无效的事由,后果更为严重),一旦成立,会导致相应的交易发生根本性变化。正是由于它的后果较为严重,也就导致它的证明难度就会相应地提高。
其实,单单数额上的差异,也会令法官对完全相同的待证事实提出截然不同的证明要求。
用我们之前举过的例子:
一张内容为1万元的借条和一张内容为1000万元的借条,虽然形式一模一样,但是,所能够证明的待证事实却完全不同。前者可能可以独立地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款项的事实,但后者往往还需要通过其他的证据补充,联合起来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因为对于1000万的借贷而言,仅凭一张借条,法官是绝对不敢直接作出双方既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且出借人已经按约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认定的。由于交易的数额过于巨大,且法官的日常生活经验和一般的交易规则都认为,如此巨额的款项交接,必然会留下更为确凿的证据,而非仅仅是一张借条,属于与对交易方式的认知发生严重了冲突。
因此,
2.形式违反法律的明确要求或者与日常认知存在重大偏差
对此,法律明确规定作出相关民事行为有着法定的要式性要求,如必须以书面的方式或者经过公证等比较正式的方式作出。
比如遗嘱,我国《继承法》对于遗嘱要求的非常严,自书遗嘱、他人代书遗嘱都是有着明确的书面要求或是见证要求。对此,《民法典》的编纂中亦作了坚持,并进一步拓展了遗嘱的方式,完善了作出遗嘱的要求。
如: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明确,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明确,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由于被继承人去世后其遗产分配的意愿死无对证,没办法通过其他的更优证据来证明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当然对记载遗嘱的证据作出十分苛刻的形式要求。所以,如果当事人主张被继承人留有口头遗嘱的话,无疑其证明难度是极高的。但完全否定口头遗嘱的成立或者存在也不合适,因为毕竟法官的天职是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
又比如赠与,显然也需要提高证明标准。接受赠与或者遗赠,特别是无条件的赠与或者接受赠与,比较反常、反人类。人们不禁会问:“凭什么要送给你,而不是送给他?”“凭什么要无偿地送,没有任何附加条件地送?”这就跟我们日常的认知存在重大的偏差。世上无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天上不会掉馅饼”。这是我们从小就耳熟能详的民间谚语,反映着人民群众的集体智慧。
无条件的赠与属于损己利人的行为,或者接受赠与这样利己损人的行为,往往会存在着较多的争议,正是由于比较反常,跟我们的日常的生活经验法则相悖,所以也需要适当地提高证明标准。
3.提高证明标准的程度
证明标准的提高程度,就是从人民法院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一般标准提升到不仅有高度可能性,而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一定要说一个比例的话,就是从七七八八提升到八九不离十。提高一个段位,无限接近于100%,至少是要超过90%的可能性。
(二)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
2019年《证据规定》第二款是降低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降低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一般都是与案件程序有关的事实。比如说当事人申请采取临时救济措施,当事人申请对审判组织的人员或者其他的诉讼参与人回避等。
在这款的解读上,我们要知道这种降低证明标准,它本质上是出于待证明的事实,并不需要达到与客观事实相对吻合的地步。这一类待证事实只要能够证明到相关事实的发生具有可能性即可。与有待审理和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不同,它证明的对象是可能性的成立而不是相关事实已经发生。这里边差距是极大的,由于只需要证明可能性,因此它的证明难度很低,采用的是“宁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的证明标准。
以诉讼保全为例,如果一定要证明相关的被保全的证据或者财物已经灭失,那当事人还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或者财产保全吗?显然是无法再行保全了的。所以,只要证明相关财产存在灭失或者转移的可能即可。最终简化为程序性的审查,只要提供担保即可。当然,如果案情非常特殊,而权利人胜券在握,法院也可以免除申请人的担保。但这种概率很低,因为一旦免除当事人的担保义务,法官就需要自己承担相应的风险。法官原则上是不太会同意的,除非有法律非常明确的规定。

同理申请回避问题因涉及到当事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保障,所以只要法官在客观上存在嫌疑,甚至仅是瓜田李下(并不需要一定发生什么,等到发生什么,那就是违法违纪)。此时,无论是法官自行申请回避还是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一般来讲,相应有权决定回避事项的组织就应当予以同意。仅是妨碍公正审理的相关可能性存在,即应当支持相应的回避申请。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期编校:俞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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