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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对假冒酒类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

案情简介

前不久,某局接举报,执法人员对辖区一家超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超市涉嫌经营假冒五粮春(50%vol, 500ml)11瓶,五粮春(45%vol, 500ml)23瓶、贵宾郎(45%vol, 100ml)21瓶。

 经调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争议要点

本文所称假冒酒类产品,是指酒类产品标签标示的厂名厂址、品牌商标等内容为冒用或者伪造。

当事人经营假冒酒类产品的违法行为可能同时违反三部法律规定。

1.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

2.销售冒用品牌注册商标的酒类产品,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商标法》。

3.冒用或者伪造厂名厂址、品牌商标,又是标签标识内容同产品本身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属于标签内容虚假或者与标签内容不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的三部法律中,《产品质量法》与《食品安全法》同属于经济法部门,且两部法律在调整的法律关系和保护的法益方面有包含关系,《产品质量法》和《食品安全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食品安全法》的直接对象是食品和食品生产经营者,《产品质量法》是包括了食品在内的所有产品,食品生产经营应首先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同时也要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以及《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对优先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做了规定,同时,食药监部门并不是《产品质量法》适格的执法主体。《产品质量法》第八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明确规定执法主体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我国行政法“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若食药监部门使用《产品质量法》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则涉嫌越权执法。

故本案不适用《产品质量法》。《商标法》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类法律,同《食品安全法》相比,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规范,没有位阶高低之分。既不是特别法与一般法,也不能用新旧法的适用原则来确定法律适用。

通过以上论述,笔者认为,经营假冒酒类产品,如果既有冒用或者伪造厂名厂址、品牌商标,又是标签标识内容同产品本身的实际情况不相符,还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又可以认定为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时,《产品质量法》和《食品安全法》的竞合要适用《食品安全法》。因此,经营假冒酒类产品,就只存在《食品安全法》和《商标法》适用问题。
          笔者认为,首先,经营假冒酒类产品违法行为,工商和食药监部门都具有管辖权。工商部门依《商标法》有管辖权,食药监管部门依《食品安全法》有管辖权。因此,在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下,两部门均可以立案调查。若两部门出现争议时,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指定管辖。也就是,同一级两个机关发生争议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不同级两个机关发生争议时报请上级执法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指定。其次,两个部门对该行为的处罚权不是排除关系。工商部门和食药监部门均有管辖权,所依据的法律也都设定了处罚,不存在哪个部门不能对该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有的观点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后,另一部门不得再次对同一行为给予处罚。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明确的是“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是指不得再次适用“罚款”这一处罚种类。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不止“罚款”一种,也就是说,一个行政机关就某一行为实施了处罚并不必然的排除其他有权机关的处罚权。所以,工商和食药监部门其中一部门对经营者实施处罚以后,完全可以移交另一部门处理。举例,工商局对经营假冒酒类产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后,食药监部门还是可以立案调查,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认为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甚至吊销许可证,只是不得再次适用“罚款”而已。

最后笔者认为,食药监部门在查处此类案件时应结合法律、法规及案件实际情况,违法行为的情节与后果综合分析,应适用《食安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而不是《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作者系成都市食品药品稽查总队执法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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