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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权益遭受侵害后如何寻求救济

作者:□ 李素影 来源:jsb 点击: 1123 次 评论: 0 条


    近几年来,随着教育管理体制和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教师和外界之间,包括教师和学生及其家长、教师和学校、教师和教育行政部门以及教师和社会其他主体之间的矛盾和纠纷时有发生。当教师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后,受害者该如何寻求救济呢?作为普通公民,教师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来解决其与外界的纠纷。同时,教师作为一类特殊的职业群体,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权利、义务及权益救济途径做了一些专门的规定。由于各种原因,许多教师对这些规定不甚了解,当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后,一些教师感到茫然无措,不知该如何进行维权,个别教师出于义愤甚至采取非法手段来讨要“说法”,这些不但不利于问题的最终解决,甚至会反过来再次伤害教师本人。为此,本文拟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阐述教师常见的几种权益救济途径。
    一、教师申诉
    陈XX是某中学的二级教师,工作十多年了,一直没有参加过进修或其他方式的培训。1998年9月,学校有一次教师进修机会,陈XX向学校提出要去进修。学校以没人替他上课为由,不同意他的请求。陈XX认为校长故意和自己作对,于是与学校发生了纠纷,经常缺课。学校扣发陈XX9月份一个月的工资及奖金900多元。陈XX认为处理不公,向区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诉。
    教师申诉是教师法规定的一种教师权益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此即教师申诉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一些教师在与学校或有关行政部门发生纠纷后,向相应的组织机构口头提出或者递交书信反映情况,要求给予处理,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教师申诉”。教师法规定的“教师申诉”是一种专门的权利救济途径。它有法定的处理程序,并要求申诉人、被申诉人及申诉受理机构按照规范的格式出具书面材料。按照《教师法》以及《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1995年10月印发)的有关规定,教师对于学校或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行为不服,或者认为学校或政府有关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均可以提出教师申诉。当然,教师应当向法定的机构提出教师申诉,如:被申诉人为学校,则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被申诉人为教育行政部门或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则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有受理义务的机构不得拒绝受理教师申诉,并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如果有关机构拒绝受理,或者受理后超出法定期限迟迟不作处理,则构成行政不作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教师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
    二、人事争议仲裁
    于X是某学校教师,有10年的教龄。一日上午,于X接到三位校领导的通知,学校要实行岗位聘用制,因为她在一个学期的综合考察中成绩低,不能在一线教学岗位继续工作,她可以选择离开,或者做服务工作。于X无法接受这一安排,她向校方提出查看综合考察的排序名单,但被拒绝。在与学校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于X打电话到劳动部门咨询,却被告知劳动部门不受理事业单位的用人争议。后经律师指点,于X向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按照人事部2002年7月发布的《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规定,事业单位的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度、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2002年,人事部还颁布了《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增强了仲裁的可操作性。目前,在一些大、中城市,普遍设立了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一些省市还出台了相应的人事争议仲裁地方法规和规章。教师与学校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或者因人事关系的建立、变更、解除等发生的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当地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5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初步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或者审查结束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对决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对生效的裁决,当事人必须履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对于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人事争议,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三、行政复议
    吴某是某小学退休教师。1972年9月,吴某在学校挖防空洞时,因塌方被砸伤致残。1980年6月,吴某结束教学工作,病休在家,后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1999年,吴某向市教委提出评定伤残等级的请求,要求将其评为特等伤残。1999年7月,市教委作出批复,同意将吴某评定为二等乙级伤残。吴某对此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消市教委的评定结论,对其重新进行评定并确认其为特等伤残。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特定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律制度。实践中,当教师认为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不适当,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作出该行为的教育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由受理复议的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复查并作出决定。我国中小学教师管理中教育行政复议的范围包括:对教育行政处罚不服的,对教育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对违法设定义务不服的,对违法不作为的,对侵犯其经营自主权的,对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等等。应当注意的是,在教育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为教育行政机关,复议事项为该教育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问题,受理复议的机构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教育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特定机关。
    行政复议虽是行政机关的行为,但在复议范围、管辖、受理、审理与决定、期限与送达等方面都有严格的规定,类似于司法程序,因而具有较强的强制性。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四、诉讼
    诉讼是一种专门性的司法活动,它有法定的形式和程序,并具有终极性的效力和权威。诉讼适用于各种类型的法律纠纷。对于一些现有法律法规比较明晰的问题,教师在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无法达到维权目的的情况下,可以选择诉讼渠道,作为解决法律纠纷的强有力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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