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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的债务由总公司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 北京吴丁亚律师的日志 - 网易博客

分公司的债务由总公司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默认分类   2009-06-24 22:33   阅读30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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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北京的总公司甲,在西安设立分公司乙,分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债务,债权人可否要求总公司承担该部分债务呢?如果诉讼时仅仅起诉分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分公司无能力承担债务,在执行阶段是否可以追加执行总公司呢?


  一、总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诉讼时可以将总公司和分公司一并列为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列分公司为民事责任主体应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诉讼时,也可以列总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一般判决分公司承担责任,分公司无能力承担的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二、执行过程中可以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司法解释同时还规定了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清偿的,可追加其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上述法律规定已经很明确了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对于此类问题的前后解决方案,当事人为了简便和出于最大程度保护自己权利的考虑,最好诉讼时就将其列为被告。因为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仍然需要法院出具裁定书,需要开庭,这样更加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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