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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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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时间:2018-08-24  2018-09-2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未成年人节目,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从事未成年人节目的制作、传播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节目,包括未成年人作为主要参与者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接收对象的广播电视节目和信息网络视听节目。

      

     第三条【节目原则】从事未成年人节目制作、传播活动,应当以培养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为着眼点,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任务,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传统美德,弘扬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坚持创新发展,增强原创能力,自觉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四条【工作原则】未成年人节目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正确导向,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和人格尊严,实行教育保护并重和社会共治,防止未成年人节目出现商业化、成人化和过度娱乐化倾向。

  

     第五条【主管部门】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未成年人节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节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自律】广播电视和信息网络视听行业组织应当结合行业特点,依法制定未成年人节目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促进行业业务交流,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奖励机制】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对在坚持正确价值观、强化正面教育、贴近现实生活、内容形式创新、产生良好社会效果等方面表现突出的未成年人节目,以及在未成年人节目制作、传播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节目规范

      

第八条 【节目内容规范】国家支持、鼓励含有下列内容的未成年人节目的制作、传播:

      (一)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三)引导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四)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

      (五)保护未成年人情感,体现人文关怀;

      (六)普及自然和社会科学知识;

      (七)其他符合国家支持、鼓励政策的内容。

      

    第九条【节目内容规范】未成年人节目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渲染暴力、血腥、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

      (二)除健康、科学的性教育之外的涉性话题、画面,肯定、赞许未成年人早恋;

      (三)诋毁、歪曲或者以不当方式表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四)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五)宣扬、美化、崇拜曾经对我国发动侵略战争和实施殖民统治的国家、事件、人物;

      (六)宣扬邪教、迷信或者消极颓废的思想观念;

      (七)宣扬或者肯定不良的家庭观、婚恋观、利益观;

      (八)过分强调或者过度表现财富、家庭背景、社会地位;

      (九)介绍或者展示自杀、自残和其他易被未成年人模仿的危险环节、游戏项目等;

      (十)使用毒品、兴奋剂等违禁药品或者表现酗酒、吸烟、滥用药品;

      (十一)表现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扰乱社会秩序等不良举止行为;

      (十二)渲染帮会、黑社会组织的各类仪式;

      (十三)宣传、介绍各类电子游戏;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以科普、教育、警示为目的,制作播出的节目中确有必要出现上述内容的,应当根据节目内容适时地在显著位置设置明确提醒,并对相应声音、画面进行技术处理,避免过分展示。

      

    第十条【节目类型规范】不得制作、传播下列未成年人节目类型:

      (一)利用未成年人或者未成年人角色进行商业宣传的非广告类节目;

      (二)披露未成年人为犯罪嫌疑人、罪犯或者受害人的教育、警示类节目;

      (三)未成年人参与的选秀类节目。

      制作传播未成年人访谈脱口秀、真人秀节目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十一条 【同意和保障】邀请未成年人参与节目制作,应当事先经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同意。不得以恐吓、诱骗或者收买等方式迫使、引诱未成年人参与节目制作。

      制作未成年人节目应当保障参与制作的未成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充足的学习和休息时间。

     

      第十二条【隐私保护】未成年人节目制作过程中,不得泄露,质问或者引诱未成年人泄露个人及其近亲属的隐私信息,不得要求未成年人表达超过其判断能力的观点。

      对确需报道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不得披露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当事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确实难以避免出现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手段予以遮挡处理。  

 

      第十三条【避免成人化和过度娱乐化】邀请未成年人参与节目制作,其服饰、表演应当符合未成年人年龄特征和时代特点,不得诱导未成年人谈论名利、情爱等话题。

      未成年人节目不得宣扬童星效应或者包装、炒作明星子女。


      第十四条【心理保护和避免商业化】未成年人节目应当严格控制设置竞赛排名,不得设置过高物质奖励,不得诱导未成年人现场拉票或者询问未成年人失败退出的感受。

      情感故事类、矛盾调解类等节目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情感,不得就家庭矛盾纠纷采访未成年人,不得要求未成年人参与节目录制和现场调解,避免未成年人亲眼目睹家庭矛盾冲突和情感纠纷。

      未成年人节目不得以任何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品行、道德方面的测试,放大不良现象和非理性情绪。


      第十五条【主持人和嘉宾】未成年人节目的主持人应当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言行妆容不得引起未成年人心理不适,并在节目中切实履行引导把控职责。

      未成年人节目设置嘉宾,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规定,将道德品行作为首要标准,严格遴选、加强培训,不得选用曾有丑闻劣迹或者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并提高基层群众作为节目嘉宾的比重。   

 

    第十六条 【外国元素和语言文字】国产原创未成年人节目除剧情需要外,不得使用外国的人名、地名、服装、形象、背景等。

      未成年人节目中的文字说明、字幕等应当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十七条【广告规范】未成年人节目前后或者间隔播出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成年人专门频道、频率、专区、链接、页面不得播出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整形、网络游戏广告,以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广告,其他未成年人节目前后不得播出上述广告;

      (二)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的内容;

      (三)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四)未成年人广播电视节目在学校寒暑假期间,每小时播放广告不得超过10分钟,其他时间每小时不得超过12分钟;

      (五)利用主持人或者动画角色形象制作的,针对未成年人的广告,不得在相关节目或者动画片播出过程中播放;

      (六)未成年人网络视听节目播出或者暂停播出过程中,不得插播、展示广告,内容切换过程中的广告时长不得超过30秒。

      

第三章 传播规范

      

第十八条 【网络专区和自制节目】信息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以显著方式对所传播的未成年人节目建立专区,专门播放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看的节目。

      未成年人专门频道、频率应当坚持自主创新,增加自制精品节目,满足未成年人收听收看需求。

      未成年人专门频道、频率、网络专区不得播出未成年人不宜收听收看的节目。

 

      第十九条【播前审查和直播要求】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信息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对所播出的录播或者用户上传的未成年人节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播前审查义务;对直播节目,应当采取备用节目替换等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所播出的未成年人节目中不得含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禁止内容。

 

       第二十条【休息提示】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信息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未成年人节目播出过程中,应当至少每隔30分钟设置明显的休息提示信息。

         第二十一条【评估委员会】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信息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由未成年人保护专家、家长代表、教师代表等组成的未成年人节目评估委员会,定期对未成年人节目进行播前、播中、播后评估。评估意见应当作为节目继续播出或者调整的重要依据,有关节目审查部门应当对是否采纳评估意见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保护专员】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信息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专员制度,安排具有相关工作经验、教育背景的人员专门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负责对有关节目、广告是否适合未成年人收听收看提出审查意见,并对不适合未成年人收听收看的节目、广告提出修改或者不予播出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制播机构评价收集】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信息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未成年人节目社会评价征集制度,并以适当方式及时公布所评价节目的改进情况。

     

      第二十四条【年度报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信息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就未成年人保护情况每年度向当地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评估委员会工作情况、未成年人保护专员履职情况和社会评价征集情况应当作为年度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播出时长和比例】传播未成年人节目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每日8:0023:00,以及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之外时间每日15:0022:00之间,播出的节目应当适宜所有人群收听收看,其他时段播出的未成年人节目可能引起未成年人身体或者心理不适的,应当在播出前作出明显图像或者声音提示;

      (二)未成年人专门频道、频率在每日17:00-22:00之间应当播出国产动画片或者未成年人节目,不得播出影视剧以及引进节目,确需在这一时段播出优秀未成年人影视剧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要求;

      (三)未成年人专门频道、频率、网络专区每日播出或者可供点播的国产动画片和引进动画片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监管】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节目监听监看制度,运用日常监听监看、专项检查、实地抽查等方式,加强对未成年人节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警示记录】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未成年人节目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对列入警示记录的节目制作机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信息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加大执法检查力度。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信息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年度报告进行随机抽查,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并将存在违法行为的有关单位列入警示记录。


      第二十八条【失信联合惩戒】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违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未成年人节目制作、传播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开展联合惩戒。


第二十九条 【社会监督】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未成年人节目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邮箱等联系方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未成年人节目。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协会职责】全国性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视听行业组织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未成年人节目内容审核具体标准,加强从业人员培训,并就培训情况向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节目内容、类型违法责任】违反本规定,制作、传播含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禁止内容的未成年人节目的,或者在以科普、教育、警示为目的制作的节目中,包含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禁止内容但未设置明确提醒、进行技术处理的,或者制作、传播本规定第十条禁止的未成年人节目类型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节目播出比例违法责任】违反本规定,播出国产动画片和引进动画片的比例不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规定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其他违法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有关主管部门、有权处理单位配合责任】未成年人节目制作机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信息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该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有权处理单位,应当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处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向被处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有权处理单位通报情况,提出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处分、处理建议,并可函询后续处分、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竞合】违反本规定又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法规对该违法行为规定了明确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责任】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定义】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是指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

      本规定所称学校寒暑假是指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所在地、信息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注册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段。


      第三十八条【非未成年人节目规范】未构成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节目,但节目中含有未成年人形象、信息等内容,有关内容规范和法律责任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施行时间】本规定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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