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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唐朝时期律法的儒家化,了解“皇权与法权”之争

在中国古代封建社会,专制统治者为了维护统治地位,对于那些侵害其利益及颠覆封建社会秩序的行为,一律都会采用刑罚来处理。而我国的封建律法,从春秋末期李悝制定的《法经》,到秦汉明清所颁布的成文法典,这些法典无一例外都是以维护皇权的刑罚为主要内容,因此,在专制社会中,法律并不是不可侵犯的,有时它非但约束不了君王,反而会被皇权所凌驾。但就是在这些封建律法中,有一部法典不仅扬长避短,强化了法权,而且对历朝历代的法治建设产生了深远影响,它就是《唐律》。

作为封建法治发展最为成熟的一部法典,《唐律》充分继承和发扬了封建社会中的“礼法”思想,并在保护封建“三纲”的同时,对宗族间的尊卑等级也进行了恰当的规范与调整,不仅将儒学教化确立为治国的根本,更进一步强化了儒家伦理思想与刑罚的结合,削弱了君权思想对于律法的压制。

唐律

如此以来,作为《唐律》的奠基者,唐太宗李世民是如何在律法建设中突出儒家思想的呢?而他又是如何看待“皇权与法权”的关系呢?这一切都得从唐朝的律法说起。

1.“儒家化”的唐朝律法

在历经了隋朝末年时局的战乱后,新建国的李唐王朝清醒地认识到“安人宁国”以保社会秩序安稳的紧迫性和必要性,而律法的修订则是较为关键的一步,因而自唐初以来,大唐在高祖、太宗、高宗时期都曾进行过律法的修订工作,而这几次的修订更是奠定了唐朝律法“儒家化”的基础。

武德元年,唐高祖李渊下令废除隋炀帝的《大业律》,并命人在隋文帝《开皇律》的基础上加以修订,是为《武德律》。但作为一部过渡性质的法典,《武德律》虽然对《开皇律》取长补短,但总体上还是一仍旧贯,缺少创新。

唐高祖修订《武德律》

于是唐太宗李世民在登上皇位后,就充分采纳了魏征所提出的“专尚仁义,慎刑恤典”的建议,开始了对《武德律》的重新修订,直至贞观十一年,修订历经十年之久的《贞观律》正式颁行,而新修订成的《贞观律》,不仅“比隋代旧律,减大辟者九十二条,减流入徒者七十一条……凡削烦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而且还在儒家“仁政思想”的指导下,将儒家的礼教与律法相融合,最终形成了“德主刑辅”的立法原则。

魏征对《贞观律》的制定具有重要作用

到了永徽二年,唐高宗李治下令,在贞观立法原则的指导下,以《贞观律》为蓝本,修订并颁布了《永徽律》,而后又令长孙无忌等人对《永徽律》逐条逐句进行了细致的注释,最终形成了《永徽疏议》,并与公元653年,颁行天下,由此以来,唐朝的法律体系基本建成。

可以说,《唐律》实际上是定型于贞观时期的《贞观律》,而完善于永徽年间的《永徽律疏》,而这两部律法的修订和颁行,不仅对唐朝封建法制秩序的形成,经济的恢复及政治的稳定,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更是在封建法制的发展史中,起到了承前启后的作用。

就如后世的史学家所云:“所谓十二篇云者,裁正于唐,而长孙无忌等十九人承诏制疏,勒成一代之典,防范甚详,节目甚简,虽总归之唐可也。盖姬周而下,文物仪章,莫备于唐!”

于是在儒家思想的积极引导下,“纳礼入律”“德主刑辅”的思想逐步深入到五刑制度、“八议”制度等封建刑罚制度上,不仅如此,就连《唐律》中的诉讼制度、量刑制度,也都得到了丰富和完善。至此,儒家所倡导的伦理思想也已广泛渗透到封建律法条文中,并与封建律法紧密融合在一起,这样以来,儒家伦理成了官员审案时定罪量刑的重要参考,并逐渐形成了“出礼入刑”的封建审理模式。所以用封建律法所具有的国家强制力来推行儒家礼教的积极引导,反过来又借儒家礼教的规劝作用来促进封建律法的顺利实施,而这也正是《唐律》“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儒化”精髓所在。

唐律代表唐朝法律体系基本形成

总的来说,自汉武帝采取“独尊儒术”以来,中国古代封建律法就开始走向儒家化,后经魏晋时期的发展,直至唐朝法典《唐律疏议》的颁布,律法条文的儒家化就此最终完成。于是在儒家思想的渗透下,以《唐律》为主的大唐律法,不仅对维护封建伦理纲常,维护社会上层建筑及调整社会秩序都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更是成为宋、元、明、清各代制定和解释律法的重要依据。

2.富有特色的自首制度

中国封建社会源远流长,自春秋时期的第一部成文法典《法经》开始,中国渐渐形成了自己所独有的封建律法体系,而《唐律》则是其中的成熟代表。说起《唐律》,除了那“礼法结合,一准乎礼”的立法思想外,有一种刑罚制度,不仅对降低司法成本和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作用,更对后世封建刑事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这就是《唐律》中富有特色的自首制度。

《唐律》中的自首制度是我国古代自首制度的成熟之作

自西周以来,自首制度就成为刑事法律制度中的重要一环,并随着律法制度的发展进步,并于秦汉时期渐渐变得较为完备。而直到唐高宗永徽年间,历经三代人的唐代律法体系基本完成,至此以“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为核心内容的自首制度,也在这时发展得较为完备和具体,尤其是在《永徽律疏》中对自首的主体、时间、地点和禁止性内容等方面,均做出了详细、全面且合理的规定。

对于《唐律》中的自首制度来说,其规定主要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首先便是规定了自首的前提条件。《唐律》中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这也就是说,当一个人犯了罪,但是并没有被发现,而这时主动进行自首的话,是可以原谅其罪行的,当然这里的原谅应该是根据具体的犯罪行为,进而作出相应的免除处罚、减轻处罚等处理。这也能反映出,在上层统治者眼中,对犯罪者减轻处罚就是对犯罪者的原谅,但对犯罪者的原谅并不代表必须免除处罚。甶此,我们也就知道《唐律》中规定自首的前提条件,便是犯罪者在其罪行未被官府或他人发觉前,就主动投案而已。

其次《唐律》中还规定了“亲首”、“代首”、“为首”、“相告言”等自首的主体形式。所谓“亲首”又称之为“自言其罪”,也就是说犯罪者亲自向官府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所以“亲首”也是自首制度的主要类型,那么与之关联的犯罪者也就是自首制度最为重要的主体;“代首”顾名思义就是委托他人代替犯罪者交待犯罪事实;“为首”是指犯罪者的亲戚向官府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相言告”是指父母子女等依据律法可以相互隐瞒对方犯罪的人,向官府告发犯罪者。为此《唐律》中规定的自首主体包括犯罪者本人,同时还包括亲属或者犯罪者所委托的人。

最后,关于自首的对象,在一般情况下应是犯罪者向官府自首,而在特殊的条件下则可以向被害人自首。

自首制度对后世的律法仍有着重要影响

总的来说,《唐律》中的自首制度作为我国古代自首制度的成熟之作,其高超的立法技巧是瑕不掩瑜的,而《唐律疏议》在《斗颂律》、《名例律》中,关于自首的概念、自首的原则、自首的认定及处罚等做出的具体规定,不仅体现了唐朝立法技术的完善,使得立法者能够正确认识自首制度的价值,并在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中,通过准确适用自首制度,进而有效减少犯罪者的罪行给国家、社会和个人带来的负面效果,而且自首制度作为法律思想儒家化的重要内容,更体现了儒家思想中“过而能改、善莫大焉”的宽仁精神,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秩序的稳定,推动了唐朝初期经济的发展。

3.宽仁慎刑的死刑复核制度

死刑可以说从有国家开始就一直存在,尤其是在我国封建时期,杀人偿命的思想更是一直用于司法领域,处罚方式在一般情况下也极其残酷。但在古代法律儒家化形成最为完整的唐朝,其律法总是被后人所津津乐道,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宽仁慎刑”的理念以及严格的死刑复核制度。

死刑复核制度

早在贞观初年,唐太宗李世民就依据“刑罚宽宥”的指导思想,以诏令的形式对“死刑复核”做出了一系列的严苛规定。

“古者断狱,必讯于三槐、九棘之官,今三公、九卿即其职也,自今以后,大辟罪(死刑)皆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如此,庶免冤滥!”

这就是历史上著名的“三司推事、九卿议刑”的死刑定罪复核制度,具体来说是指在规定的审判程序实施完毕后,通过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中书省、门下省等中央机关之间的配合、制约,让其对死刑定罪阶段的案件再次进行复查、审核、监督,这样以来不仅能行之有效地查清案情的真相原委,而且也减少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司推事、九卿议刑”的死刑定罪复核制度

可毋庸置疑的是,无论贞观时期的法治是如何的“明德慎罚”,但当时的中国毕竟是封建专制的社会,皇权至上始终是无法逾越的鸿沟,而无论唐太宗李世民是一个如何尊重生命、慎用死刑的君王,他都难免会有情绪上的不稳定,所以草菅人命、滥杀无辜的情况势必是存在的。

为了汲取教训,杜绝“张藴古案”的重蹈覆辙,在死刑复核制度中,除了死刑定罪复核之外,唐太宗又下诏设立了死刑复奏制度,其是指在死刑执行阶段,对死刑罪犯执行前,必须先奏请君王,接着由君王决定是否对罪犯进行减免,最后才正式实施刑罚。

在死刑复奏制度中,唐太宗规定今后:“决死囚者,二日中五覆奏,下诸州者三覆奏;行刑之日,尚食勿进酒肉,内教坊及太常不举乐。皆令门下覆视。有据法当死而情可矜者,录状以闻。'由是全活甚众。其五覆奏者,以决前一二日,至决日又三覆奏。”

具体而言,凡是已经审理完成的死刑案件,即便是立即执行死刑的案件,根据地域的不同,如地处京城范围内的死刑案件,必须在执行死刑判罚的前两天和前一天内分别奏请一次,在执行当天还要三复奏,而在其他州县的死刑判罚,也至少要三次覆奏,以确保司法公正,避免滥杀无辜。

从这里,我们足以看出唐代的死刑复核制度是为慎重对待死刑罪犯而特别规定的制度,旨在充分贯彻唐太宗“死者不可再生,用法务在宽简”的法治思想,实现“宽仁慎刑”的儒家理念,为死刑罪犯打开了一扇通往存活之路的大门。

“宽仁慎刑”的死刑制度

在遥远的帝制时代,有一点我们不得不承认,即便是存在着如唐太宗这般“慎刑”的仁德之君,但法律依旧不是至高无上的,因为在它的头顶上始终顶着一顶皇权的帽子,正所谓“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法律之所以被皇帝制定出来,其真正的目的,并不是用来约束皇帝自己的,而是为了更好地对付臣子和百姓。

所以,在中国古代,皇权是绝对高于法权的,所谓“君无术则蔽于上,臣无法则乱于下,此不可一无,皆帝王之具也!”,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在那个“人治”的社会里,作为一种皇帝用来驭民的专制工具,我们不能寄希望于法权有超越皇权的那一天,但可以在君主的影响下,逐步缩小着与皇权的鸿沟。

正如唐太宗李世民所云:“法者,非朕一人之法,乃天下之法!”,而正是在唐太宗的影响下,法律也逐渐脱离出“防民之具”和“辅治之术”的简单工具观。

不仅如此,唐太宗更认识到“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和“帝王多任情喜怒,喜则滥赏无功,怒则滥杀无罪”的朴素道理,因此,为了安稳社会秩序,唐太宗采用“宽仁慎刑”的治国思想,将唐朝所有的立法、司法活动都赋予了儒家的特色,并以儒家倡导的“三纲”为指导,将违反纲常伦理的行为写入《唐律》,而且在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的时候,严格按照封建律法的规定来定罪量刑,以维护封建律法的权威及强制力。

总而言之,唐太宗对于律法的认识与自古以来的封建法家思想有着显而易见的不同之处,就像他所一直推崇的“死者不可再生,用法务在宽简”的法律思想一样,面对着可能出现的皇权与法权的冲突,他不仅选择了适当的妥协,更是选择了对律法的承认和尊重。所以,哪怕时间已过去千年之久,哪怕社会环境和时代条件已经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但唐太宗所塑造的“宽仁慎刑”的儒家法治精神,依然是中国封建法律儒家化的核心和灵魂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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