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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清算的合伙帐务,不影响合伙财产的分割 -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未清算的合伙帐务,不影响合伙财产的分割

发布时间:2007-12-19 14:07:31


 

【事件回放】

    1996年睢宁县某村村民杨新与岳峰合伙收购旧酒瓶,双方约定:“由杨新在本地收购,然后由岳峰将收购的酒瓶销往外地某酒厂。” 1997年底,某酒厂欠岳峰酒瓶款3.5万元未支付,岳峰便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某酒厂偿还岳峰欠款3.5万元。后因酒厂未履行,岳峰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之后,杨新作为代理人到法院催办执行,2007年杨新从法院取回执行款3.5万元。岳峰要求杨新将3.5万元全部交给自己,杨新不同意,认为这是合伙收入,应当予以分割。双方协商不成,岳峰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杨新返还3.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岳峰与被告杨新之间存在合伙关系。3.5万元货款发生在双方合伙期间,在未提供具体合伙帐目,也不能确定投资和盈余分配比例的情况下,应按等额享有的原则分配合伙收益,现在基于原、被告合伙的基础丧失,分割合伙财产应予支持。3.5万元货款应按各享一半的权利进行分配;其他合伙帐目,双方可另行结算。

    一审法院遂判决原、被告双方各分得3.5万元的一半,即1.75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酒瓶款3.5万元是个人款还是合伙财产;未清算的合伙帐务,是否影响合伙财产的分割?

    本案中,针对岳峰起诉酒厂的案件,酒瓶款是岳峰的“个人货款”,执行款交由代理人杨新领取时,执行案终结。由于杨新既是代理人更是合伙人,所以在杨新接收执行款之后,基于合伙人的身份保存该款,已将该款的性质转化为合伙财产,任何一方都不能将合伙财产全部占为己有。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合伙帐务”与“合伙财产分割”是两个法律关系和各具独立性的问题,分割合伙财产不以清算合伙帐务为前提。合伙人在合伙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的情况下,任何一方请求分割合伙财产都是于法有据的。

    依照合伙财产的分配原则,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按照共有理论的通说,在对共有的财产没有约定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时,应视为按份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的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按等分原则处理。”由此可见,法院按照等分原则分割3.5万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此案法院在处理时,依照《民事诉讼法》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及时分割已经查清的财产有利于化解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司法目的,也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治安的稳定。(许雪樵 刘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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