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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试行)

   

1.总则

1.1 本指引规定了在法医临床鉴定中伤残评定的适用标准、医疗终结时间的确定、涉及精神损伤(伤残)的评定要求、伤病关系与因果关系分析与处理原则、劳动能力分级与评定方法、残疾器具配置价格与使用年限。

1.2 本指引适用于广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对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学评定及相关司法鉴定。

2.目的

本指引的制定为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提供统一的标准、方法及评定依据,提高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可靠性。

3.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

3.1 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是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对案卷中涉及法医学内容的鉴定资料进行的技术性审查活动。

3.2在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应当对司法鉴定委托人送鉴的鉴定资料进行充分和全面的文证审查。

3.3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或者信息。法医临床鉴定资料主要包括:

a)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的涉案案卷(案情简介、笔录、证词、行政、技术鉴定意见等);

b)涉案医疗单位的涉案资料(病历、病情简介、住院记录、医嘱记录、手术麻醉记录、护理记录、病程记录、检验报告、会诊记录、出院小结等);

c)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检验/测报告、咨询意见等);

d)与鉴定委托相关的其他文字材料或者信息。

3.4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是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依据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运用专门知识对鉴定中的技术性证据材料的客观性、规范性、合法性、科学性及可靠性进行鉴别、分析,并在司法鉴定文书中予以分析说明。

文证审查过程中鉴别、分析的要点包括:

a)鉴定资料的合法性、客观性,是否经过质证或者诉讼双方确认,提供者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和专业水平,鉴定资料的完整性程度;

b)鉴定资料的关联性,是否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或者偶然联系,鉴定资料之间的关联程度;

c)鉴定资料是否合乎逻辑和规律,其形成过程是否科学和合乎程序。

d)鉴定资料与委托事项的其他特定联系。

4.伤残程度鉴定

4.1 评残标准的适用

4.1.1 伤残评定的标准适用,应依据具体案情确定。司法行政机关有明确委托要求,或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采用某个标准,委托单位(人)可在委托书及司法鉴定协议书中注明并签署协议后,按协议书要求的鉴定标准与事项进行伤残评定。

4.1.2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有特定的案情和明确的适用范围,不应无限制地扩大适用范围。

4.1.3 受伤人员确实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但因不能提供与劳动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不能被劳动人事部门认定工伤时,原则上可采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但鉴定机构应在协议书中明确说明此类鉴定结论的限制性;如司法行政机关有明确委托要求,也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

4.1.4 医疗过错行为致人伤残的,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医疗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

4.1.5 人身保险损伤伤残评定,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评定,也可按照保险公司或人民法院提供的保险标准与具体事项进行评定,但必须签署鉴定协议书。

4.1.6 刑事案件涉及刑事责任的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机构应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进行评定。

刑事案件涉及民事赔偿的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机构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评定伤残等级。

4.1.7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一直没有正式颁布执行,因此人身伤害案件不应采用该鉴定标准进行评定。

4.2 医疗终结时间(鉴定时机)的确定

4.2.1 伤残评定的医疗终结时间应参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年)》,无对应条款的也可在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即在各种因素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时进行评定。

4.2.2 对委托单位(人)要求在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如不涉及刑事责任、委托方确有需要且当事双方同意,可在伤者出院一个月后进行伤残评定,但鉴定机构必须与委托方和当事人双方签署鉴定协议书并明确告知鉴定意见可能的不确定性,并建议适时再次鉴定。

4.3 涉及精神损伤(伤残)的鉴定

4.3.1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工伤与职业病、其他人身损害所致的伤残评定,如涉及精神损伤(伤残),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只对躯体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机构不能就精神损伤(伤残)进行鉴定,也不能依据精神病医院出具的精神检查结果、心理检测报告进行精神损伤(伤残)鉴定。

4.3.2 凡涉及智能缺损或精神障碍的精神损伤(伤残)评定,委托方应委托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需要,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可引用法医精神病鉴定机构出具的精神损伤(伤残)鉴定意见,对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进行综合评定。

4.3.3 在医疗损害的后果主要涉及精神损伤(伤残)的评定时,委托方应委托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

4.4 在伤残等级鉴定中与疾病关系分析与处理原则

4.4.1 伤残等级鉴定经常涉及与疾病关系评定,最常见的是伤者在原有伤(病)的基础上再次受到致伤因素的作用,造成已有伤(病)的组织器官再次损伤。应当首先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然后再进行与疾病关系的分析评定,并在分析说明中提供具体损伤参与度。

4.4.2 在致伤因素导致现存损伤或伤残后果中,存在以下几种情形的伤病关系:

(1)单纯由疾病引起,与损伤无关(参与度0%—4%);

(2)以疾病为主,损伤为诱因(参与度5%—25%);

(3)以疾病为主,损伤为辅因(参与度26%—44%);

(4)伤病处于“临界型”关系,包括损伤与疾病并存、两者兼而有之、作用基本相等、独自存在不可能造成后果(参与度45%—55%);

(5)以损伤为主,疾病为辅因(参与度56%—95%);

(6)单纯由损伤引起,与疾病无关(参与度96%—100%)。

5.在损伤程度鉴定中伤病关系分析与处理原则

5.1 损伤程度鉴定应当首先进行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再根据以下情形评定损伤程度:

5.2 单纯由疾病引起,与损伤无关,不进行损伤程度鉴定;

5.3 以疾病为主,损伤作为诱因时,不宜作损伤程度鉴定,但损伤作为诱因在鉴定书中应进行说明,以便案件的正确处理;

5.4 对于伤病处于“临界型”关系的人体损伤,鉴定时可参照人体轻重伤鉴定标准有关条文降低一个级别进行损伤程度鉴定;

5.5 以损伤为主,疾病为诱因或辅因,直接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并在分析说明中对疾病情况进行说明;

5.6 单纯由损伤引起,与疾病无关,依据人体轻重伤鉴定标准,对损伤程度进行鉴定。

6.在损伤和伤残程度鉴定中涉及因果关系的分析

6.1 在实际鉴定中,现存损害后果(损伤或伤残)与致伤因素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能存在多种情形,包括一因一果、多因多果、一因多果及多因一果。在鉴定项目委托与分析说明中,应分别予以说明。根据致伤因素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将现存损害后果与致伤因素之间的因果关系分为:

  6.2 全部因果关系:指损害后果完全由致伤因素造成,参与度为91%—100%;

   6.3 主要因果关系:指损害后果主要由致伤因素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参与度为61%—90%;

   6.4 同等因果关系:指损害后果由致伤因素和其他因素共同造成,参与度为41%—60%;

   6.5 次要因果关系:指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致伤因素起次要作用,参与度为21%—40%;

   6.6 轻微因果关系:指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致伤因素起轻微作用,参与度为5%—20%;

   6.7 无因果关系:指损害后果全部由其他因素造成,参与度为0%—4%。

7.劳动能力丧失评定

7.1 依据伤残等级级别确定劳动能力丧失率,如十级伤残为劳动能力丧失10%,九级为20%,依此类推,一级为100%。也可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的规定,划分劳动能力丧失等级。一、二、三、四级残为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五、六级为大部分丧失,七、八、九、十级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7.2 因工伤残与职业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可分三级评定,包括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7.3 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根据《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的规定,仅可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等级进行评定。《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的一至四级伤残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伤残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7.4 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8.残疾辅助器具评定

8.1 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评定,应根据《假肢、辅助器具基础价格一览表》(附表)的价格标准进行。

列表价格已包含假肢或辅助器具的安装费和维修费。假肢或辅助器具安装过程中所需其它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等,按实际情况确定。

   附表:假肢、辅助器具基础价格一览表

品名、类型

适合截肢部位

价格范围(人民币)

肩离断

肩锁关节解脱、肩离断、上臂残肢小于6cm

3.43.6万元

上臂假肢

肱骨三分之一以上缺失

2.62.8万元

肘关节离断

肘离断、肘关节上下2cm以内截肢

2.42.6万元

前臂假肢

尺桡骨三分之一以上缺失或腕关节离断

2.22.4万元

腕离断假肢

腕离断、腕关节上下2cm以内截肢

2.02.2万元

半掌假肢

手掌指关节离断或部分掌骨截肢

0.20.4万元

髋离断假肢

髋离断、半骨盆切除及大腿残肢小于5cm

2.02.4万元

 

大腿假肢

13(残肢长615cm

1.82.2万元

 13(残肢长1630cm

1.62.0万元

  13(残肢30cm以上)

1.51.8万元

膝离断

膝离断、膝(上、下)2 cm以内截肢

1.82.2万元

 

小腿假肢

13(残肢长615cm

1.21.6万元

 13(残肢长1630cm

1.01.4万元

13(残肢30cm以上)

0.91.2万元

踝离断

踝离断、踝关节上2cm以内截肢

0.61.0万元

半足假肢

足跖跗关节离断或足跖趾关节离断

0.50.8万元

轮椅

普通标准型、活动型、儿童型等

0.0650.15万元

手摇三轮车

20型、26

0.10.12万元

拐杖

铝合金、不锈钢

0.0120.018万元

义眼

普通、异型

0.060.08万元

义耳

普通型

0.150. 20万元

助听器

普通型

0.020.025万元

 

8.2 假肢或辅助器具的总使用年限按70年计算,即以伤残人员定残之月起,连续计算至其70周岁。其中定残时年龄在18岁以下的,其假肢或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按每五年更换一次;18-50岁(含18岁),按每七年更换一次;50-70岁(含50岁),按每九年更换一次;使用年限计算至70岁时,所产生剩余年限不足9年的,按更换一次计算;定残年龄在70岁(含70岁)以上的,按安装一次计算;计算跨越年龄段的使用年限时,以上一年龄段使用年限连续计算至其下一年龄段后,再按下一年龄段使用年限进行计算国家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除外。

9.附录

本指引由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并解释。

本指引自2012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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