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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市监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中的"调解行为" 不属于复议范围
原创 仁高 市监与法 2024-01-18 11:58 发表于广西

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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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已于2024年1月1日施行

根据该法“第十二条(四)规定: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二、关于“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理解

当前基层市场监管部门在处理投诉举报纠纷中,职业打假人的投诉举报占比明显上升,为了合理高效的开展投诉举报工作,确实维护真正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基层执法人员要主动学习最新的法律法规知识并理解和消化,并要有作为、敢作为。对于新施行的法律法规的把握,更需要上级机关的指导和明确,这对于基层所执法人员目前疲于应对职业举报人为了“获得赔偿”和“奖励”而进行的大量的投诉举报来说,无疑是巨大的解压!

    根据最新的指导意见,对消费者提出的解决消费纠纷的投诉事项,市场监管部门作为第三人作出的居间调解行为,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情形,依法不纳入行政复议范围。

    我们可以看出,基层市场监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管中,受理的投诉需要调解的,依法依规开展调解工作,但是“调解”行为,不可复议,也就是说说投诉人,不能就“调解”结果,不管调解成功已否、对调解结果是否满意,投诉人都没有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

      这对于职业索赔人来说,想通过调解获得赔偿的目的将会难于达成,需要索赔的今后就需要走司法程序,通过向人民法院诉讼后,经过判决胜诉后方可获得赔偿,但是何其容易,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职业索赔之路将会越来越难走。

    三、有关工作建议

    市场监管部门执法人员和法规科,应该及时同行政复议机关沟通协调,争取地方行政复议机关的理解和支持,才方便开展有关工作。

    1.调解是法律法规赋予市场执法人员的职责之一,目的是为了维护真正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是成为了职业索赔人牟利的工具;

    2.调解是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自愿的,只要有一方有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即可“终止调解”,并制作文书,在法定的时限内告知当事人;

    3.最后提醒,处理投诉举报一定要按照总局规定的程序走完,履行法定的审批程序和手续,并留下书面材料备查!这一点很重要,在后续的复议和诉讼程序中,会避免很多预想不到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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