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
病,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以下六种疾病:1.
性病。如
梅毒、
淋病、软性
下疳、
尖锐湿疣、
生殖器念珠菌病、
生殖器
疱疹、
传染性软疣、
性病性淋巴肉芽肿、腹沟肉芽肿、
阴道滴
虫病、
艾滋病等未治愈的性病。患性病者除自己受痛苦外,还传染殃
及他人,危害极大,所以禁止结婚。
2.严重的
精神病(俗称癫子病),主要有
精神分裂症、
躁狂柳郁
型精神病以及其他类型的严重精神病。患这种疾病的人,在法律上被
认为是
限制行为能力或
无行为能力人,这种
病人婚后不可能正常履行
夫妻间的义务,也不可能承担对
子女的责任,而且
遗传性很强,高达
50%至60%,所以禁止结婚。
3.重症
智力低下(俗称白痴、呆子),患有这种疾病的人,分不
清是非,有时连自己的
亲人都不能识别,更谈不上承担家庭责任,也
不可能履行
夫妻义务。而且遗传性也很强,为了民族
人口素质,当禁
止结婚。
4.患有其他类型的
传染性、
遗传性疾病而未治愈的,也应禁止结
婚。
5.瘫痪,这类病人不能结婚的原因已是众所周知的,自己行动都
不便,还能尽什么夫妻义务。
6.
麻风病,这是
以前的
婚姻法第6条第2款作了明确规定禁止结婚
的疾病。当然,现在医学发达了,认为麻风病只是一种普通的慢性传
染病,且现在已有较好的治疗方案,这种病现在可防可治不可怕了,
所以
新婚姻法不再将此病从立法上明确规定作为禁止结婚的疾病。但
医学上仍认为患有麻风病又未治愈的,不应当结婚,因为麻风病是传
染
性疾病。
关于有生理缺陷(即无性
行为能力)能否结婚,第一部婚姻法是
作了禁止性规定的。但因为生理缺陷不属于疾病,且无传染、无遗传,
对
社会没有危害。所以到1980年修改婚姻法时取消了这项规定,实行
愿者不禁的原则,即如果一方明知对方无性行为能力,但愿意与之结
婚,婚姻登记机关不“干涉”。但如果
婚前不知,婚后发现“上当”,
可以以此为由起诉离婚。法院经查证属实判决准予离婚。法律依据是
婚姻法第32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
应当判决离婚”。
法律上禁止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结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疾病传
染给他人或遗传给下一代,影响人口素质。为保障
后代和民族健康,
国家从立法上作出规定,禁止患有
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
结婚。防止与患有这种特定疾病的人结婚,最可靠的
措施是做婚前检
查,但须到指定的
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以确保婚检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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