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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丨执行程序中能否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问题的提出

2016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该文件的发布无疑有利于对解决实践中“执行难”的问题,但也产生了一些争议,尤其是在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争议尤其之大,各地法院甚至出现了完全相反的判例。本文讨论的问题就涉及到了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其中的一个情形,即“财产混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财产混同”,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执行程序中能否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文通过相关案例对该问题予以阐述和分析。

关键词:财产混同;追加被执行人;有限责任

法院观点【(2015)最高法执申字第9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案件争议焦点问题是:第一,执行程序中能否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第二,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救济程序问题。

(一)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

为本院通过司法解释,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实践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所涉企业法人财产混同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唐山中院、河北高院以此为由,援引非司法解释(法(2011)195号)文件为裁判依据,追加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

(二)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程序问题

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无论本案情形是否属财产混同或者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债权人如认为被执行人与其他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否定相关公司法人人格并承担原本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债务。又因本案纠纷属民间借贷,债权人也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请使用借款的企业承担相应责任。

律师评析

上述最高院的案例明确认为:执行程序中不能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若债权人认为被执行人与其股东存财产混同的情况,可以另案起诉。笔者同意该观点,并做以下分析:

首先,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属于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范围的扩大,将会对其实体权利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审慎,避免出现“以执代审”的风险。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一条就明确了在民事执行案件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的原则,即“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只有符合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才能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其次,就《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目前对追加公司股东方面,仅仅规定了五种可以追加的情形。《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第十八条(抽逃出资);第十九条(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第二十条(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第二十一条(未清算即注销)。也就是说,《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除了一人公司财产混同外一般财产混同情况下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最后,非一人有限公司的财产混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应当如何进行救济呢?笔者认为,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财产混同成立并要求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延伸思考

前述提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中出现的五种情况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那么,这五种情况是否可以直接在原案件中作为被告呢?例如,A公司欠付B公司货款,A公司的股东C自然人存在上述五种情况之一,B公司能否在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的情况下直接列C自然人为被告呢?笔者认为,可以从请求权基础的角度进行思考。

1、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然,由于此类股东在公司未能清偿债权人债务的情况下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必须通过执行程序来验证公司确实不能清偿债务,此时才能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鉴于此,此类情形不能在原案件中直接将股东列为被告。

2、抽逃出资的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然,这种情况也不能在原案件中直接将股东列为被告,理由同上。

3、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然,这种情况也不能在原案件中直接将股东列为被告,理由同上。

4、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区别于上述情形,《公司法》规定直接由该股东对公司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此,这种情况可以在原案件中直接将股东列为被告。

5、公司未清算即注销的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由此可见,这种情况下上述司法解释并未强调股东承担责任的类型是补充责任。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可以在原案件中直接将股东列为被告。

作者简介

About the Author

桑中伟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领域

诉讼:公司领域(股权转让、公司增资、股东纠纷);合同领域(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劳动领域(竞业限制、股权激励);


非诉:企业法律顾问、法律尽职调查、企业并购重组、员工股权激励、涉外合同审查(俄语)、不良资产处置、债权融资计划、PPP项目、税务筹划。

编辑 / 张茜茜

审核 / 金芳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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