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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由社区矫正机构担任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

应由社区矫正机构担任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

 来源: 检察日报2013-08-12

程权  孟传香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该条没有规定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由哪个部门负责调查,若由公、检、法三方各自进行社会调查,会出现多份调查报告,导致调查报告内容相互冲突,这样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不利于法院正确定罪量刑。笔者认为,无论是指控方、辩护方,还是审判方均不适宜作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应由社区矫正机构担任。理由如下:

 

其一,指控方、辩护方和审判方基于立场价值判断会存在偏颇,均不适宜作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首先,指控方的职责是指控犯罪,而对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报告的目的是在综合未成年人各种情况的基础上尽量对其进行非犯罪化、轻刑化、非监禁化待遇(质疑:难道只是这个目的吗?目的是为了全面了解情况,提出正确的量刑意见,包括能否使用非监禁刑,而不是只一味从轻)。因此指控方出于指控犯罪的立场可能会影响到调查报告的客观中立性。其次,辩护方的职责是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无罪或罪轻辩护,其开展社会调查报告更多地会去收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利的、积极方面的材料,而忽略消极方面的调查报告材料。因此,辩护方基于无罪或轻罪辩护的价值职责可能导致调查报告的片面性。最后,审判方的职责是定罪量刑,如果由其开展社会调查,有失判决的客观公正性。(公安、检察机关尽管依法应全面收集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但职责影响了其全面收集证据的能力。

 

其二,由社区矫正机构担任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有多方优势。主要体现于:一是与国外通行做法相符。在美国,社会调查工作主要由缓刑官负责,其主要职责是就少年犯生活环境、学习经历等进行查访,并制作调查报告。在欧洲,社会调查工作由缓刑局负责,其主要职能是为地方法院提供关于综合治理少年犯罪方面的信息。二是与司法实践做法一致。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时,往往委托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而受委托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往往安排基层司法所具体实施社会调查。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起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有待于尽快建立。一些地方成立了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小组成员有司法局、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民政局等单位,司法局是牵头部门,基层司法所是具体实施部门。三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社区矫正机构独立于控辩审三方,具有较强的中立性,作为被委托对象进行社会调查,能保证调查报告内容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四是专业性强,且相对较稳定。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要求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尤其是在犯罪原因分析和量刑建议内容方面,社区矫正机构人员配备到位,且具有一定的专业优势,能够保障调查工作的真实性和稳定性。

 

其三,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有调查核实义务。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要是对未成年人的品行、能力、性格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方面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其成长经历、生活环境,是调查人员对涉案未成年人情况的主观认识,也是调查人员对众多意见进行收集、归纳、汇总而形成的表述。为确保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公正性,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应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调查核实。一方面,可以通过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审查被调查人员与未成年人的关系,结合证人证言、书证和物证等进行判定。另一方面,如果对社会调查报告存在疑问,可以通过调查走访未成年人所在的基层村社组织、学校、邻居等方式进行核实。

 

(作者单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注:北京是公、检、法委托专业社会组织进行未成年涉罪案件的社会调查,也有些地方是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问题是法律规定的公检法的社会调查权,能否任意委托?此外,司法所人少事多的问题更突出,能否胜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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