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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诉法起诉条件中第一、二个条件的不同认识

本编者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中的第一个、第二个条件,实践中认识分歧较大,下面本人转载的两个案例,反映了这种分歧。

 

 

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来源:中国法院网2005-08-11 19

作者:时亚洁

 

  原告杨某,某镇某砖场经营空心砖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刘某、徐某、王某均系李某雇工,他们为雇主李某从事空心砖运输,他们与杨某未发生空心砖买卖关系。杨某与李某发生过空心砖买卖关系。20053月,杨某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徐某、王某分别支付空心砖款3.58万元、3.02万元、4.04万元。刘某等三人收到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感到莫名其妙。

 

  今年3月与5月,某县人民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这件空心砖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刘某等三人系李某之雇工,他们专为雇主李某从事空心砖运输,他们驾车从杨某处装载空心砖,但并未与杨某发生空心砖买卖关系,实为杨某与李某之间发生买卖关系,故杨某所诉的空心砖欠款,应由李某承担清偿责任。杨某要求刘某等三人付清空心砖款,杨某之诉属被告主体不当。

 

  [分歧]

 

  本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杨某之诉属主体不当应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诉讼文书样式(试行),驳回起诉民事裁定书样式后的说明第2条“被告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的用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按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明确而不是适格,即被告具体即可);(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民事诉讼对原、被告的确定性采取两种不同标准,即对原告要求必须适格,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被告则采用“表示说”,要求明确即可,而无其他具体规定。据此,笔者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可由人民法院通知原告更换被告或动员原告申诉撤诉。原告不同意更换被告,也不申请撤诉的,应按证据不足起诉不具备实体权利保护要件处理,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一个条件即原告适格。原告适格是指原告是诉争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原告适格是个实体问题,作出起诉的条件,目的是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原告不适格有两种情形:一是形式不适格,即从起诉状的表述分析,原告不是诉争法律关系的主体,如本是法定代理人,起诉时写为原告;二是形式上合格,但审理后发现不适格。第一种情形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第二种情形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评析]

 

  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或被告不适格,结果是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还是从实体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做法不一,以致相同案件得不到相同的处理,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本案应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我们先比较一下两者的涵义及其适用。

 

  一、驳回起诉的涵义及其适用

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因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驳回起诉所要解决的是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它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驳回起诉适用裁定的方式,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上诉。

 

  驳回起诉适用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4项起诉条件或属于第111条所列7种情形以及有相关规定的情况。具体有以下几种:1、原告自身缺乏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起诉,需其法定代理人代理。2、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如其所主张的权利属于他人或是他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 3、没有明确的被告。如被告的信息不祥,人民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4、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却说不出赔偿多少数额。5、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如单位内部分房或内部工作责任制规定的内容。6、没有管辖权或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不属于该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原、被告住所地以外的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或经济案件的标的额应由其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7、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按申诉处理后当事人拒绝的,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如判决或裁定生效后,原告或被告对同一事实提出新的证据起诉的。8、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在一定期限内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如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9、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10、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如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11、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案件。如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争议发生后,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的。但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处。12、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或虽经劳动仲裁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如劳动争议案件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处理,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13、二审程序审理中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如一审法院裁判后,当事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

 

  二、驳回诉讼请求的涵义及其适用

 

  驳回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经审理后,发现原告请求法院保护的实体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因而对原告的请求不予保护的司法行为。所要解决的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问题,它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请求,用判决的方式作出。

 

  驳回诉讼请求适用于以下范围:1、请求保护的实体权利未受到侵害或虽然受到侵害,但所造成的损失已由侵害人填补。2、与他人未发生争议或虽然发生争议,但争议已经解决。3、放弃实体权利,如已过诉讼时效等。4、被告不适格。对于上述前三种情况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已形成共识,对后一种被告不适格,是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在司法实务中存有分歧。

 

  被告不适格是指原告起诉的被告错误,如甲是债务人,而原告误将乙当作被告起诉。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出现这种情况法官往往是动员原告更换被告或申请撤诉,有时原告则坚决表示不同意更换被告或申请撤诉。遇到这种情况,在处理上存在不同的做法,有的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观点目前在理论界已为通说,如《人民司法》研究组在2000年第11期司法信箱答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汪云昆同志来信,就持该观点。

 

  据此,笔者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可由人民法院通知原告更换被告或动员原告申诉撤诉。原告不同意更换被告,也不申请撤诉的,应按证据不足起诉不具备实体权利保护要件处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系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我的看法:被告不适格,也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根据起诉状表述,明显看出被告是不适格,如起诉的是甲,但事实部分讲的是乙;二是起诉状表述的被告适格,但经法庭审理后发现被告不适格,如起诉的是甲,但庭审后发现被告应是乙,甲是乙的代理人。第一种情形,如果坚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话,无疑会增加法院的负担,因为这意味着法院要开庭(尽管知道原告必然败诉),而按现有的诉讼法规定,没有开庭审理,是不能作出判决的。第二种情形,符合诉的形式条件,因原告对被告不享有实体权利,开庭审理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说的过去。我的看法是,应将原告、被告适格同时作为诉的条件,有一方面不适格的均适用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主体是否适格是判断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前提,在主体适格的情形下,才有进一步审理案件法律事实的必要。为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将被告适格作为诉的条件也是有必要的,因为原告、被告都是构成诉讼不可缺少的要件,缺一不可,法律不能对原告、被告适格问题作出区别对待。)

 

 

 

双方不存在讼争的法律关系诉讼主体错误被驳回

来源:3edu教育网

作者不详

 

   200111318时许,被告焦作市神舟酒业有限公司所属白色桑塔那轿车将在路边躺的原告孙友荣、孙金才的姑姑孙水清碰伤致死。死者有精神障碍,无配偶,无子女,父母已亡,多年来孤身一人,以乞讨为生,居无定所。交警确认被告焦作市神舟酒业有限公司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法医尸检认为死者系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外伤不是导致死亡的原因,仅起到了促进作用。被告神舟酒业有限公司付出尸检费3000元,停尸费2500元,验尸费250元,丧葬费1500元。原告孙金才代表死亡家属领取丧葬费1500元,将尸体找人娶鬼妻埋葬。2002628日原告孙友荣、孙金才以被告对死者家属不管不问,连句赔情道歉的话都没有,被告的行为给死者家属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害为由,要求被告进行民事赔偿。被告认为该花的钱已付出,二原告不是孙水清的法定继承人,也不是近亲属,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孙水清精神失常几十年,四处游荡,乞讨度日,无人扶养,直至年老多病躺倒在大街上,被车挂后治疗无效死亡。被告方付出验尸费,停尸费等费用,并付出丧葬费1500元,已由原告孙金才取走,对其负责安葬,被告对孙水清的后事作了一定补偿。二原告系死者的侄儿、侄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其以孙水清死亡给其精神造成极大损害,要求赔偿死亡补偿金和其它经济损失等费用,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应予支持。所以应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实体法律关系的实际有无不作为受理的条件,而是将形式有无作为受理条件,即起诉状中原告主张自己有利害关系即可受理,实质审查后无实体关系,判决驳回请求,但受理合法。但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第一条,并没有形式与实质利害关系的区分。)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所争执的焦点是原告孙友荣、孙金才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依照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孙友荣、孙金才不属于近亲属范围,其二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与焦作市神舟酒业有限公司不能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孙金才领取了焦作市神舟酒业有限公司所付的丧葬费后,负责安葬孙水清,亦说明焦作市神舟酒业有限公司已对孙金才的付出作了补偿。所以,孙友荣、孙金才二人起诉理由不足,请求不能成立。应裁定驳回孙友荣、孙金才的起诉。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主体错误即经审理查明原告不享有其所主张的民事权利,或者经审理查明双方不存在讼争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应确认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条件,所以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这种观点,混淆了形式上的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这两个诉讼法学概念的本质区别。形式上的当事人,是引起诉讼程序开始的当事人,是纯粹诉讼上的概念,而正当当事人是实质上的当事人,即做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始于起诉、终于裁判的审理过程的功能之一,就是确认形式上的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确认原、被告这一对形式上的当事人是否为讼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正当当事人(或称“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者”),是否存在讼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形式上的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的分离正好符合司法裁判的认知过程和法律适用的逻辑结构。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在诉讼开始之前就要求原告确信并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才能向法院起诉,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告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才能受理和审判,就将程序法与实体法混为一谈,并完全背弃了正当程序原则,侵害了当事人在程序上的裁判请求权。所以,本案应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的评论:前一个案例,是对起诉条件“有明确的被告”的不同认识;后一个案例是对起诉条件“原告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的不同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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