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把握《行政处罚法》中的“责令改正”
□ 郭春雷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如何正确认识“责令改正”这一行为性质对于指导我们工商行政执法实践、提高执法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一、“责令改正”行为的性质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为行政处罚机关设置了一种作为义务,即针对违法行为,不能仅实施行政处罚了事,而应当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所谓“责令改正”是指行政主体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以恢复原状,维持法定的秩序或者状态,具有事后救济性。改正违法行为,包括如下内容:首先是停止违法行为,并积极主动地协助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调查取证;其次是消除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后果,以恢复违法行为实施之前的状态。第三是若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则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法予以赔偿。有些违法行为可以在受到处罚后立即改正,因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而有些违法行为的改正则需要一定的时间,如拆除违法建筑物、治理已被污染的环境,故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在 《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中,并没有将“责令改正”列入。因此应该认识到,“责令改正”不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它与行政处罚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责令改正”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指导等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的一种特殊行政行为。
二、“责令改正”在执法实践中的运用
除《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外,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有关行政处罚条款中,大多设有“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的规定。比如:《公司法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但在文字表述上,各法律法规根据违法行为特点又有所不同。比如《公司法》中对公司不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的,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并可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经营者进行违法有奖销售的,表述为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需要说明是,有的人认为,此处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该法规定的一种行政处罚种类。笔者不敢苟同,“责令改正”内容本身就包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改正的前提是停止,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此处作此表述,是根据违法行为的特点考虑的,实际上就是一种“责令改正”的特殊行政行为,与“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如前所述的本质不同。
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是基于我国有关具体法律 、法规的规定进行的总结性规定,该规定总的原则是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一并“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并未将其设定为行政处罚的前置性条件。但有些法律、法规将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设定为行政处罚前置性条件,即规定首先要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予改正的,才可给予行政处罚,如《公司法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再处以罚款。因此,综合来看,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在实践中实际上有三种适用形态:其一,只要单独的法律法规没有另行规定,就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并行适用。其二是作为行政处罚实施的前置程序,如果限期不改正的,再实施处罚。其三是单独适用,并不伴随行政处罚。如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即可单独责令改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能是通过行政执法加强市场监管、提供公共服务、维持社会秩序。其中行政处罚只是手段,所起到的作用主要是制裁和预防,对已经产生的后果影响甚微。因此我们更应该注重加强运用“责令改正”这一措施,使违法行为破坏的秩序尽快得到修正。
(作者单位:重庆市工商局经检总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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