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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案看假释期满最后一日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6-08-30 16:37 星期二

来源:法制网

法制网讯 (通讯员 张莉莉 申 欣) 被告人郭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7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3月29日止。2016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被告人郭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提起公诉。

另查明,2016年3月29日上午8时许社区矫正司法机关已向被告人郭某宣告假释考验期满。

本案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在假释考验期的最后一天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司法机关已向被告人郭某宣告假释期满,解矫手续办结,郭某原刑罚执行完毕,不属于罪犯,醉酒驾驶的行为不属于考验期内犯罪,不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郭某不属于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不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理由如下:

一、执行机关对郭某假释期满的宣告行为有效。

根据《江苏省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当日,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期满当天为节假日的,解除宣告可以提前至节假日前最后一个工作日开展,但矫正期限应当如实告知。《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但我国法律未对期满当日进行宣告作出明确的时间规定或时间限制,也没有规定期满最后一日要执行满24小时。所以,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选择期满当日的任何时间进行宣告都不应当予以否认。即2016年3月29日上午8时司法所宣告解除对郭某的社区服刑管制,该宣告应为有效行为。

二、郭某被解除宣告后已属于刑满释放人员

既然司法所的解除宣告行为有效,解除管制的手续已经办结,郭某就不再具有“罪犯”的身份,郭某的原判刑罚就视为执行完毕,其属于假释期满的刑满释放人员。那么其在刑满释放后又实施了其他的犯罪行为,应当适用刑法关于累犯的适用原则,而非撤销假释的相关规定。本案郭某实施了新的危险驾驶犯罪,因尚未达到有期徒刑的刑罚标准,不属于累犯。更不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三、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当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为各方对于相类似的规定有不同解释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来进行认定,即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为诉讼原则之一,这是我国刑法通过限制国家的刑罚权从而保障行为人自由的机能的体现。本案中对于郭某亦应当如此。(人家是罪犯,不是被告人,虽然原则可以套用,但称谓不得混淆)

责任编辑:李纪平

我的看法:奇葩案例。监狱释放期满罪犯也遇到同样的问题,期满之日是否必须过完24小时,看来真的需要一个明确答案了。非要认真执行满24小时,当然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但会给罪犯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凌晨0.00宣告解除矫正或释放罪犯,人家多麻烦。

本案还值得思考的是:期满之日遇到节假日的,解除矫正宣告可以延期到下一个工作日吗?如果可以,解除矫正宣告纯粹是一种形式仪式了,没有代表着结束社区矫正的实质性意义了,也会给社会上的他人造成该人还是一名罪犯的误解。同时,如果延期宣告,由于此人的矫正期已经结束了,他到时不来参加社区矫正宣告,社区矫正机构拿他有何办法?因此,我不同意延期的做法,真遇到这种情况,工作人员还是辛苦一下比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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