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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灿锋抢劫案

李灿锋抢劫案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灿锋,无业。198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2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四个月;2011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4月23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五星,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灿锋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灿锋及其辩护人张五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李灿锋在洛阳市涧西区河科大一附院西门口人行道上,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的都市风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李灿锋的盗窃过程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监控中心发现后,随即出警赶往涧西区延安路珠江路口对其进行拦截。被告人李灿锋拒不停车,并驾驶电动车将拦截人员撞倒在地。经鉴定都市风牌电动车价值127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灿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灿锋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灿锋对盗窃的行为没有异议,但辩解其不是故意撞公安人员的,而是想从旁边绕过去,但因为眼睛不好使,刹车不灵才撞上的,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灿锋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李灿锋由盗窃转化为抢劫,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抢劫罪。二、被盗电动车的鉴定价格是1275元,未达到盗窃罪的犯罪数额,也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后果,不能认定李灿锋构成抢劫罪。三、即使认定李灿锋构成抢劫罪,李灿锋也是犯罪未遂,且赃物已追回,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李灿锋在洛阳市涧西区河科大一附院西门口人行道上,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的都市风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李灿锋的盗窃过程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监控中心发现后,随即出警赶往涧西区延安路珠江路口对其进行拦截。被告人李灿锋在穿着警服的民警要求其停车时,拒不停车,并驾驶电动车将拦截人员撞倒在地。经鉴定都市风牌电动车价值1275元。该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支持:
  1、被告人李灿锋供认,2015年5月3日中午,李灿锋来到涧西区景华路三院西门口发现一辆电动车没有上锁,便拿出一串钥匙将电动车捅开,骑着电动车沿景华路向延安路方向走,骑到延安路与珠江路口时,看到三个警察穿着警服在前面拦着,在面对面距离大概有一、二米的时候,因为偷东西了心里慌,李灿锋就想骑着电动车从警察身份绕过去逃跑,结果撞到了一个警察的胸部或者腹部,把警察撞倒了,还把一辆小汽车前轮胎撞了一下,之后丢下电动车逃跑,跑了不远被警察抓住了。
  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31日10时许,郭某把电动车停放在涧西区豫北二路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大门口对面的人行道上,因为××病人忘了锁车。下午17时20分,郭某从医院出来骑车时,发现车不见了。这时看到民警正在树上贴告示寻找被盗电动车车主,被盗车辆正是郭某的电动车。郭某便随民警一起到长春分局报案了。
  3、证人冯某、王某、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31日大概14时20分许,冯某和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派出所交巡大队的成员王某、刘某穿着派出所统一发的巡防队员服装,在长春路铜加工厂医院门口巡逻。听到涧西监控中心呼叫,一名盗窃电动车的男子骑车向长春路派出所辖区逃跑,冯某等人骑警用电动车前往延安路口进行拦截,到达延安路与珠江路交叉口西南角,把车停下。看到一个体貌特征与监控中心描绘很像的一名男子骑着电动车朝冯某等人冲过来。冯某指着该男子让其停下,但是该男子不理会,径直骑着电动车朝冯某撞了过来,将冯某撞倒在地。后该男子在继续逃跑过程中,被冯某和队友抓获。冯某左手背、右腿膝盖、右小腿、左胸部被撞伤。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275元。
  5、诊断证明书证明,冯某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胸部挫伤、右膝损伤。
  6、现场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相关照片,出警经过,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灿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灿锋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灿锋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李灿锋不构成抢劫罪及系未遂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灿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审 判 员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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