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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则·问答(三十一)】以转让股权的方式为借款提供担保合法吗?
导读

在公司发展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股东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股东用股权为公司债务做担保的,被称为“股权让与担保”。尽管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此种担保方式,但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问题,仍存在很多争议,本次问答即围绕该问题进行。


Q
邵博士,您好!一家供应沙石等建筑材料的公司,从某家央企手里拿到一个为其承担的高速公司工程供应沙石等建筑材料的订单,但这家沙石公司流动资金比较缺乏,想找我们借款500万元。 这家公司的股东愿意将股权过户给我们,作为这笔借款的担保。如果这家公司按时归还借款,则我们将股权过户回去;如果公司不能按时归还我们的借款,则股东愿意以公司股权折抵借款。请问,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作为借款的担保是否有效?

A
以转让股权为债权债务提供的担保方式一般被称为股权让与担保,这种担保方式是让与担保的一种,指的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完成变更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就股权折价后的价款受偿的一种担保。现行法律尽管没有规定包括股权让与担保在内的让与担保,但也没有禁止此种担保方式。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私法解释规则,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让与担保本身就是合法的,应予保护。

Q
我们要取得这家公司的股权,肯定要与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这一过程中,有那些地方值得我们注意?

A
作为一种权利移转型担保,让与担保是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来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包含让与和担保两个基本要素。要使《股权转让协议》在性质上被认定为让与担保。一般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当事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可以是确定性的债权,也可以是不特定性的将来债权,在让与担保的设定中,被担保债权不以已经存在的现实债权为必要,将来变动中的不特定债权,亦可成为担保对象。

第二,当事方存在股权变更的外观。在股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等各方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合意、符合公司法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并已经公示、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在外观上实现了权利转移。

第三,股权虽已变更登记至出借方名下,但该转让系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出借方作为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其权利范围不同于完整意义上的股东权利,受担保目的等诸多限制。股权转让与借款债务是否清偿、担保责任承担与否密切关联。《股权转让协议》在转让目的、交易结构以及股东权利等方面,均具有不同于单纯的股权转让的特点,其权利义务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符合让与担保的基本架构,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这就符合股权让与担保的特征。

Q
明白了。近几天,许多公众号转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法官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为规范裁判尺度,讲话中对股权让与担保问题进行了进一步规范,请您给我们讲讲具体内容吧!

A
刘贵祥法官的讲话中,对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基本态度是:一方面要依法认定其效力。另一方面要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鉴于股权让与担保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之所以还有人认为让与担保合同无效,主要是受传统民法有关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说、物权法定说、流质契约说等学说的影响。

(一)关于是否构成虚伪意思表示问题。确实可以将股权让与担保理解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让与担保。也就是说,股权转让是假,让与担保是真。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第2款有关“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虚假的意思表示即股权转让协议因其并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无效,而隐藏的行为即让与担保行为则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其效力。让与担保本身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因此,以虚伪意思表示为由认定让与担保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二)关于是否违反物权法定原则问题。根据区分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本身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就让与担保合同而言,如果符合物权法定原则要求的,可以认定其具有物权效力;反之,则不具有物权效力,但这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以物权法定为由否定合同的效力,不符合区分原则。

(三)关于是否违反流质条款问题。我国物权法明确禁止流质(或流押),禁止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以避免债权人乘债务人之急迫而滥用其优势地位,通过压低担保物价值的方式获取暴利。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或流押)的规定在否定事前归属型让与担保效力的同时,也为清算型让与担保指明了方向,这也是实践中鲜有以违反流质(或流押)为由否定让与担保合同效力的原因。只要我们将其解释为是清算型让与担保,就不存在违反流质(或流押)的问题。更何况作为一种担保方式,让与担保合同中的受让人实质上并不享有所有权或股权,而仅居于担保权人地位,因而不存在违反流质(或流押)条款的问题。

二、能否优先受偿的判断?

关于股权让与担保项下的权利人是否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问题。如果认为权利人享有的是股权,股权的绝对权性质决定了,其优先于一般债权。如果认为受让人享有的是债权,鉴于当事人已经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可以认为完成了股权质押登记,参照适用股权质押实现的有关规定,股权让与担保权利人也享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效力。可见,仅就担保的功能而言,不论权利人取得的是股权还是质权,其享有的权利都要优于一般债权。

三、受让人究竟是债权人还是股东?

明确受让人地位的意义在于,如果认为其是股东,则不仅有权请求分红,而且还可以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享有投票权;在转让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还要与转让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尽管外观上的股权过户登记与设定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但就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言,还是要根据真实意思来认定,即认定股权让与担保中的权利人享有的是有担保的债权,而非股权。问题是,就外部关系而言,形式上的受让人毕竟登记的是股东,如果其债权人信赖其为股东,要求法院执行股权,法律应否保护此种信赖?这就涉及如何理解权利外观主义的问题。我们认为,基于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执行名义股东的股权,但转让人作为实际股东可以请求确权,也可以通过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保障自己的权利。当然,如果作为名义股东的受让人对股权进行了处分,如将股权转让或设定质押的情况下,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或股权质押。

Q
谢谢!

延伸阅读

股权质押流程指引

在日常的经济交往中,债务能否顺利清偿往往是大家最关心的,为了确保债务的履行,可采用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的担保方式。股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参与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除了对股权进行让与担保外,股权还可以用于质押,股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股权质押,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担保。采用股权质押的担保方式既担保了债务的履行,又不会影响股东行使其大部分的权利,可谓两全其美。其具体操作流程如下:

第一步:核查质押股权的权属情况

(一)查询目标公司股权登记状况,确认出质人股东权利及持股状况

1.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gsxt.saic.gov.cn/)进行公司股东名册的初步查询,然后再前往目标公司所在工商部门进行档案查询。

2.需要确认出质人的股东身份及其持股比例;同时,需要确认拟质押股权状况,即出质人所持股权是否已设定质押、是否存在司法冻结等权利限制。

(二)审查目标公司章程,排除股权质押限制

1.审查公司章程中是否有关于股权质押的条款,是否对股权质押有特殊序要求或限制,确保股权质押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2.审查章程中记载的股东状况,包括股东姓名/名称、证件号码、出资方式、缴纳情况、出资比例等。

3.结合目标公司的企业性质,着重审查质押股权的性质,是否属于法律法规、行政规定有限制性规定的股权。

(三)审查目标公司股东名册及股东出资证明

1.一般而言,目标公司应备存股东名册并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为了确定出质人的股权状况,应对目标公司股东名册及其签发的股东出资证明进行审查。

2.股东名册一般是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特别是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由于工商部门只有发起人信息,并无企业现存有效股东信息,因此,工商部门办理此类股权质押时,均以目标企业出具的股东名册为准。

第二步:取得相应股东会决议(非必要程序)


虽然股权质押对股东会决议并无强制要求,但为避免不必要之纷争,且为未来实现质权做好充分准备,建议在办理股权质押时,尽可能取得相应的股东会决议。

第三步:签署股权质押协议

1.质押双方应以书面形式订立股权质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可以单独订立,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2.为了股权质押顺利设定及股权质权的最终实现,质押双方应在股权质押协议中明确约定质押标的、质押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主要条款。

第四步:办理股权质押登记

目前,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单位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各地各级工商部门。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其他股权则由各地各级工商部门办理。另外,如果目标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则必须先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方可办理股权质押登记。

参考文献

1. 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9年7月3日。

2. 法务部:《股权质押全流程指引》,载于“法务部”公众号,201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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