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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山东滨州黄河新华印刷有限公司

  诉王冬、王琳、张汉岗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

  目前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进行清算而未依法清算,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并危害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应在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对清算义务人责任的规定阙如,造成了实践中实际上放纵了清算义务人的不诚信行为,实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良好秩序的培育和发展。为规范公司的解散与清算,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公布施行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其中第18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清算中的不作为的侵权民事责任,试图通过增加不作为的成本迫使其选择作为,即在清算义务人不进行清算时,通过将清算责任向财产责任转化的方式,达到督促其依法清算和规范企业法人退出行为的目的。同时,亦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该条第1款即规定了对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行为的责任,即此时清算义务人应对公司和债权人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是从法人财产制度和侵权责任的角度作出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217条(三)的规定,所谓实际控制人是指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即所谓的“管理层控制”)。一般是独立于股东或投资者之外掌握公司实际控制权的董事或经理。如果公司解散应当清算而未清算,除了由上述清算义务人原因造成的之外,有的情况下是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原因造成的,则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至于对未依法定期限对公司进行清算,是否导致公司财产的贬值、流失或者灭失,以致给债权人造成损失,该举证责任应分配给清算义务人,只要清算义务人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即可推定其对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债权人对公司的财产等状况不可能完全清晰,而公司在一般情况下是掌握在清算义务人或实际控制人手中,其对公司的财产是较为了解和更为关心的。何况,其不作为违反了法定义务,对其科以举证责任完全合理。

  关于债权人损失的范围。由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权数额,应属于债权人的损失无异议。但由于债务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债务人还应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金。根据学界通说,迟延履行金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或功能,但无论如何,迟延履行金是债权人应得的法定利益。也就是说,因清算义务人的未履行清算的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中,应包含迟延履行金在内。

  另外,因债权人已经根据生效的判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向其颁发了《债权执行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六的规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效力。

  

  原告山东滨州黄河新华印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95412-5,住所地为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603号。

  代表人李洪君,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闫建民,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冬,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2195911142136,汉族,山东三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住济南市英雄山路93号3号楼1单元101室。

  委托代理人徐凤伟,女,1977年10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8197710306024,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土屋路1号2号楼3单元403室,与王冬系亲戚关系。

  被告王琳,女,1954年1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2195411092128,汉族,山东三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住青岛市市北区同乐三路3号8号楼2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梁天星,济南历下东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汉岗,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3197407213434,汉族,山东三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长清区五峰山街道办事处东洋河村112号。

  委托代理人刘彩云,女,1979年6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8197906140062,汉族,原山东三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会计,住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两河206号。

  委托代理人徐凤伟,女,1977年10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8197710306024,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土屋路1号2号楼3单元403室,与张汉岗系朋友关系。

  

  原告山东滨州黄河新华印刷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6月13日,被告王冬与被告王琳共同出资设立山东三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三辰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王冬出资700万元,王琳出资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冬。2002年11月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张汉岗。

  因三辰公司拖欠货款,原告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4年1月20日作出(2004)市民初字第3257号民事判决,判令三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67 153.1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 85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即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无法查找到三辰公司的有效财产,该院于2005年6月18日向原告颁发了(2005)执证字第185号《债权执行凭证》,载明原告债权367 153.11元,案件受理费9 855元。自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8日向原告颁发《债权执行凭证》起至今已6年多时间,因三辰公司拒绝履行判决义务,还应承担支付双倍迟延履行金的责任。

  2010年4月27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了原告破产一案。破产清算期间,管理人到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阅三辰公司企业登记档案,得知该公司已于2005年9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早已停业,但公司上千万元资产去向不明。

  原告认为,山东三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王冬、王琳作为出资人,被告张汉岗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对公司进行清算。但是,三被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至今不对公司进行清算,逃避清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746 174.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冬、王琳、张汉岗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三辰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不存在转移公司财产的情况,也不存在上千万元财产去向不明的事实。2004年原告在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4)市民初字3257号判决书时,三辰公司已处于亏损状态,没有执行能力。三辰公司现处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状态,还具有法人资格,股东应在其投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而不是无限连带责任。三辰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货币只占200万元,实物占800万元。而800万元的实物大部分是教材辅导书,其中一部分是英汉辞典,还保存在原告处。原告在申请执行生效判决时,三辰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并不是股东的行为,原告不能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强加给三被告。原告于2004年申请执行时,已经知道三辰公司的财务状况,在执行过程中也一直关注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这种情况持续六年之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与山东三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印制合同纠纷起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4年11月20日判决“一、被告山东三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滨州黄河新华印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7 153.11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滨州黄河新华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 020元,财产保全费2 355元,由原告山东滨州黄河新华印刷有限公司负担520元,被告山东三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9 85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2005年6月18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颁发了(2005)执证字第185号《债权执行凭证》,确认原告对三辰公司的债权余额为367 153.11元。2010年4月27日,本院裁定受理了债权人山东黄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原告破产一案,并指定李洪君为该公司管理人。2011年1月25日,本院裁定宣告原告破产。

  山东三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13日,经营期限至2008年6月8日,注册资金1 000万元,其中被告王冬出资700万元,被告王琳出资300万元,王冬任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11月5日,经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汉岗。因未参加年检,2005年9月15日,三辰公司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三被告未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或经营期限届满之后的15日内组织清算组对三辰公司进行清算。

  另查明,根据三辰公司2003年度工商年检报告所附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截止2003年12月31日,该公司资产总额为9 844 401.54元,所有者权益为9 926 762.99元。但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三被告均未说明以上财产的下落。

  以上案件事实,有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5)执证字第185号《债权执行凭证》及判决书、山东省工商局出具的公司吊销情况表及三辰公司的登记档案一宗,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对三辰公司的债权业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向原告颁发了《债权执行凭证》,被告提出原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冬和王琳作为股东,被告张汉岗作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三辰公司进行清算;三被告称未因此造成公司财产的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以来的财产状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赔偿债权人的全部损失。三辰公司因未履行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原告的全部损失除债权本金外,还应包括根据法律规定加倍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判决的生效时间,该迟延履行利息应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颁发《债权执行凭证》之日起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冬、王琳、张汉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滨州黄河新华印刷有限公司损失本金367 153.1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自2005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加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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