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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协议离婚约定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拒不支付提起诉讼获法院支持】

 王某与马某原为夫妻,于2010年3月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款财产处理部分约定:“精神损失费壹万、青春损失费壹万,共贰万圆给女方,同意,双方无争议。”男方签署意见为:“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离婚后,王某索要,马某没有支付约定的该笔款项20000元。王某于2013年9月3日诉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支付20 000元。

开发区法院裁判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当事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被告根据其实际婚姻状况,马某在离婚时自愿支付王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明确约定在离婚协议书中,系马某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于法有据,马某应当按约定支付,故王某请求马某支付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支付王某青春损失费10000元,于法无据,故王某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马某支付王某现金10000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王某与马某离婚时自愿约定由马某支付王某“精神损失费壹万”、“青春损失费壹万”。“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并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王某与马某达成的有关支付“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的协议,可以视为马某对王某的一种补偿,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某依据协议约定要求马某支付两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菏开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马某按照与上诉人王某离婚协议的约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贰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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