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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份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引发的思考

从一份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引发的思考

 更新时间:2015-05-07

        一九九三年,张女士与刘先生结婚。婚后两人到公证处办理了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双方约定刘先生名下的一处房屋和一处商铺归张女士所有,张女士给予刘先生捌拾万元补偿;另外,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二OO八年,张女士发现刘先生经常向外人借钱,双方也因此多次吵架。二OO九年十二月,双方离婚。离婚后,刘先生一直拖欠婚姻期间欠下的债务,而且失踪了。二O一O年,一债主要求张女士对刘先生婚姻期间所欠的叁拾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协商无果,债主将张女士告到法院;依据法院判决,上述债务是张女士夫妻婚姻持续期间所欠,应由夫妻财产共同偿还,因此,法院在执行时,将上述约定归张女士所有的商铺被依法拍卖,拍卖所得款项用于归还上述欠款。同样,二O一一年,又一债主就刘先生婚姻期间所欠债务对刘先生、张女士提起诉讼及并对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法院依法将上述约定属于张女士的房屋予以查封。无奈之下,张女士对外举债,将上述房屋予以解封,并自行出售该房屋以归还借款。

 

       上述案例引发了我们对夫妻财产约定公证的思考:

       一、在对内的效力方面,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有利于预防财产纠纷,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婚姻法》的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储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可见,婚姻法对夫妻财产采取了法定与约定相结合的模式,并优先适用约定夫妻财产制。上述案例中的张女士与刘先生在公证处办理了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是两人在明确夫妻财产的归属、债务的承担时,引入公证,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体现了两人对夫妻财产权的意思自治。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是建立在合法、自愿、真实的基础上,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以金钱、财产为筹码的功利性婚姻,而且是解决婚姻期间财产关系的有效方式,有利于预防财产纠纷,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在对外的效力方面,夫妻财产约定公证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可见,夫妻财产约定公证一旦生效,即对夫妻双方产生约束力,夫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撤销。但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的安全,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只有在第三人知道的前提下,方可对第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刘先生在婚姻期间负债时,张女士无法举证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存在,导致该约定无法对抗不知情的债权人。离婚后,债权人仍要求张女士对刘先生的婚姻期间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致于该约定中属于张女士的房屋、商铺分别被查封、拍卖。

       三、在举证方面,以公证的方式保全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证据。

       夫妻财产约定对外发生效力以第三人知道为条件,夫妻财产约定的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或双方,而不在第三人。在现实生活中,无论第三人是否知道财产协议的存在,一旦发生一方拖欠债务不予偿还的情况,第三人均会以不知道财产协议的存在为由,向夫妻双方进行追偿以保障自己的权益,而作为欠债夫妻的另一方,也较难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存在。本案中的张女士在知道其丈夫将在外借债时,可向公证处申办录音公证或送达文件公证,将该约定的内容告知债权人或将该约定邮寄给债权人,确认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事实,在发生债务追偿时,可以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及录音或送达文件公证对抗第三人,发挥公证的强势证据效力,以维护张女士的合法权益。

       四、向第三人清偿债务后,夫妻的一方可凭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向对方索赔。

       如果夫妻财产约定一方没有及时运用公证保障自己的权益,因对方债务而导致财产受到损失时,可以在清偿对外债务后,根据财产约定协议向对方索赔。本案中的张女士因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该协议公证的存在,只能以其财产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待清偿债务后,张女士可凭上述财产约定公证向刘先生追偿。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是构建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虽然存在有待完善的地方,但我们应充分发挥公证在夫妻财产约定中的作用,促进社会公平和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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