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树元等与蓟县环境保护局环境影响评估及环保设施验收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元。
委托代理人马荣华,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绪成,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增。(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马荣华,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华,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蓟县
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李继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省奇,蓟县
环境保护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卢永亮,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李树元、李树增因
环境影响评估及环保设施验收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05)蓟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树元及委托代理人袁绪成、马荣华,上诉人李树增的委托代理人马荣华、王学华,被上诉人蓟县
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省奇、卢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树元、李树增于1998年7月未履行环保审批手续在蓟县城北动工新建一水泥厂,被告于1999年8月收取了原告环评费1万元,1999年8月以该水泥厂未办建设项目环保手续为由,通知该厂停止生产。原告水泥厂停产一年多后,于2001年3月又自行恢复生产。被告于2005年6月以该厂环保设施未经验收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了环评费,就应对该水泥厂作环评和验收,被告未出具环评及环保设施验收手续,属被告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
六条、《天津市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的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而被告属于不具备上述资格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原告的建设项目是水泥厂,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水泥制造业是对
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
环境影响报告书。《天津市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四)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确认需编制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
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
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因此,原告申请对其水泥厂
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应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向天津市
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被告蓟县
环境保护局无此法定职权。被告于1999年8月10日收取李树增环评费1万元的行为违反了《天津市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
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应当自行纠正。同时,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依法应向法庭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申请且被告收到该申请这一方面的证据,而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向被告提出过申请,仅依据被告内部会议记录及未形成决定的汇报材料来推定向被告提出过申请,且被告收到该申请,理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七条第(二)项及第
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树元、李树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00元,由原告负担。
李树元、李树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树元、李树增上诉称,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总投资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水泥行业的审批权及对
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权,被上诉人不依法行政,不为上诉人办理环保审批及环保设施验收手续,是被上诉人严重不作为,被上诉人不作为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完善相关环保手续及环保设施验收手续。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10月1日蓟县
环境保护局向县委、县政府报送的《关于信访反映蓟县新兴水泥加工厂违法建设有关情况的报告》;2、1999年10月11日蓟县
环境保护局向天津市
环境保护局报的《关于信访反映蓟县新兴水泥加工厂违法建设有关情况的报告》;3、1999年8月10日蓟县
环境保护局收李树增1万元环评费的收据;4、1999年8月24日蓟县
环境保护局关于取缔新兴水泥厂的通知;5、1999年4月19日蓟县
环境保护局党组会议决定;6、2002年6月8日蓟县
环境保护局给慈树成县长的报告《关于信访城关镇大兴峪村李树元、李树增非法建小水泥厂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的报告》。
被上诉人蓟县
环境保护局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应向天津市
环境保护局提出,被上诉人没有权利进行审批,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环保审批的申请,其起诉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国务院《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天津市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管理办法》;3、国家环保总局《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分类名录》。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对证据及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
六条第二款“对建设项目的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及第
十三条第二款“从事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的规定,以及《天津市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的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持有国务院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的规定,申请进行
环境影响评价应由建设单位向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提出,被上诉人作为蓟县辖区内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系一级行政机关,并不具备对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予以评价的资格,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完善
环境影响评价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其起诉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为其完善
环境影响评价,属于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环保设施验收的申请,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
二十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
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水泥制造业是对
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
环境影响报告书”以及《天津市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四)项“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确认需编制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属于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规定,上诉人的建设项目是水泥厂,其虽于2004年11月6日,由李树元向被上诉人提出了
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请,但依上述规定,对
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并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环保设施验收的诉讼请求的理据不足。
上诉人以其建设项目于1999年竣工并投入使用,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依据1995年7月2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天津市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区、县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辖区内负责审批二类、三类项目。同时天津市
环境保护局环保管(1995)53号《天津市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分类名录》虽将水泥行业列入一类项目,但按投资额计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水泥建设项目属二类,应由区、县
环境保护局审批的规定,原审法院以2000年7月18日天津市政府28号令《天津市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后,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审批权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2000年7月18日天津市政府28号令已将1995年7月2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废止,故应适用新的规定,且上诉人当庭仅举出其于2004年11月6日向被上诉人提出
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请的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曾在1999年8月10日收取了上诉人李树增1万元环评费,但未给办理环评手续的理由,本院认为,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
六条第二款、第
十三条第二款,《天津市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对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予以评价的资格,其收取上诉人李树增1万元违反了《天津市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
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应自行纠正。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一条(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宝明
代理审判员 于洪群
审 判 员 王桂英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