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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与股份支付

一、    政策演变

      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目前法律框架下,我国已经对上市公司如何进行股权激励做出了规定,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激励依然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在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对其高管及核心技术人员的股权激励有多种形式,如虚拟股票、现金出资加大股东配股、大股东附条件赠与等。但在上市的考量下,作为拟上市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则还需更多的去考虑首发管理办法以及证监会的要求。

      根据首发管理办法以及证监会保代培训的相关要求,拟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不得使公司股权处于不稳定状态,且不得产生纠纷或潜在纠纷。因此,也就宣布了股票期权方式进行股权激励进入了死路当然,采用期权方式的,如在申报前落定也就不成为障碍了。但这种在申报前落定的期权计划是否还是实质意义上的股票期权以及能否真正达到激励的目的,就另当别论了。

    因此,目前大多数的拟上市公司对高管及核心人员进行股权激励,多采取了迂回前进的方式,即在拟上市主体股东层面进行,如设立有限合伙或持股公司等。目的就是在确保拟上市主体股权稳定的前提下,在其股东层面实现股权激励的目的。在江西博雅生物过会以前,投行实务中对拟上市公司进行股权激励大多持否定态度,其主要依据就在于,股权激励易导致公司股权结构处于不稳定状态且易导致股权纠纷,与《首发管理办法》的要求不符。

     目前,随着江西博雅生物及三诺制药等以有限合伙形式进行员工激励的案例的出现,以有限合伙等形式在企业上市前进行股权激励的架构,已经不存在障碍。

二、    股权激励股票来源

    1.存量股份。即以股权转让的形式,从老股东中受让股份。

     2. 增量股份。员工参与企业的增资行为。

     如上文所述,股票期权形式,由于会导致公司股权结构不稳定,一般不建议采纳,但在申报前激励计划已实施完毕的(落地),则一般不会对审核产生重大影响。

三、    股权激励形式的选择及差异比较

   

员工直接持股

合伙企业

公司法人

优点

  操作简单

  审核风险低,应为会里目前最易接受的方式

  员工处置自己所持股权的方式灵活

 设立程序简便,无注册资本要求,无需验资;普通合伙人可以劳务出资;

 借助于合伙协议的巧妙设计,可以比较方便的融合对员工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入伙机制较为简便,方便后续核心人员的加入;

 员工退出机制简便,无论是转让合伙份额还是退伙。

 税负较低;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为法人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本身没有税负。

 后续运营简便,一般由合伙事务执行人执行合伙事务。

 股权变动及潜在纠纷均在持股公司层面发生,有利于保持发行人的股权稳定

 股东的有限责任;

 

 

缺点

  对员工缺乏制约机制,难以防止其在企业上市后套现走人

  如果拟激励人员较多,会受到股东人数的限制

  潜在的股权结构不稳定因素

 有限合伙的人数限制

 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责任

 

 设立程序较为复杂,需要时间;

 对员工施加的限制性约束不得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

 将来套现时退出机制复杂,手续繁琐,需要一系列的程序;

 面临双重征税的风险,如最近发生的平安集团股权确认集体诉讼案件;

 

 

四、    股份支付

根据目前会里政策,无论是采用何种形式的股权激励,均有可能涉及股份支付事宜。对于股份支付,比如公允价值的确定、股份支付费用的摊销等等许多问题,目前还没有形成明确的定论。现将流传的一些要求总结如下:

    1、认定从严、排除从宽的原则

    2、发审委某次会议纪要“高管入股距今时间较长,且入股价格不低于入股时每股净资产的,可考虑不作为股份支付处理”。

    3、发行部对股份支付的态度是申报期之前的不管;报告期前两年的放宽估值方法的确定,但必须超净资产;一年一期内严格执行;(2011保代培训)

    4、对于创业板而言,符合股份支付准则要求的,严格执行准则;多数股权转让为股份结构的调整,并不属于支付薪水,不符合股份支付性质;多数股权转让的价格公允性难以确定,净资产不一定是,PE价也不一定;可以准确计量的,不计量会夸大盈利的,应作为股份支付。(2011保代培训)

    5、公允价值:以每股净资产为参考依据,辅之以PE价格确定;

    6、原则上一次性计入非经常性损益,不鼓励分期摊销;

    7、下列不属于股份支付范畴:

   1)公司实施虚拟股权计划,在申报前落定;

   2)取消境外上市,将相关股权转回的;

   3)继承、分割、赠与、亲属之间转让;资产重组;

   4)基于股东身份取得股份,如向实际控制人增发股份,或对原股东配售股份;

   5)高管原持有子公司股权,整改规范后改为持有发行人股份;

五、    外资企业的特殊性考量

     2002年第575号文《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暂不允许境内中国自然人以新设或收购方式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成立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外资企业对如采用增资或股权转让方式吸收国内自然人高管或核心技术人员成为股东,面临法律障碍。因此可考虑由该等自然人设立法人等组织再投资于合资企业的方式,来实施股权激励。

六、    参考案例

    1、江西博雅生物

    2、三诺制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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