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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涉银行承兑汇票犯罪到底是哪些?历史案件统计分析

                     关注:涉银行承兑汇票犯罪到底是哪些?历史案件统计分析

作者:管理员 来源:互联网 浏览数:17 发布时间:2014-7-3 8:54:48
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开通,为实证研究提供了良好素材。笔者检索了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20日之间的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对涉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案件进行了统计。

  一、刑法对涉及银行承兑汇票犯罪的规定

  (一)自《刑法修正案(八)》之后,涉及银行承兑汇票的犯罪,主要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五类犯罪:

  1、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2、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3、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4、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5、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票据诈骗罪。

  (二)其他涉及银行承兑汇票的犯罪

  刑法还有两处规定涉及到了银行承兑汇票,分别是洗钱罪和合同诈骗罪。本次统计未将此两类进行考察。

  二、基本情况

  (一)案件罪名的分布情况

  经过统计筛选,自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25日,涉及银行承兑汇票相关的案件分布情况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案件8例;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案件4例;票据诈骗罪案件31例;因银行承兑汇票买卖而判处非法经营罪的案件9例;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引起的诈骗案件为27例,没有发现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判决或裁定。

  (二)案件发生地域的分布情况

  1、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分布情况:浙江为3例;山东为2例;上海、安徽、河北各1例;

  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分布情况:上海、山东、河南、江苏各1例;

  3、票据诈骗罪分布情况:安徽1例;河北1例、河南4例;湖北1例;湖南4例;山东4例;江苏6例;辽宁2例;内蒙1例;浙江7例;

  4、非法经营案件的分布情况:山东3例;浙江2例;河南、安徽、北京、福建各1例;

  5、诈骗案件的分布情况:江苏为9例;山东为3例;山西为2例;内蒙为1例;浙江为12例。

  三、案件的特点

  1、票据诈骗案件的特点

  票据诈骗案件主要利用伪造或者变造的票据进行诈骗。常见的作案手法有变造票据和伪造票据:1)变造票据。犯罪嫌疑人将一张真的小面额的银行承兑汇票,通过修改票面金额、票号等手段将其伪造成大额票据。银监会曾通报过相关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开出两张连号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一大一小,犯罪嫌疑人将小面额票据的金额和票号修改,变造成大额票据。2)伪造票据。犯罪嫌疑人伪造一张与真银行承兑汇票票面信息一样的票据,俗称“克隆票”。

  此类案件中,有的犯罪人对银行的业务流程非常的熟悉,并且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比如有的犯罪嫌疑人,为了避免伪造或变造的票据被发现,将变造或者伪造的票据向银行进行质押,申请开出一张新的银行承兑汇票,等到到期后再将资金缺口补上,这样犯罪行为就很难被发现。

  2、诈骗案件的特点

  此类诈骗案件伴随着民间票据买卖市场的迅速发展而呈高发态势。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已经宣判的案件是27例。

  为此类案件的特点是:1)犯罪嫌疑人以较低的贴现成本价格劝诱企业将票据交给其贴现;2)持票人不提供任何随附资料,先将票据交给犯罪嫌疑人进行贴现;3)犯罪嫌疑人取得票据后,由于其本身并无资金支付贴现款,再将票据交给其他的资金方办理贴现;4)犯罪嫌疑人取得贴现资金后,挪用部分或者全部的资金,造成企业受损。

  有行为人在企业进行追偿时,出具欠条承认欠款并承诺还款。由此辩解自己的行为是民间借贷,不是诈骗。此类情况下,各地公安机关是否立案的尺度不同。有的认为构成诈骗,有的则认为是民事经济纠纷而不予立案。

  3、非法经营罪的特点

  自《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后,民间买卖票据是否构成犯罪的争论就一直没有停止。

  此类案件的特点是:1)需要贴现的企业直接将票据背书后交付给买方,买方为个人或者是一个非银行的企业;2)买方不要求卖方附随提交任何商业单据或其他书面资料,仅对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假进行审核;3)买方用自有资金将贴现款支付给卖方,或者买方将票据贴现后扣除自己的收入,将剩余部分支付给企业。

  有时候,在买卖过程中,一张银行承兑汇票会被倒手三四次。比如有些案件中,由贴现需求的企业A将票据交给中间人B,B在给中间人C,可能还会经过其他中间人,再交给F,由F通过自己的关联公司,通过虚假增值税发票和伪造的贸易合同在银行进行贴现。贴现款先进入F的账户,F扣除自己的收入后,将款项给C、 B等人逐手向前打款,每一手均会扣除一定的费用,剩余部分进入企业A的账户。

  四、司法实践的矛盾

  涉及票据的刑事案件中,由于认识不同,实践中存在着矛盾之处。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一)民间票据买卖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民间票据买卖行为被判处为“非法经营罪”出现在在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后。该修正案将刑法第225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同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察局给河北、安徽省公安厅经侦总队的批复(公安金融【2009】253号)中认为:“经我局认真研究,并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意见,现批复如下:此类与他人串通注册成立空壳公司,伪造贸易合同,虚构贸易背景,从银行开出多份银行承兑汇票转手倒卖,及从他人手中购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倒卖,从中获利的行为,数额巨大,严重扰乱正常的票据管理秩序,可以认定为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活动。”

  2010年,河北省的赵某某因进行票据买卖被判处非法经营罪。之后,江苏的王某、浙江的徐某相继因票据买卖被判处非法经营罪,江苏和浙江也出现了票据买卖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实际判例。

  但是在2012年,对票据买卖是否构成犯罪,司法界出现了不同的观点。

  2012年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就票据中介如何定性请示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认为“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是票据中介行为,不是贴现,不属于《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资金结算业务’,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高检察院公诉厅史卫忠、李莹在2012年7月27日在《检察日报》上撰文认为票据中介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理由是:1、票据中介不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票据法本身也承认以给付金钱为对价转让票据行为的效力;2、票据中介行为不是贴现;3、票据中介不属于“从事资金支付结算”。

  此后,包括轰动一时的浙江杭州900亿票据大案在内,及其他在2012年被查处的票据买卖案件,没有以非法经营罪结案 。

  但是,最高检的批复并没有最终为票据买卖是否构成犯罪的争议画上句号。经检索最高法院的裁判文书网,2013年和2014年有5起案件,行为人买卖票据行为被法院判处非法经营罪,主要的依据是:1)买卖票据的行为构成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2)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进行票据贴现,构成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二)对占用贴现资金,事后出具欠条,是否构成诈骗罪?

  对事后出示的欠条与诈骗罪犯罪构成关系的认识,各地司法实践相互矛盾。某些地区认为有欠条意味着是民事纠纷,行为人既然已经承认欠款的事实且承诺还款的,就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刑事案件。有的则认为有骗取汇票占为己有的行为,且按照自己的意图占有了资金,造成损失,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检索裁判文书网,在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的一起诈骗案件中,行为人潘某称自己的亲属能够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且价格较低,某企业将面额为1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交给潘某贴现。潘某遂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用于个人债务。该院刑事判决书(2014)周刑重初字第1号判决书中认为:“被告人潘某……骗取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占为己有,当天即按照自己的意图进行处分偿还个人债务,主管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事后是否出具欠条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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