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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执行程序中应如何正确适用强制管理措施?(强制管理措施的适用条件、程序及范围)


围绕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领域的疑难复杂的实务问题,结合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解读,我们已完成👉百余篇系列文章及书稿。同时,不少读者朋友反映,对保全与执行领域杂乱复杂的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和争议问题,仍缺乏系统的掌握。为此,我们开启了本系列文章的写作,将通过对相关核心、重要、关键的规定和条文进行系统梳理,并辅以相应争议问题典型判例及裁判观点,力求用通俗易懂的文字,帮助读者朋友掌握真正有用的实务“干货”。


裁判要旨


有关强制管理这一执行措施的适用对象、管理人的任免和权利义务以及法院监管等事项,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规定。该措施适用的前置程序为先行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拍卖变卖措施;适用的条件为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适用的对象及方法一般为管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与特殊动产收取租金以偿债,原则上不包括企业经营权等其他财产权;且执行法院需对管理人履行监督职责,当发现无法达到目的时,可依职权终结该强制管理措施。


案情介绍


一、2007年12月,关于路星公司与齐天园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宁夏高院作出第16号民事判决,齐天园公司偿还路星公司借款本息共计1000余万元。 


二、2008年10月9日,宁夏高院作出8-1号裁定:将齐天园公司所有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817亩土地一处(公墓用地),连同印鉴交由路星公司管理经营。


三、案外人高翔以银川中院已裁定齐天园公墓占用的817亩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为由,向宁夏高院提出异议。2012年3月20日,宁夏高院作出8-2号执行裁定,认为应对托管3年期间的经营及偿还债务情况进行审计,并裁定中止8-1号裁定中强制管理的执行。 


四、2013年11月26日,宁夏高院根据审计报告作出8-3号执行裁定,认为托管经营无效且有障碍,裁定终结8-1号裁定的执行。


五、路星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2014年3月25日,宁夏高院作出2号异议裁定,认为8-3号执行裁定仅是对托管经营执行措施的终结,而非终结本案执行,并无不当。驳回路星公司的异议。 


六、路星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复议。2015年3月18日,最高法院作出(2014)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撤销宁夏高院8-3号执行裁定及2号异议裁定;发回宁夏高院重新审查。 


七、2015年9月1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宁夏高院作出8-4号执行裁定,终结8-1号裁定,即终结托管。 


八、路星公司不服8-4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0月21日,宁夏高院作出(2015)宁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 


九、路星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复议。2016年3月30日,最高法院作出(2015)执复字第4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一、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执行法院(宁夏高院)作出的强制管理措施(托管经营齐天园公司)应当终结,理由如下:


首先,执行法院采取强制管理措施并未依法履行先行拍卖变卖的前置程序。


其次,执行法院采取强制管理措施的对象为被执行人齐天园公司的经营权,而非一般的不动产与特定动产,且需申请执行人继续投入建设运营,而非一般的收取租金。该措施的执行现状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复杂化,违背了强制管理措施的功能定位,不利于该案的执行。


再次,强制管理措施期间为截止到案款本息还清为止,系属于无固定期限,还清案款难以预计,与该措施的性质相悖。


复次,本案采取强制管理措施过程中,执行法院并未对申请执行人履行监管职责,且被执行人齐天园公司也难以对其实施有效监督。


最后,案涉817亩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存在争议,继续进行强制管理存在现实障碍。


二、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执行法院(宁夏高院)作出终结强制管理措施(托管经营齐天园公司)的8-4号裁定程序合法,理由如下:


首先,依照民诉意见第三百零二条以及民诉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法院采取强制管理措施,并不必须以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为前提条件,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执行法院即可以依职权启动程序。


其次,强制管理属于强制执行措施的一种,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法院在强制管理程序中应当起到控制与监督的作用,当发现采取强制管理措施已无效果时,无需当事人事先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即有权依职权终结强制管理。


最后,本案分别启动执行行为监督程序和案外人异议程序,执行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召开听证会,且两个程序属于同一个执行案件,具有关联性,由同一个合议庭进行审查并无不妥。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执行法院针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管理措施的相关问题,总结实务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执行法院应依法对被执行人先行采取拍卖、变卖措施,若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采取强制管理措施,即将被执行人财产交由申请执行人进行管理,获得收益以偿债。


二、强制管理这一执行措施的适用对象、管理人的任免和权利义务以及法院监管等事项,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规定。在本案中,最高法院揭示,根据强制管理这一执行措施的功能定位,其适用对象主要应限于不动产和特定动产(船舶、航空器等),原则上不包括企业经营权等其他财产权。并且,为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简单、明晰,方便执行法院监督,也避免在管理过程中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强制管理一般是采取将被执行人不动产和特定动产出租,以收取的租金来清偿债务的方式。


三、执行法院决定采取强制管理措施时,应规定合理的管理期间,否则,期间过长乃至无固定期限均有损害被执行人利益的可能性。另执行法院不能将被执行人财产交由申请执行人就完事,还应该履行监督职责。当发现采取强制管理措施已无效果时,执行法院应依职权终结强制管理措施。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5年已废止)

第三百零二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四百九十二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8-1号裁定作出的强制管理措施是否应当终结;二、8-4号裁定作出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一、关于是否应当终结8-1号裁定作出的强制管理措施的问题 


首先,宁夏高院系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8-1号裁定。依照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302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以及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强制管理相对于拍卖、变卖属于辅助性的执行措施,其适用的前提应当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不得拍卖或变卖,或者依照其性质不宜拍卖、变卖。


本案中,案涉在建工程为公墓,属于殡葬服务业,虽涉及特许经营,但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无不能拍卖、变卖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因此,执行法院在未对齐天园公司案涉财产采取拍卖、变卖措施的情况下,即裁定将该在建工程、土地及齐天园公司经营权交付强制管理,与民诉意见第302条以及民诉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不符。


其次,对于强制管理这一执行措施的适用对象、管理人的任免和权利义务以及法院监管等事项,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规定。本院认为,根据强制管理这一执行措施的功能定位,其适用对象主要应限于不动产和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企业经营权等其他财产权原则上不能适用。并且,为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简单、明晰,方便执行法院监督,也避免在管理过程中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强制管理一般是采取将被执行人不动产和特定动产出租,以收取的租金来清偿债务的方式。而本案8-1号裁定将案涉在建工程、土地及齐天园公司经营权全部交由路星公司强制管理,还规定路星公司替齐天园公司垫付工程款、税金等,意味着路星公司需继续投入资金进行建设,还要负责齐天园公司的管理和销售事务。因此,在强制管理措施的执行过程中势必会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更趋复杂,也为引发进一步纠纷埋下隐患。综上,8-1号裁定确定的强制管理方式并不利于案件的执行。


第三,人民法院决定采取强制管理措施时,应规定合理的管理期间,期间过长乃至无固定期限均有损被执行人的利益。本案8-1号裁定规定的强制管理期间是截止到案款本息还清为止,系属于无固定期限的情形。因此,就本案而言,还清案款是难以预计的长期过程,期间不明,会造成路星公司长期控制齐天园公司的隐患,也与强制管理这一措施的性质相悖。


第四,强制管理过程中,管理人仅是法院履行监管职能的辅助人,执行法院负有监督责任。但是,在本案强制管理过程中,宁夏高院并未进行有效的监督,同时,8-1号裁定第四条虽然规定齐天园公司可以采取派驻出纳的方式对路星公司的管理行为进行监督,但在路星公司掌握齐天园公司经营权以及双方存在矛盾的情形下,8-1号裁定中关于监督的规定也难以落实。


第五,8-1号裁定作出之前,银川中院已裁定确认高翔通过拍卖取得案涉817亩土地使用权,之后高翔向宁夏高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由于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存在争议,继续进行强制管理也可能存在现实障碍。综上,8-1号裁定中关于强制管理的规定存在诸多瑕疵,不符合民诉意见第302条以及民诉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强制管理的适用条件,且目前强制管理客观上也难以继续进行,因此,宁夏高院作出8-4号裁定终结强制管理并无不妥。 


至于路星公司提出的宁夏高院在其债权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裁定终结强制管理,而又没有说明终结强制管理后继续执行的具体方法和方式,损害了路星公司合法权益的复议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8-4裁定已经明确对(2007)宁民商初字第16号案的债务,继续依法执行。对于强制管理期间路星公司的投入,宁夏高院2号异议裁定以及本院(2014)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均认定,该问题涉及实体权利的认定,双方对此争议较大,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可依法另行诉讼解决。 


二、关于8-4号裁定作出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首先,依照民诉意见第302条以及民诉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法院采取强制管理措施,并不必须以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为前提条件,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执行法院即可以依职权启动程序。强制管理属于强制执行措施的一种,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法院在强制管理程序中应当起到控制与监督的作用,当发现采取强制管理措施已无效果时,执行法院有权依职权终结强制管理。同时,本案中,虽然执行监督程序是因高翔提出案外人异议而引起,但在多次听证过程中,齐天园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明远也明确表示要求终结强制管理。在此情况下,宁夏高院裁定中止强制管理,并根据之后司法审计出具的鉴定报告结合具体案情裁定终结强制管理,并无不妥。路星公司主张由于没有当事人明确的书面异议,宁夏高院无权终结强制管理,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是否召开听证会的问题,应由执行法院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本案分别启动执行行为监督程序和案外人异议程序,如果通过案外人异议中的听证程序能够查清事实的,则不需要重复听证,故路星公司关于8-4号裁定作出前未专门召开听证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关于路星公司在不同异议程序中委托不同代理人的问题。如果8-4号裁定中记载的路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有误,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补正,但并不直接影响8-4号裁定的结论。第四,关于两个程序的合议庭组成问题。本案是就同一个执行案件分别启动案外人异议和执行行为监督程序,具有关联性,故由同一个合议庭进行审查并无不妥。因此,路星公司关于8-4号裁定作出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宁夏高院8-4号裁定终结强制管理以及(2015)宁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驳回路星公司异议的结论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路星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件来源


《宁夏路星物资有限公司与宁夏齐天园公墓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42号】


(本文责任编辑:瞿永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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