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明:敝号获 姜有生律师授权,即日起连载 《姜解<民法典>》。
第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理解与评点】
1.本条是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规定条文似乎不存在问题,但后段的“纯获利益”无关行为能力,因为无行为能力人也可“纯获利益”,故所谓限制行为能力仅表现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此其中“智力”因素与年龄并非必然对应关系,智障人的行为能力受限正因其“智力受限”。
2.“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混淆了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时间先后和效果不同。一般而言,实施行为前才有法定代理人同意与否的问题,实施后只有追认与否的问题。文中将“由法定代理人可代理或同意的实施”与行为完成后的“追认与否”规定在一起,固然节约了文字,但也“节约”了规范意思内容,不值得肯定。
3.本条规定虽未明确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相应行为的法律效力,但应当确定本条隐含了法律效力的内容,尤其是法定代理人是否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必然关系到相应行为效力。
4.本条文字有些别扭,如将“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改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具有限制行为能力”更为恰当。《民法典》承继《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以人为纲”确定行为能力的作法,并没有如其他民法国家“以能力类型为纲”,文字表述不太确切。
【提示】
1.本条“八周岁”的规定修正了《民法通则》“十周岁”的年龄规定,同时本条吸收了《合同法》第47条第1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7条第1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2.本条中的“纯获利益”并非指纯粹事实上获得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指纯粹获得法律上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负担的赠与、无须赋税的得利等属于典型的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有负担的赠与,即使负担相对于获赠相当微小,也不属于纯获法律上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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