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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 质权 留置权
时间:2011-04-09 11:46 我要评论
一、本问题相关的法律条文有: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
一、本问题相关的法律条文有: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二百三十九条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二、问题
1、同一财产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什么顺序清偿?
2、后登记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登记的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先于已登记的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到期,如何处理?
3、未经质权人同意可否对质物进行转质?转质权和质权,效力关系如何?
4、留置物被他人又留置时,留置权的效力如何?
5、同一财产,既设有抵押权又有质权或留置权,哪个效力优先?这种情况是否要区分抵押登记与否而分别对待?
6、同一动产上有无可能同时存在质权和留置权?如果可能,谁的效力优先?
7、同一标的物,既设定有抵押权,又有让与担保或所有权保留,哪个效力优先?典型担保物权与让与担保或所有权保留并存,如何确定权利的优先效力?
8、《担保法》第54条与《物权法》第199条冲突,如何解决?
三、相关规范的构成
(一)据第199条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几款的规定清偿:
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的比例清偿。虽然抵押的标的物有不动产和动产,抵押也有登记生效主义,登记对抗主义之分,但是,数个抵押权都已登记的,应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43条也规定,“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时,以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物权法》对不动产抵押权的成立和动产抵押权的成立采取不同的规则。不动产抵押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以登记作为物权的成立要件,不登记,抵押权的设定不能生效;动产抵押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以登记作为物权的对抗要件,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不以登记为必要,但不登记的,不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由此观之,不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抵押权的对抗效力皆出自于登记。这种对抗效力不仅针对一般第三人,而且针对在后位的抵押权人。因此,对均登记了的抵押权,应以登记顺序的先后确定受偿的次序。确定抵押权登记的先后,以登记部门登记材料中记载的登记时间为准。作为第一顺序抵押登记的担保物权,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处于第二顺序的,只能就剩余的部分受偿,依此类推。如果抵押权登记的时间相同,即在同一天登记的,也就是抵押登记的顺序相同,那么就应按照各担保债权的比例来清偿,占得比例大,受清偿的也就多,反之亦然。不同天登记的,以登记的先后为序;同一天在不同部门登记的,为同一顺序。如果将来《不动产登记法》出台,把不动产登记部门统一,登记簿统一,同一顺序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
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予未登记的受偿。该款针对动产抵押而言。动产抵押权无论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在法律效力上存在差别: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可以对抗第三人;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以动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登记,而不要求必须办理登记。办理登记的,其他债权人可以通过查阅登记记录知道财产已经设定抵押的情况,公示性较强;没有登记的,其他债权人一般很难知道财产已经设定抵押的情况,所以法律给予已登记的抵押权以特别保护,在清偿顺序上,《物权法》作出已登记的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优于未登记的受偿的规定。
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本款也是针对动产抵押而言的。如前述,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依此规定,在同一抵押财产上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互为第三人,无论抵押权设立先后,其相互间不产生对抗,因此,各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应当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各债权的比例受清偿。这一规定与《担保法解释》第76条一致,而与《担保法》第54条第2项不一致,后者规定“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物权法》第178条:“担保法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故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在同一抵押财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即法定担保物权优于约定担保物权。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本条:
1、在同一动产上,不论留置权产生于抵押权或质权之前还是之后,留置权的效力均优先于抵押权或质权,即留置权对抵押权和质权的优先效力不受其产生时间的影响。
2、不论留置权人在留置动产时是善意还是恶意,留置权对抵押权和质权的优先效力不受影响。此处,恶意、善意是指留置权人在占有该同一动产时,对已存在的抵押权和质权是否知情,而非恶意串通的意思。如果留置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成立留置权,目的是排除在动产上的抵押权或质权,这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串通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不但留置权不能优先抵押权或质权,该留置权也应当视为不存在。[1]
四、规范适用的要件
(一)第199条的适用,有以下条件:
1、债权人债权合法有效。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主要功能在于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具有从属性。抵押权的成立、移转、和消灭均从属于主债权得发生、移转、和消灭。主债权合同有效,一般是抵押合同有效的前提。所以,讨论抵押权的效力应该站在主债权合法有效的前提上。
2、须有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抵押
同一财产指抵押的标的物只有一个,而债权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抵押人将一个抵押的标的物向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抵押。如果同一财产只向一个债权人抵押,即只有一个抵押权,那就没有对抵押权排序的必要。
3、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规定清偿顺序。规定哪个抵押权顺序在先,其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多个抵押权实现的先后顺序。
4、抵押权的登记状况有差异。即在同一财产上有这样的情形: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登记了的抵押权,或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未登记的抵押权,或者在一个财产上经登记的抵押权和未登记的抵押权并存。
(二)第239条的适用,有下列条件:
1、须是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质权。同一动产指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只有一个,而担保物权人可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在该动产上已经产生抵押权或质权,且合法有效。
(共计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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