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有限合伙企业股权转让纠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74号
原告缪露斐,男,汉族,1970年3月12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室。
委托代理人侯建杰,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健,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馨羚,女,汉族,1981年9月15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室。
被告上海利合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588-1号2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王馨羚。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铮,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缪露斐诉被告上海利合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被告王馨羚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露斐委托代理人侯建杰、被告上海利合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被告利合股权)、被告王馨羚委托代理人王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露斐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与被告王馨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馨羚与他人合伙于2010年9月26日设立了被告利合股权。被告利合股权的认缴出资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略)1亿元,其中被告王馨羚认缴900万元,实缴225万元,并享有9%的合伙财产。前述出资均是由原告提供给被告王馨羚的。
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馨羚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并于2011年4月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王馨羚名下对被告利合股权的出资由原告与被告王馨羚各得50%,其中归原告所有的部分由被告王馨羚代持,被告王馨羚负有协助转让手续的义务。
根据被告利合股权的合伙协议约定,被告王馨羚作为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的,仅需要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而被告王馨羚是被告利合股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事实上行使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力。
2013年1月初,原告收到了被告王馨羚委托律师寄送的律师函,称要求进行债务抵销,以抵销原告对被告利合股权享有的权益。收函后,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利合股权投资的浙江我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武公司)已经于2013年12月30日经证监会审核通过获准上市并已挂牌交易。此次首次公开发行过程中,被告利合股权按照每股20.05元的价格对外转让持有的我武公司的股票109.953万股,套现2,000余万元。据被告利合股权的其他合伙人透露,被告王馨羚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已决定就前述投资收入进行分红。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登记被告王馨羚名下的被告利合股权的9%的合伙财产中50%(4.50%的合伙财产)归原告所有;2、被告利合股权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登记为被告利合股权的有限合伙;3、被告王馨羚向原告支付已领取合伙企业分红中属于原告的部分,即992,050.94元。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利合股权于2010年9月26日设立的,被告王馨羚出资900万元,实缴了225万元,被告王馨羚是被告利合股权的法定代表人。
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第4条约定了原告、被告王馨羚各得的50%,另外被告利合股权在婚姻存续期间投资了我武公司。
3、有限合伙协议,证明第36条的约定了合伙人财产转让的约定。
4、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我武公司IPO的批复。
5、我武公司招股说明书。被告利合股权获利了2,000余万元。
6、有关合伙企业的分红证明、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分红明细、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就此次IPO过程中股票转让所得已经向合伙人进行了分红,被告王馨羚税后所得款项至少为1,232,450.86元,合伙人已收到被告利合股权支付的款项。
7、渣打银行扣款通知书(收款人WANGXUEFU),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被告王馨羚生父王学富账户支付5万元美元。
8、渣打银行扣款通知书(收款人XUMIN)和工作记录,证明2011年5月16日向被告王馨羚的母亲许敏账户支付了5万美金。
9、渣打银行扣款通知书(收款人MIAOLUFEI)和招商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自己招商银行账户转让了5万美金,于2011年5月24日将5万美元兑换为人民币为324,450元;原告将换汇所得人民币及账户余额共计33万元支付给了被告王馨羚。
10、光大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被告王馨羚支付了20万元。
被告上海利合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要求加入合伙的话,并非被告来决定的,需要其他的合伙人同意,目前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其加入,之前被告王馨羚同原告的关系是夫妻关系,双方之间的婚姻财产的分割之间的抵偿,按照离婚协议的第2.3条、第4条的约定是原告应该先履行,故被告不履行自己的义务。
针对自己主张,被告利合股权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利合股权的声明,证明被告利合股权的普通合伙人不同意被告王馨羚向原告转让份额。
2、被告利合股权的有限合伙人李健武、陈献开、张宇欣的声明,证明三人不同意被告王馨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员转让份额。
被告王馨羚辩称,根据原告选择的诉由,其并非案件适格被告,最多是无独三。其他意见同被告利合股权。
针对自己主张,被告王馨羚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尚有80万元补偿款尚未履行、自2013年5月1日起,原告应向被告承担每月10万的利息。
2、牌照号为沪某某号车辆的信息查询,证明原告尚未将车牌为沪某某号奔驰车过户至被告王馨羚名下。
3、牌照号为沪某某号车辆的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王馨羚为该车所有人。
4、《律师函》回复,证明原告律师确认,沪某某号车辆为原告占用。
5、律师函样本,证明被告王馨羚委托律师向原告索要原告所欠的补偿款及利息、要求过户沪某某号车辆、返还沪某某号车辆,因原告拒不履行相关手续,故以用归原告的我武公司股份及同捷科技的股权本金抵偿一部分欠款和财产。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至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表示无异议,但仅是对部分投资人分红了,仍有部分没有分红,被告王馨羚尚未获得分红。对证据7、8中支付案外人的部分表示,与原告无关,并非支付的涉案赔偿款;对33万表示,支付的是原告同被告王馨羚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的欠款;否则,原告不会在2013年3月2日时,认可其应支付被告王馨羚的补偿款为80万元。对证据9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利合股权的证据材料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对被告王馨羚的证据认为1,需要向原告本人核实。2至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待证事实。
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利合股权证据2,三位合伙人到庭表示本人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的待证事实,属于离婚后财产案件的审查事实,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案外人张宇欣、李健武、徐延峰、刘光德、陈献开、王程与本案被告王馨羚登记成立本案被告利合股权。被告王馨羚认缴出资900万元,实缴出资22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9%,为执行事务合伙委派代表。
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馨羚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4、目前在被告王馨羚名下的同捷科技股份50万股(价值300万)、及我武生物股权(价值225万),本金及净利润双方均按50%分割,目前由被告王馨羚代持,在股权上市或未获准上市退出后,被告王馨羚负有协助转让手续的义务。翌日,双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上海利合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分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其中:普通合伙人1名:上海利合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7名:张宇欣、李健武、徐延峰、刘光德、陈献开、王馨羚、王程。第二十二条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由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上海利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代表其执行合伙事务,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王馨羚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代表执行该执行事务合伙人行使权利及义务。其他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事务。
第三十六条规定:合伙份额的转让,经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合伙人出资份额可以以以下方式转让:2.有限合伙人可以向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的第三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且在同等条件下,普通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
上海利合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李健武(持有合伙财产比例20%)、陈献开(持有合伙财产比例10%)、张宇欣(持有合伙财产比例25%)表示,不同意被告王馨羚将合伙的份额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人员。
审理中,被告利合股权股东李健武、陈献开、张宇欣到庭表示,被告王馨羚提供证明系本人所写,对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王馨羚之间协议并不知情,不同意其约定。不同意对被告王馨羚名下被告利合股权所持有的我武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被告利合股权就投资我武公司,我武公司上市一事尚未分红。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确认其诉由为合伙企业纠纷。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利合股权合伙财产的分割。首先,原告与被告王馨羚在离婚协议中并未明确被告利合股权合伙财产的分割问题。
其次,一、根据被告利合股权的合伙协议,有限合伙人向第三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首先应经过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同意。协议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上海利合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被告王馨羚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代表执行该执行事务合伙人行使权利及义务。因此,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仅是代表该执行事务合伙人行使权利及义务,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并不能代替执行事务合伙人进行决策。该条款同时规定:其他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事务,从该条款看,合伙协议显然排除了任何一个有限合伙人单独决定执行事务合伙人事项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馨羚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其本人同意就应视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应经过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当需要被告利合股权全体股东进行表决。现在持有合伙财产比例占55%的有限合伙人表示对当时原告与被告王馨羚的约定不知情,也不同意被告王馨羚向合伙企业股东以外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转让股份。因此,如被告王馨羚向原告转让被告利合股权的合伙财产,该转让未经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该转让无效。
二、无论涉案合伙协议还是《合同企业法》均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份,需告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受让权。现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离婚时就合伙财产的转让当时告知过其他合伙人,且现有合伙人明确表示过未告知其。事实上剥夺了其他合伙人的优先受让权。
综上,即使被告王馨羚与原告在离婚时约定了被告利合股权的合伙财产的分割,该约定也无效。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就被告利合股权的合伙人身份未获确认,因此,原告第二项要求将原告登记为被告利合股权有限合伙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利合股权投资的我武公司股东上市获利的分红问题。
其一,上文已述,本院认为,在未获得被告利合股权同意,未告知过其他股东的情况下,原告不能获得被告利合股权合伙财产。即原告不能基于合伙人身份获得合伙企业的分红。
其二,姑且不论被告利合股权的分红是否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当然该事项亦并非本案查明范围。在本院询问是否需要变更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时,原告表示坚持合伙企业纠纷案由。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馨羚给付被告利合股权的分红992,050.9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缪露斐的全部诉请。
案件受理费50,244元,减半收取计25,122元,由原告缪露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懿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三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浅析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代持
浅谈合伙人退伙的税务处理
无资质装修工人受伤 房主要赔偿 合伙人要补偿
有限合伙协议之普通合伙人义务条款分析(投融资\私募股权律师)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受伤其他合伙人责任的承担
盈宇·普法|《民法典》之合伙合同的性质和特征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