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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海林:再论人格权的民法表达(上)

邹海林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


人格权概念的不确定性,对人格权的民法表达有重大影响。在民法典上,人格权的民法表达未呈规范体系化而是碎片化,这是科学表达内容和范围不确定的人格权之最有效方法。人格权的民法表达目的不是为了建构规范体系,也不是实现人格权的民事权利化,仅在于将自然人的固有人格利益纳入“民事权益”范围而受到民法的保护。人格权的民法表达应当体现人格权的固有性、专属性以及排除妨碍性特征。不具有专属性特征的姓名权和肖像权,以及不具有固有性特征的法人人格权,虽为民事权利但非人格权。人格利益的商业化利用与人格权无关,人格权的民法表达不应介入与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有关的所有问题。


关键词:人格权,民法表达,人格利益,民事权利


人格权及其民法理论始创于德国。如今,人格权的民法表达,即人格权的民法理论以及民法上的人格权规范构造,已成为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和民法制度中的独特现象,亦为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权利保护制度建构的重大问题之一。随着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人格权在民法典中应当以及如何进行规定,更成为我国民法学的前沿问题而被重量级的学术刊物反复提及。就人格权的民法表达而言,不论是基于人格权的立法论抑或解释论,我国学者的理论研究范式多多少少都带有“自说自话”的色彩,在人格权的民法表达方面远未形成共识。人格权的民法表达作为一种理论,要讲究科学性;但作为一种法律工具,不但要讲究科学性而且要讲究技术性。


人格权的民法表达现状


在世界范围内,有人格权,就有人格权的民法表达。学说上关于人格权及其相关民法制度的讨论,多出现在法典化的大陆法系民法学中;而相同或类似问题的讨论,却少见于英美法系的私法理论。法国、德国、瑞士以及日本等传统大陆法国家的民法(典)均没有正式使用人格权这一概念。新生代民法,如埃塞俄比亚民法、越南民法以及俄罗斯民法等,同样没有在其法典中正式使用人格权。再者,在这些法典中,更缺乏直接和完整表述人格权的规范,相应地也就没有建构以人格权为轴心且相对独立的“人格权法”。人格权及其保护作为一种法律现象,始终存在于这些法典中,但更多地则表现在民法学说和司法实务上。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了自然人的姓名权,学者称其为德国民法上的“特别人格权”。然而,德国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则主要围绕《民法典》第823条规定的人格利益和其他受保护的权利展开,并经过司法实务创设了一般人格权。总体而言,在已有的民法典中,人格权的民法表达在民法典中是碎片化的。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规范,散见于民法典的总则以及相关的分则部分,主要是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作出的宣示性表达。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了人格权规范的碎片化,以至于到目前都难以在民法典中消除人格权规范的碎片化状态以实现对人格权的民法表达的体系化?现有研究就其成因提供了许多线索,而且也较深入地涉及到了复杂且处于纠结状态的法哲学和社会伦理命题,但结论多少都让人觉得不怎么靠谱。必须承认的是,在民法制度的建构上向来都不缺乏理论支撑,人格权问题也是一样的。尤其是,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人格权问题被人们提升到优于财产性权利的地位,日益受到司法实务等社会各界的重视,形成了人格权保护扩张情形下的“造权”冲动,呈现出加速推进人格权及其保护制度发展的趋势。然而,人格权的民法表达之法状态仍没有什么改观,至多是对人格权规范的碎片化有所增补,能否在概念和制度构成上形成得以同物权法或债权法相提并论的“人格权法”,答案仍然未知。

人格权的民法表达的规范碎片化状态,成因或许相当复杂以至经历了百余年的梳理,仍然难以解释清楚;原因或许十分简单以至于人们都不愿意承认。既有事实表明,《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因为对人格权的“确定性”存疑而无法给一般人格权“划界”,如自然人的尊严,以至在法典中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如此一来,德国民法只能选择部分人格利益并将之法定为“特别人格权”,诸如姓名权、著作人身权、肖像权以及数据保护4种,这些类型化的权利只好零散地表述在德国民法中,但它们是名副其实的民事权利。对于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这些人格利益,虽然其指向清楚而基本可以确定这些人格利益的边界,但因缺乏将其法定为民事权利的方法,德国民法始终未将其作为“特别人格权”对待,而是将之表述为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法益”。德国民法上的人格权,是由民法典已经表述的特定人格利益(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民法典规定的“特别人格权”和其他权利形成的混合体。人格权作为诸多利益和权利的混合体,人们无法从中抽象出能够反映人格权本质且又能准确表达人格权边界的概念,因此人格权一开始就成为一个模糊的、内容不确定的概念。经德国法院的实践而创设的“一般人格权”,虽可以表述为受尊重的权利、言论不受侵犯的权利以及不容他人干预私生活或隐私的权利,但仍然无法对之划定一个明确和无争议的界限。到如今,人格权概念的不确定性在德国民法上仍没有实质性的改善。其他国家如法国、日本的民法(典)所表达的人格权,情形也基本相近或类似。在成文法上,概念是法典所规范的事项得以形成制度和体系的基础,人格权概念甚至其类型的不确定性使得人格权规范在概念高度抽象且结构严谨的民法典中难以有所表现。人们在使用人格权这一概念时又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人格权几乎成为诸多人身非财产性权利和利益的代名词。与其说人格权是一个法律概念倒不如说其更像一个伞形术语,足以容纳与人格利益有关的所有权利和利益,而不论这些权利或者利益相互间是否彼此依存、性质上是否相同。在人格权概念或其类型难以确定的情形下,民法典不可能以民事权利的法定来构造人格权受保护的制度体系。因此,民法对人格权的碎片化规定是人格权概念的不确定性造成的。民法典难以利用民事权利法定主义的制度工具,实现对人格权在种类、内容、权利的享有和变动、权利消灭以及权利救济的体系化规定。人格权概念的不确定性促使民法典将许多具体的人格利益法定为民事权利,但立法技术上仍难以实现人格权整体向民事权利体系的融入,至今都难以改变民法表达人格权的规范碎片化命运。

在新生代民法上,人格权规范仍然呈现出碎片化的状态。例如,关于“人身权”或者“人格权”,《越南民法典》和《埃塞俄比亚民法典》都有相对集中的规定。暂且不论这些新生代民法典的集中规定在立法技术上的科学性,只是观察这些法典所规定的与人格利益有关的权利类型,就不难发现其人格权规范相互间联系松散,而且在权利类型的选择上存在很大差异。例如,越南民法规定的诸如确定民族权、国籍权、劳动权、自由经营权、自由创造权,就不曾见于埃塞俄比亚民法;而后者更加关注的则是自然人由“宪法所保障的人格权和自由权”,强调了民法上的人格权与宪法上规定的人格权之间的联系。这些新生代民法中的人格权规范,绝大多数仍然为宣示性条款,充其量只是对人格权的“类型化”作了一些更细致的表述,仍不足以形成确定人格权的概念及其边界的普适标准,仍然继续维持着人格权的民法表达的碎片化状态。在这些法典中,立法者选择应受保护的人格利益并将之集中规定,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形式上的集中并无助于消除人格权规范实质上的碎片化状态。在这些新生代民法中,人格权仍然没有摆脱其伞形术语的命运。总之,人格权概念的不确定性阻碍了这些新生代民法建构制度体系相对完整的“人格权法”,人格权的民法表达在这些法典上仍旧走在规范碎片化的老路上。

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第5章)中单设“人身权”一节(第4节),在“人身权”一节中,用8个条文对人身权作了较为系统和集中的规定;在“公民”(第2章)和“法人”(第3章)、“民事责任”(第6章)中,也有许多涉及人身权的确认和保护的规定。在一个基本法中,规定如此众多的人格权条文,这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中是罕见的;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并列作出规定,是一个重大的体系突破。《民法通则》对我国的私法制度建设尤其是自然人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具有划时代意义。但是,《民法通则》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如果说立法者当时就有以人格权统摄《民法通则》所规定的部分“民事权利”之意图,那不是事实。特别是,《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列举的“人身权利”,并非都是性质相同的权利。如生命健康权、尊严以及名誉权并不是真正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仅有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民法通则》虽在同一节中规定上述权利,但在法技术上不讲究这些权利的表达位序和逻辑,甚至对其他涉及自然人的固有人格利益,如隐私,都未加以表述。此外,《民法通则》在规定这些权利时,更没有在这些权利之间构建实质性的联系。故《民法通则》对人格权虽有形式上的集中规定但缺乏自成体系的价值中枢,仍表现为人格权规范的碎片化状态。

我国主流民法观点将《民法通则》规定的部分“人身权”定性为人格权,充其量只是以人格权概括表述《民法通则》规定的人身权而已。对于人格权的认识,我国民法理论虽有近30年的争论并提出了诸多独特的观点,如人格权不是民事权利而是宪法性权利,人格权概念的确立以人的伦理价值外在化为前提,人格权的概念是对某些具体人格权进行抽象概括而提炼出来的,也是为了在民法的权利体系中与物权、债权等相区分而提出的,等等,但人格权概念应当表达的内容及其范围,却远未取得社会各方面的承认或接受。

在我国现阶段,人格权的民法表达与其说是一个立法或者实务的价值判断问题,倒不如说是一个理论认识问题。作为一个理论问题的人格权之民法表达,虽在我国民法上尚缺相应的规范论据,通过域外法的比较研究来解释我国的人格权的民法表达之“实然”和“应然”状态,因为缺乏比较和讨论人格权的共同观念平台,实际上也不怎么靠谱。在没有消除人格权规范的碎片化状态的成因之前,不具备条件去设想人格权的民法表达之体系化发展趋势。这就是说,民法典如何表达人格权概念的不确定性,规范碎片化或许是相对科学的方法,作为规范人格权概念不确定性的法律工具或许也是更有效的。


人格权的民法表达目的


人格权的民法表达目的,在于明确人格权的民法表达的正当性理由。民法表达人格权的目的是赋予自然人的固有人格利益受私法保护的效果,即以人格权规范将自然人应受保护的人格利益纳人民法规定的“民事权益”领域,以使其切实受到民法的保护。在民法上,人格权只是一种同质于自然人的人格利益的“私权”。自然人“人之为人”不可或缺的人格利益,为自然人的固有人格利益,常表现为人的尊严、生命、自由、平等、生存(安全)、身体、健康、名誉和隐私。所有这些人格利益,不论其结构简单抑或复杂,都有边界模糊的问题存在。人格权的民法表达不是要消除人格利益的模糊边界,而是要将无法消除模糊边界的人格利益表达为受民法保护的“私权”。“人格权也需要通过法定的权利来保障。在民法中规定人格权,详细地确认其内涵、外延及保护方法等,并没有因此削弱其神圣权利的性质,相反能更好地保护人格权。从应然和实证关系的角度看,人格权是一个不断被‘发现’的权利,人类社会越发展,法治国家越成熟,人们对于人格权的理解就越充分、丰富,人格权实际上是与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程度相适应,是一定的文明程度、文化传统、伦理道德和价值取向的法律表达,是一个永远开放,不能穷尽的观念与价值范畴。;

民法典对人格权予以“民事权利”的规定,只是人格权的民法表达方法之一。民法典如何规定人格权,应当以人格利益应否以及如何受民法保护的状态相关,而与民法典采用什么样的结构形式规定人格权没有必然的关系。如前所述,人格权概念具有不确定性,人格权的民法表达只能表现为规范碎片化。但是,这样的表达形式并非人格权的民法表达之局限性,亦非人格权的民法表达之缺陷或短板,其恰恰是民法表达人格利益受民法保护的工具之优势,将不能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准确、完整表达的人格利益,都能纳人民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这就是说,人格权的民法表达未采用相对独立的规范体系或结构,并不影响而且也不会妨碍立法者依照人类良知和社会伦理将其发现并能够识别的具体人格利益纳人民法领域而加以保护。人格权规范的碎片化是民法典对人格权概念的不确定性的科学表达方式。在这个意义上,人格权的民法表达,不以形成相对独立或“形式完整”的人格权规范为目的,仅以实现民法对人格利益的保护为目的。

人格权不是我国民法理论独创和专用的概念。除民法外,其他法律理论(包括宪法)也都会涉及人格权及其保护的问题,人们在民法之外也广泛使用着人格权这一概念。在不同的法律领域,以同一用语表达相同或者类似的法律概念是有可能而且也是必要的,法律概念为“统一地和一致地调整或处理相同或基本相似的现象奠定了基础”,“可以被视为是用来以一种简略的方式辨识那些具有相同或共同要素的典型情形的工作性工具”。但就人格权而言,因为人格权概念的不确定性,人们在不同的法律领域使用的人格权是否表达了相同的含义,则要具体分析。

当讨论民法规定的人格权时,必涉及德国1949年颁布的《基本法》第1条(“人格尊严”条款)和第2条(“自由发展人格的权利”条款)。“德国基本法中的基本权利规定同时也是一种客现价值秩序,其作为宪法上的基本决定而对所有法领域发生效力。”故有学者认为,德国《基本法》的上述规定构筑了德国“人格权法”理论的基石,并开启了将人格尊严这一伦理价值实证化的立法先河,对世界“人格权法”的发展产生了深刻影响。依此表述,似乎没有区分宪法规定的人格权与民法上的人格权之必要,二者具有相同的法律含义,而宪法规定的人格权使得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和发展平台更加广阔。但这是否意味着人格权的宪法表达使人格权的民法表达失去意义,并可以宪法上的人格权替代民法上的人格权?有学者断言,人格权在本质上为宪法上的权利而非民事权利,人格权的地位高于民事权利,人格权应该是宪法赋予的一切人的基本权利,民法的任务仅在于用产生损害赔偿之债的方式对之予以私法领域的法律保护。民法典应当从“保护”之角度出发而非从“设权”之角度出发,对一般人格权与各具体人格权作出规定。

事实上,人格权的民法表达在先,宪法规定的人格权出现在后。相比德国民法理论提出的人格权和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特别人格权,德国《基本法》的上述规定晚了半个世纪。宪法规定的人格权是否具有优于或者取代人格权的民法表达之效用,仍然值得讨论。除此以外,有两个基本事实应当引起注意:其一,德国《基本法》就“人格尊严”和“自由发展人格的权利”所作规定,并不具有创设私法上的“民事权利”的价值。在宪法理论上,宪法规范对人格权的表达,仅在于宣示“人格尊严”和“自由发展人格的权利”是一种国家都不得侵害而且还有义务确保其不受妨碍的公共秩序,其所要处理的关系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此与民法所面对的私人领域的关系完全不同。德国《基本法》没有而且也不可能为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之民法保护提供依据。故法院不得不在《基本法》的规定之外通过解释方法的运用,发展形成受民法保护的“一般人格权”。德国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并非德国《基本法》所表达的人格权[26。]其二,德国《基本法》就“人格尊严”和“自由发展人格的权利”所为规定具有特定目的,即“《基本法》强调保护人的尊严,是对国家社会主义统治时期践踏人类尊严行为的回应”。德国民法上的人格权则不具有这样的特定目的。

以上两个事实表明,宪法规定的人格权与民法上的人格权是性质完全不同的“权利”或“利益”。这样一来,我们就可以很容易理解,宪法规定的人格权不是民法规定的“私权利”或者“民事权利”,其与《德国民法典》第12条所规定的姓名权(特别人格权)更有本质的差别。从这些事实中无法得出结论:人格权不是民法上的“权利”而仅是宪法上的权利。德国法院创设的一般人格权是通过解释德国《基本法》的“人格尊严”与“人格平等”的保护性规定并经由法院创设的人格权,属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称的“其他权利”中的“框架性的权利”。这就是说,经由宪法规范表达的人格权,未经民法表达是难以受到民法保护的。人格权的民法表达是人格权获得受民法保护之地位的工具。

因此,对于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不论宪法规范或者其他法律是否有所规定,若要受到民法的保护,应当经由民法表达而将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法定”为受民法保护的利益;未经民法表达的人格利益,是不受民法保护的。人格尊严的宪法规范只是在宣示一种公共秩序而并不具有创设民事权利的效果,将宪法规范表达的人格权等同于民法上的人格权,多少都是不严谨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上述规定使用“民事权益”一词,就是民法对受民法保护的民事权利和利益的科学表达,十分精准地揭示了民法所保护的“权益”之性质[29。]不论人格权是否为宪法所规定之权利或者公共秩序,都有经由民法规范的技术性安排而规定为受民法保护的利益之可能甚至必要。


人格权的民法表达方法


人格权在民法上的概念具有不确定性。人格权概念的不确定,主要是指自然人的人格利益的边界不清晰而无法穷尽所有应受保护的人格利益。人格权的民法表达就是要在边界不清晰的人格利益中,发现和确认应受保护的人格利益。

民法上的权利具有确定的概念。确定的概念是指概念的特征已经被穷尽地列举,而且它所列举的特征属于在该概念的涵摄上所不可缺少、不可替代的特征。这些特征是将一个具体事项涵摄于某一概念下的充分必要条件。至于哪些特征是必不可少的、不可替代的,其取舍取决于创设该概念的目的性的考虑。就人格权而言,人们无法穷尽地列举人格权不可或缺的特征,以致无法形成人格权的确定概念。或许德国民法学者已经放弃要将人格权概念确定化的尝试,因为在他们看来这是不可能的事情,德国民法并无任何意图要建构相对独立并成体系的“人格权法”。民法表达人格权的基本方法是将自然人应受民法保护的固有人格利益类型化或具体化。

关于人格权的民法表达方式,我国民法理论主张民法典应当规定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有观点主张,仅自然人有人格权,民法应以自然人的自由、安全和人格尊严表达一般人格权,而具体人格权则应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等。另有观点主张,人格权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自然人和法人均有人格权。民法典应当将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人格平等和人格自由表达为一般人格权,而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信用权、荣誉权、自由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表达为具体人格权。由上述可知,学者对于民法表达的人格权类型仍然是存在较大分歧的,分歧仍然来自人格权概念的不确定性。人格权概念的不确定性,将决定人格权的民法表达方式,尤其是对于人格权可否借助民法特有的民事权利构造工具实现受民法保护的目的具有决定性作用。

我国民法理论以人格权为民事权利的先验性结论,来解释和构造民法中的人格权规范。“人格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但是,《民法通则》有关人身权的集中规定,因为缺乏人格权规范自成体系的价值中枢,仍表现为人格权规范的碎片化。人格权规范的碎片化同时表明,人格权至多可以表述为《民法通则》规定受保护的多种形态之人格利益或民事权利的集合。仅以人格权概括民法规定的有关人格利益和人身权利,而不对其具体权利或利益进行性质上的区分,是无法消除人格权概念的不确定性的。正如一位法国学者对法国民法上的人格权作出的评价,从实体内容上看,通过权利的不断叠加,人格权出现在《法国民法典》中,但立法者却从来没有真正考虑过要对人格权的概念进行界定;在这些权利当中,很难观察出一种真正的人格权的理论。几乎相同的情形,同样发生在我国。从我国《民法通则》第5章有关“人身权”的规定中,除法定的姓名权、肖像权是名副其实的民事权利外,其他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名誉权以及人格尊严等具体人格权,虽有可以基本确定的内涵,但其是否属于我国民法规定的民事权利?将上述权利和利益归集在一起,是否就相等于人格权?对此问题作肯定回答,估计没有那么简单。否则,人们对人格权的争论就不会这样长期持续着。人类社会对于自然人的固有人格利益的认识是无止境的,人格权概念的不确定性恐怕真的是一个无解的命题,人格权规范难以承载超出原则规定外的更多内容而不具有“独立成编”的条件,但这并不会影响人格权的民法表达方式。

人格权的民法表达方法,应当以人格权的必要特征为基础。对于人格权的特征而言,我们虽不能穷尽人格权的全部特征,但仍能归纳出人格权区别于民事权利的必要特征,以相对固定人格权的范围,这样就可以实现人格权的民法表达。一般而言,固有性、专属性和排除妨碍性为人格权所具有的必要特征。

人格权是自然人的固有人格利益。人格权通常被表述为“人之为人”固有的,并以维护“人之为人”的全部要素的权利。在这里,自然人的固有人格利益多为具体人格利益,如人的尊严、生命、自由、平等、生存(安全)、身体、健康、名誉和隐私等,其相互间呈现依存的状态。这些固有人格利益是自然人作为法律上的主体具有的内生性伦理价值,缺乏将其外化为权利客体的正当理由,以及将这些利益真正外化为权利客体的法律工具。在这个意义上,人格权根本就不可能是民法规定或创设的民事权利。因此,人格权的民法表达并不需要将自然人的固有人格利益法定为民事权利。

人格权为自然人的专属权利。人格权以自然人的固有人格利益为其内容,虽可以体现为人的尊严、生命、自由、平等、生存(安全)、身体、健康、名誉和隐私等诸种利益,但所有这些利益都无法脱离自然人的人格而独立存在。人格权是与自然人的人格不可分离的权利和利益。人格权的专属性表明自然人的固有人格利益不得和他人分享,其专属性不会因为人格权的具体表现形式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因此,人格权的专属性为民法表达人格权的固有内容,人格权的民法表达在内容上不得有悖于人格权的专属性。

人格权为自然人排除他人一切妨碍的权利。在我国民法理论上,为了说明人格权为一种民事权利,多将人格权表述为支配权。需要注意的是,支配权为民事权利的一种类型,表现为人对权利客体的支配,而人格权恰恰不具有权利客体,当无支配性可言。有学者言,生命权、身体权、自由权等人格权,非直接支配自己之生命、身体、自由等人格之全部或一部分之权利,此等权利之内容,在不被他人侵害而享受生命、身体之安全、活动之自由。事实上,人格权之所以受到法律保护,并不在于其是否为支配权,而仅在于人格权所具有的排除妨碍性。这就是说,人格权的民法表达无须关注人格权是否具有利益支配的功能,应当特别凸显的内容则在于人格权不受非法侵害。因此,人格权的民法表达应以排除妨碍性将自然人的固有人格利益纳人民法保护的范围为必要。

人格权的固有性、专属性和排除妨碍性,作为人格权的必要特征,使得人格权不仅区别于民事权利,而且超然于民事权利体系而存在,民法对人格权的表达应当体现出这些特征。这样,人格权又成为民法表达自然人的固有人格利益的法律工具。人格权的享有不取决于民法的规定,因其固有性而源于自然人的出生、失于自然人的死亡;人格权因其专属性而不得转让、处分、抛弃以及继承,并因其排除妨碍性而受民法的保护。人格权虽可以体现为自然人的尊严、生命、自由、平等、生存(安全)、身体、健康、名誉和隐私等具体人格利益,但因其概念的不确定性而呈现出具体人格利益的开放性。人格权的民法表达有区分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必要,但这种区分仍应当以人格权的固有性、专属性和排除妨碍性为基础。因人格利益的扩张而衍生的、不失固有性和专属性的人格利益,仍为人格权的组成部分;否则,不得以人格权论。例如,民法上的姓名权和肖像权不应当以人格权论。人格权的民法表达若不能坚守人格权的上述必要特征,就会发生以民事权利统摄人格权而下移人格权位阶之现象,形成混淆人格权与民事权利的理论误区。例如,以权利法定主义的逻辑(人格权是民法规定的权利)替代人格权的固有性,以人格利益的外在化逻辑(某些人格利益外化为权利客体)缓和人格权的专属性,以人格权为支配权的逻辑定性人格权的民事权利性质等。

姓名、肖像作为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或其外在化形式,是否属于自然人的固有人格利益,是可以讨论的。民法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有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外化后的载体,如姓名、肖像、形象等。这些载体所表达的人格利益,均为自然人后天取得的利益,还可以与自然人的人格(主体地位)发生分离,其存在更不以公共秩序为必要,已成为民事权利支配的客体。姓名是自然人相互间进行识别的符号或标记。“姓名包括自然人的正式姓名、笔名、艺名、字、号、别名、职务称呼、民间习惯称呼、绰号及互联网用名等。”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权利在排除妨碍性上呈现日益弱化的趋势。肖像为自然人的外在形象,也主要起识别自然人的作用,以之为客体的肖像权有支配性和收益性,对肖像权的保护与其说是保护自然人的精神利益不如说是保护其财产利益。因此,自然人的姓名、肖像不同于自然人的固有人格利益,将姓名权和肖像权称为人格权,客观上有夸大其维护自然人人格利益作用的嫌疑。

姓名权和肖像权是民事权利法定主义的产物。姓名权、肖像权具有民事权利的特点或属性:绝对性、支配性和排除妨碍性。以民事权利表达的姓名权和肖像权,通过权利法定主义的工具固定其内容,属于封闭性权利,内涵和外延确定,权利边界清晰,民法权利体系可以对之予以清晰的表达。人格权所承载之自然人的固有人格利益,并非真正的民事权利而是一种公共秩序。人格权概念的不确定性,以及民法缺乏对人格权予以划界的有效法律工具,使得人格权具有开放性,这是民法典无法以法定主义对待人格权的重要原因。将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和人格权作同质化处理,在人格权的民法表达方式上混淆了姓名权、肖像权概念的确定性逻辑与人格权概念的不确定性逻辑;以此为基础建构相对独立和完整的“人格权法”制度或体系,在民法表达的科学性与技术性上都会有所不足。人格权具有的公共秩序属性,非经民法表达,无法彰显其私权受民法保护的属性。在这个意义上,人格权不是民事权利,理论上将人格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而将人格权和财产权并列,本身也是不严谨的。人格权的民法表达有必要对自然人的固有人格利益予以重新排列,不再把姓名权、肖像权作为具体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不应当继续留在人格权阵营中。以民事权利定性的姓名权、肖像权,与以自然人的固有人格利益为本体的人格权相比,几乎已经失去了所有的人格魅力。民法理论上所称法定化的“具体人格权”,以姓名权和肖像权为典型,实为一种无形财产权,但又因其涉及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有学说称其为“人格财产”。自然人的姓名权和肖像权既非物权亦非债权,不能规定于物权法或债权法中,较适合原则规定于“民法总则”有关自然人的章节部分,或者另行制定专门法律予以全面规定。

除此以外,人格利益因外化为权利客体者,不限于姓名和肖像,还包括自然人的身体以及身体的组成部分。自然人的身体以及身体的组成部分,诸如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若其利用符合公序良俗或社会伦理,可以脱离自然人的人格而独立存在,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因此而发生的权利并非人格权,或为物权或为债权。人格权的专属性,不允许本人对人格权承载的本人身体利益的处分和抛弃,尽管本人对自己的身体拥有无限的利益。在这个意义上,涉及自然人的身体或身体的组成部分的利用,不应当表达为人格权规范的内容,亦非人格权的内容的例外;依法利用身体或身体的组成部分,属于财产权法的规范内容。这就是说,当人格利益外化为权利客体时,民事主体如何实现对这些利益的支配,不是通过“人格权法”来完成的,多是通过其他的专门法律(如涉及知识产权、人体试验、器官移植、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等法律)来完成的。

在私法领域内,人格权维系个人与个人相互间的平等和有尊严的法律地位的基本价值或公共秩序。人格权的民法表达可以是原则性的,也可以是具体的,如何表达取决于立法者对自然人的固有人格利益的选择。人格权的民法表达,不以将自然人的固有人格利益“民事权利化”为必要,而是将其作为民法上的公共秩序予以贯彻,并将不得转让、处分、抛弃人格权的民法限制措施规定为人格权的内容。人格权的民法表达方式,不以民法典对自然人的固有人格利益予以明文规定为限,在民法典的规定外,还有法理、习惯甚至裁判解释(包括司法解释)亦可将民法典未规定的人格利益纳人受民法保护的“民事权益”之范围。宪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受保护的人格利益,可以作为解释某种人格利益受民法保护的依据。

人格权的民法表达并没有使得人格权规范在各国民法典的结构上获得与物权、债权以及亲属权之相同的独立地位,即人格权规范在民法典分则中独立成编。无论以“立法者不重视对人格的保护”或以“人格权与主体密不可分,故在主体制度中予以规定更为科学”等进行解释都很难有说服力。同样,在民法典中将人格权规范“独立成编”,就能更好地实现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的保护,也是一个未知数。在民法的结构体系上,人格权规范之所以不能像物权、债权、亲属权那样自成体系,主要还是因为缺乏将人格权规定为民事权利(主观权利)的手段和条件,以及人格权受妨碍时的救济不具有独特性和多样性,在已有的民法典结构体系中难以为人格权规范找到合适的发挥作用的空间,更不能为救济人格权受到妨碍时提供不同于民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救济的其他方法。人格权规范在我国民法典中应否“独立成编”,不应当成为人格权的民法表达的核心问题。我国民法理论应当更多地关注人格权的民法表达之科学性和技术性,如人格权的必要特征、人格权的类型化及边界、人格权与民事权利的划界等问题。



来源:《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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