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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排除由于重大介入因素导致死亡的不能认定与殴打具有因果关系——李X先故意伤害案

【中  码】刑事诉讼法学·刑事证据·证据规则·推定规则 (c0202014)

【关 词】刑事 故意伤害 致人死亡 伤害行为 死亡结果 不能排除 重大

介入因素 不存在因果关系 无罪

【学科课程】刑事诉讼法学

【知 点】介入因素 因果关系

【教学目标】明确介入因素的概念,掌握介入因素对判断因果关系的影响。

【裁判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刑事公诉二审

【案例效力】★★★☆☆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总第725收录

 

【案例信息】

    故意伤害罪

    (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070

判决日期20140609

审理法官朱晓 王桂荣 姜圆圆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X

 

【争议焦点】

行为人因怀疑被害人损害了其医疗站的牌子,即跟踪被害人至其家中,发现了已被损坏的站牌,继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之后离开被害人家中。次日,被害人在家中被发现死亡,其被殴打当日,有村民发现其饮酒过量以致半昏迷于路边,此种情况下,能否认定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X无罪。

一审法院宣判后,检察院提出抗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要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能够认定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在判断因果关系的过程中,出现了介入因素时,要考虑介入因素出现的概率性、异常性以及对损害结果起到的作用等方面,并结合现有证据,对于不能形成完整、排他的证据锁链证明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判决行为人无罪。

【法理评析】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的、内在的、规律性的联系。在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若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等其他因素,则应通过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等情形,进而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介入因素一旦出现,可能会出现两种状态,一种系介入因素不影响先前危害行为与最终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最终的危害结果包括加重部分仍然由先前危害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二系介入因素有效中断了先前危害行为与最终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介入因素会影响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故认定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时,除了证明其犯罪的证据要确实充分外,还要排除重大介入因素对结果产生的影响。

本案中,行为人确实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但是行为人拳打脚踢等殴打行为,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的证明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同时有充分的、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害人在被殴打的当日约饮白酒一斤,并有证人发现其躺在路边,处于半昏迷的状态,这就不能排除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被害人酒后摔倒致其颅脑损伤此一介入因素。另外,在行为人殴打被害人之后离开至发现被害人死亡此段时间内,亦不能排除第三人罪案的可能性。综上,不能认定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判处行为人无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介入因素的概念以及类型。

2.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重大介入因素存疑时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试述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界定。

【裁判文书原文】(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原审被告人:X,男,19641224日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201112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113日被执行逮捕,20121010日被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取保候审,20131118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X监视居住。

辩护人:任运萍,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1218日作出(2013)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X无罪。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原判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5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闻闻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X及辩护人任运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112月中旬,被告人X发现自己的合作医疗站牌子被损坏,便四处找寻。122717时许,X怀疑其医疗站牌子被本村五保户李xx毁坏,X跟随李xx到重庆市万州区太安镇柏弯村4组李xx家中,发现其被损坏的部分站牌,被告人X遂在李xx家地坝中打李xx一耳光,并抓住其衣服将李xx向地上用力甩,李xx仰面摔倒在地,X朝李xx身上猛踢数下,李xx被打后站起来,X再次朝李xx踢一脚,致李xx仰面倒地,X继续踢李xx,被群众劝开。2011122817时许,李xx被发现死于自己家的楼梯口处。经鉴定,李xx系颅脑损伤死亡。当日18时许,公安机关通过村干部电话通知被告人XX接到电话后到达案发地,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机关《X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万州公物鉴(理化)(2012)第031号《理化检验报告》、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万州公物鉴(尸检)字(2012)第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鉴定人邓瑞北当庭陈述、出庭证人张xx证言、证人文xx证言、证人黄xx证言、证人牟xx证言、证人马xx、蔡xx证言、证人王xx证言、证人吴xx证言、证人谭xx证言、证人张xx证言、证人杨xx、牟xx、胡xx证言、重庆三峡医药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被告人X庭前供述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一审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X当庭辩解称,公安人员在讯问时对其打骂,原所做其两次将李xx摔倒在地的供述不真实,其在案发现场所作的第一次供述属实;他只打了李xx两耳光,踢了李xx,但是李xx的死亡结果不是他造成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并申请证人吴xx、熊xx出庭作证。证人吴xx、熊xx证实20111228日上午10点钟左右,李xx来门市站了一阵,当时他们正在做面条,就没有同他说话,吴xx证实李xx可能在门口站了10分钟的样子,熊xx证实站了两三分钟就走了。他们与李xxX以前都是一个队的,所以认识,没有亲戚关系。因为太平场逢二五八赶场,所以记得是28日见到了李xx

被告人X的辩护人提出,X的庭前供述是侦查人员采取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应予排除。证人证实20111228日李xx有活动,而尸检报告李xx的死亡时间是2011122719时至23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李xx的死亡结果与X实施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不能排除李xx因自身原因或者其他因素的介入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的可能性。X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12月中旬,被告人X发现自己的合作医疗站牌子被损坏,便四处找寻。同年122717时许,X怀疑其医疗站牌子被本村村民李xx(本案死者,男,殁年43岁)毁坏,便跟随李xx到重庆市万州区李xx家中,发现其被损坏的部分站牌。X遂在李xx家地坝中打李xx一耳光,并抓住李xx的衣服将李xx仰面摔倒在地,X乱踢李xx的身体。李xx被打后站起来,X再次踢李xx,致李xx仰面倒地。X继续踢李xx,被群众劝开。约一小时后李xx到邻居文xx家吃了晚饭即回家。2011122817时许,李xx被文xx发现死于李xx家的楼梯口处,尸体呈仰卧状。经鉴定,李xx系颅脑损伤死亡。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现场目击证人证实李xxX殴打后没有明显的伤痕,吃晚饭时李xx摸着大腿说下身很痛,并没有向其他人提及有头部疼痛或眩晕。证人证实李xx脸色发青、走路偏偏倒倒的表面症状,既有可能是头部受到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也有可能是下肢被踢伤而走路不稳,其伤情成因具有不确定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xx颅脑损伤形成的具体时间,亦不能确定李xx颅内出血直至失去意识的时间。其次,根据现场照片和证人证实,李xxX殴打时仰面倒在泥巴地上,泥巴地上有凹凸不平的小石头。根据现场勘查笔录载明,死亡现场在一楼楼梯口处,尸体呈仰卧状,尸体头面部朝北,左脚搭在楼梯第一级台阶上。死亡现场照片还显示尸体头部左下方有半块沙砖,头部下方的地面欠平整且杂乱。在两处现场李xx均有仰面倒地,打架现场和尸体仰卧处同为地面,李xx的颅脑损伤既有可能是被X殴打后倒地时形成,也有可能是李xx在自家楼梯口处因其他原因倒地时形成。再者,自2011122720时左右李xx离开牟xx家后至2011122817时左右文xx发现李xx尸体时止,在长达20余小时的时间内,李xx是否接触其他人,其活动范围和具体状况均无确凿证据证明,尚有多种因素可能单独作用或者共同作用引起李xx死亡结果的发生,不能排除李xx因其他原因再次受伤的可能性。

综上,根据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不能得出X殴打李xx的行为是造成李xx死亡的唯一结论,不能证明李xx的死亡结果与X的侵害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X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X无罪。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提出,被告人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有证据能够排除李xx因其他原因受伤的可能性,本案事实具有唯一性。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审被告人X殴打了被害人李xx致其三次仰面倒地,其殴打行为恶劣。在案证据能够证实X的殴打行为与李xx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X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X辩称,只打了被害人李xx两耳光,踢了屁股两脚,不可能引起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的结果。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xx的死亡时间不明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X的侵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后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2011122717时许,原审被告人X在重庆市万州区被害人李xx家地坝对李xx实施了打耳光、脚踢并致李xx仰面倒地的殴打行为。次日17时许,李xx被发现仰面倒地死于家中楼梯口处。经鉴定,李xx系颅脑损伤死亡。但是,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X的殴打行为与李xx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理由如下:

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X的殴打行为必然造成了李xx的颅脑损伤。X虽对李xx有殴打行为,但李xx被打后,无明显颅脑伤痕,亦未送医院治疗诊断,无法判断出X的殴打行为是否造成李xx颅脑损伤以及损伤的程度。证人文xx证实李xx被打后,在他家吃晚饭,他问李xx痛不痛时,李xx仅陈述下身很痛,并未提及头痛及头晕的症状。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X的殴打行为必然造成了李xx的颅脑损伤。

2、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他原因造成李xx颅脑损伤的可能性。(1)杨xx、牟xx、胡xx证实20111227日中午,李xx在杨xx家吃午饭,李xx和胡xx两人喝了大约1斤白酒。证人马xx、蔡xx证实27日午饭后,看见李xx躺在距X诊所20多米的路边,身上有泥巴。X供述,2714时许,向昌富和蔡xx到其诊所打麻将说,路边躺着一个人,他出去见是李xx,且处于半昏迷状态,身上到处是泥巴。他打电话让张xx来接李xx。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李xx20111227日中午在杨xx家饮酒后,14时许,被人发现倒在路边的情况。不能排除李xx酒后摔倒致颅脑损伤的可能性。(2)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李xx尸体仰面躺于其家中一楼楼梯口处,现场地面杂乱,尸体头部下方有半块沙砖。因李xx独自居住,无证人能够证实李xx在家中是否摔倒过,不能排除其在家中摔倒造成颅脑损伤的可能性。(3)李xx2011122720时许离开牟xx家至2817时许被发现死于家中。李xx从被X殴打后到其尸体被发现的时间段中,无充分的证据能够排除李xx被第三人伤害或自己倒地受伤造成颅脑损伤的可能性。

综上,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排他的证据锁链证实X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李xx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X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X及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X的侵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意见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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