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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让男子强奸室友,男子却误强奸该女子,如何评价?

按照惯例,我们还是先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例综述:


张某(女)是某专科学院某社团的“老大”,飞扬跋扈。经常欺负其他老实的女生。某一天,张某和同寝室的一个室友王某发生了矛盾,就怀恨在心。她在网上认识了一名无业男子,打给对方1万元,并且指使该男子晚上偷偷潜入其寝室强奸王某,同时将该女生的照片给了对方。结果半夜的时候,王某肚子痛去了校园诊所。该男子半夜进入寝室后,发现屋内就张某一个女生。于是,也不分是谁,便对张某实施了强奸。


本案的相关信息在向社会公开后引起了相当广泛的讨论,大家都对这种教唆他人强奸,但最后他人却把自己给“误奸”的行为十分好奇,究竟该如何评判教唆者和被教唆人的行为呢?我们分别从教唆者(也就是被“误奸”者张某)和被教唆者该男子的角度,来分析他们的行为:

首先,张某和该男子共同构成对于王某的强奸罪预备(二人共同谋划)

其次,从被教唆者该男子的角度

该男子在案件中的地位,在于他是真正的强奸行为的实施者,真正与张某发生性关系的那个行为人。

但是,他对于被强奸的人发生了认识错误,他误把张某当成了那个他真正想去害的王某,这种认识错误在《刑法》中被称为对象认识错误,而这种认识错误,刑法的规定是它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因此,虽然该男子错把张某当成了王某并实施了强奸,但是,张某和王某都是女性,男子对于强奸的对象是女性这一点并没有认识错误。

所以,该男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既遂。


然后,从教唆者张某的角度

来到这里,我们就要在感慨本案奇葩的同时,来好好分析一下张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了。

对张某在该奇葩强奸案中该如何评价,根据刑法当中学说的不同,出现了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

1.张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既遂

该种观点的理由:首先,张某有唆使男子强奸王某的故意,从这点上张某就构成了该男子强奸罪的教唆犯。

另外,该男子出现了对象认识错,误把张某强奸。在这种情况下,代表张某本来要教唆该男子强奸王某的主观故意同事实发生的不符,发生了事实的错误,这种错误不同于该男子的对象错误,刑法中把张某本想唆使男子强奸王某,但该男子却误奸他人的这种事实错误称之为打击错误(即行为人所想的与实际侵害的目标不一致不是由于自己认错了,而是由于行为在客观上实施错了)

对于张某的这种打击错误,理论上的学说是“法定符合说”,何意?

放在本案,就是张某唆使强奸王某是女性,而男子最终强奸的张某本人也是女性,张某在唆使强奸“女性”和事实发生的强奸“女性”在主客观方面是一致的,张某构成强奸罪的既遂(教唆犯)

注:该学说也是之前司法考试采用的立场,不过现在的法考已经将这种问题的答案改为了观点展示。

但是,该学说下的结论固然符合刑法的基本逻辑和法理,但却对实际情况考虑不周。首先,强奸自己也是犯罪既遂吗?其实,张某本人也是被男子强迫发生性关系的,张某在被男子强奸的过程中也是客观的被害人,相当于自食其果,已经收到了惩罚。况且王某在事实上并未受到任何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客观的被害人反而要承担与真正的罪犯共同的刑事责任,确有不妥。

因此,便出现了以下的第二种处理手段:

2.张某的行为只构成对王某强奸罪的犯罪预备,对于自己被强奸则是过失行为

这种观点的理由是对张某的行为采取的“具体符合说”。即犯罪的对象不应认定为是一类人(女性),而应该是一个具体的人(即王某)。

张某意欲唆使男子强奸王某,但事实却是男子把自己给强奸了。张某意欲的特定犯罪对象(王某)与实际犯罪对象(自己)发生了错误,而这是由于张某疏忽大意的过失(没嘱咐好该男子)所致的,刑法当中没有过失强奸之说,所以最终,张某对于自己被“误奸”不承担刑事责任。

不过,还有人认为张某与男子谋划强奸到男子进入女生寝室这种行为,两人对王某的强奸已经从预备阶段进入到了实行阶段,因此也出现了第三种意见:

3.张某构成对王某强奸罪的未遂,对自己被强奸则是过失行为

最后,案件的评判结果

综上所述,该案对行为人的处罚有两种意见:

1.张某的行为构成对王某的强奸预备,而该男子的行为构成对王某的强奸预备和对张某的强奸既遂。

2.张某的行为构成对王某强奸罪未遂,而该男子的行为构成对王某的强奸未遂和对张某的强奸既遂。

张某被判强奸罪预备也是要受处罚的

《刑法》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笔者认为,采用第二种意见,更为合理。

编后语

打击错误和对象错误都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其主观的意志方面出现的认识错误与客观犯罪事实不符的情况。对此,对象错误不会影响故意犯罪的构成,而打击错误则要结合实际,具体看待。

打击错误和对象错误都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其主观的意志方面出现的认识错误与客观犯罪事实不符的情况。对此,对象错误不会影响故意犯罪的构成,而打击错误则要结合实际,具体看待。来源:身边的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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