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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民间借贷效力的认定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关系

关于民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而根据现行《刑法》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广义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不具备吸收存款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另一种是行为人虽然具备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但采用违法方法吸收公众存款,如高息揽储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有效”。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本质来看,其行为即表现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间还本付息,可以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由多个民间借贷行为组成的一种行为。既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表现为多个民间借贷行为,为何构成犯罪呢?

我国《刑法》176条将非吸罪的罪状描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所谓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4条的界定,系指未经监管机构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1条则解释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可见该罪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是,未经监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即多个不特定对象借款(吸存),系因违反市场准入监管而入罪。根据我国金融监管要求,向公众吸收存款的经营行为应当取得准入许可。如《商业银行法》3条即明确规定,商业银行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才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因此,该罪以国家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的存在为前提,构成犯罪的原因仅仅是违反了有关市场准入的管理性规定。(参见詹巍:《论商事裁判中刑民交叉案件的犯罪构成与合同效力认定》,载《法治研究》,2016年)

二、行为人实施吸存行为所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

对于民刑交叉类案件,有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那么相关民事行为统统归于无效。这种观点显然是片面的。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刑民交叉案件涉及到的案件类型极为广泛,既包括犯罪行为与民事行为相互重合的类型,也包括犯罪行为与民事行为相互牵连但不重合的类型,不能仅仅因为案件本身涉嫌刑事犯罪就一概认定所涉及的民事行为皆为无效行为。对于民事行为而言,其属于私法行为,对其效力判断自有其体系和认定规范,即民事法律规范。而刑法属于调整犯罪行为的规范,不能直接作为调整民事行为的法律规范直接予以适用。刑事法律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只能通过合同法中的引致规范才能发生作用。这一观点得到了实务界的认可。例如,有法官撰文指出,诈骗行为和欺诈行为在实质上都是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使相对人在认识上发生错误,两者并无本质不同,诈骗行为是欺诈行为的一种,只不过是性质严重的一种,是被刑法规范评价为犯罪的一种,但刑法规范的评价不能取代民法规范对财产权利作为民事上的评价与处理,在民法上依法应当被评价为欺诈行为并适用有关欺诈的民事法律规范。也就是说,犯罪行为与合同等民事行为重合,合同等民事行为是否仍然有效应依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判断。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以非法占有为要件,与集资诈骗罪有别,因此犯罪行为人向他人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因此犯罪行为人实施的每一起吸存行为,仍然属于民法上的借贷法律行为(这与金融机构吸收存款的行为的性质并无区别,唯一的区别在于后者经过批准取得了专营权而前者属于未经批准的违法行为)。只是当民间借贷的笔数、金额、对象达到一定规模构成了营业的状态时,从整体上去评价其行为时,就不能单独的看待其中的每一笔民间借贷行为,因为这一由多笔民间借贷行为所构成的整体行为属于一种未经批准的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因该行为侵犯了金融机构的专营权,带来了金融风险、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而被刑法规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非吸犯罪主体的交易行为仅系违反金融市场准入的管理性规定,犯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在违反市场准入类犯罪的情形下,公法所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该种类型的合同。故行为人仅系违反市场准入的管理性规定,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违反市场准入型犯罪,打击的是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非否定或禁止其中单个的借贷行为。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所涉及的相关民间借贷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不因成立非吸犯罪而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13条亦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三、非吸犯罪行为人与集资参与人之间的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有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176条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公安机关已经就犯罪行为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立案侦查,犯罪行为人向集资参与人的借贷行为,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是同时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处理。如果此时集资参与人与犯罪行为人就所谓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因该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刑事犯罪,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我们不同意上述观点。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同一行为或事实同时符合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规定,或者说是刑法与民法均对同一行为或事实进行调整,才产生交叉、竞合问题。也就是说,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如果该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此时纠纷的性质在实质上就可能属于刑事犯罪,而不属于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也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一种违反市场准入型的犯罪,其打击的是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行为,而非组成这一行为的单个民间借贷行为本身。因此,可以说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一犯罪行为,而是当民间借贷的笔数、金额、对象达到一定规模构成了营业的状态时,这一由多笔民间借贷行为为一个整体所构成的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侵犯了金融机构的专营权,扰乱了金融秩序从而构成了犯罪行为。因此,就单个民间借贷行为来看,都是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但当多笔民间借贷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行为进行评价时,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集资参与人所受损失并非必须等待刑事诉讼程序的处理,其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寻求救济。

四、非吸犯罪行为人与其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处理

如果非吸犯罪行为人将吸收的存款出借给他人,该他人与非吸犯罪行为人之间构成的这一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因非吸犯罪行为人吸收存款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受到影响?我们认为,如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非吸犯罪行为人出借资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涉嫌刑事犯罪,只要该借贷行为系非吸犯罪行为人与借款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予以保护,而且应当鼓励和支持非吸犯罪行为人积极向其债务人追索债务,从而提高其对被害人的退赔能力。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持这种观点。例如,在“哈尔滨财源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文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中(案号为:(2016)最高法民终784号),最高人民法院即认为:“本案系财源宝公司以王文勇、店连店实业公司、店连店科技公司为被告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在本案中,财源宝公司是出借人,而非借款人、集资人,王文勇等三被告是借款人、保证人,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财源宝公司与王文勇等三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保证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因此,法释〔2015〕18号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同,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案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前提下,不能适用法释〔2015〕18号规定第五条裁定驳回起诉。无论公司的债权源自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从事正常的公司经营活动,公司通过提起民间借贷之诉的方式对其债务人行使债权追索权,不单是保护公司的利益,还能够增强公司的偿债能力,有利于对非法集资案件受害人利益的平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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