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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院关于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执行指南

应网友之邀,请四川省高院关于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执行指南全文奉献。系根据网传资料整理,未核实真伪。特此申明。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执行指南

为规范参与分配程序,统一参与分配的适用标准,提高执行案件的质量与效率,公平保护各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指南。

  一、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与范围

第一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统称查封)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二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普通债权人申请对企业法人财产参与分配的,应向其释明相关规定,建议同意移送破产审查或者直接申请该被执行人破产,如其坚持申请参与分配,则只能按照查封的先后顺序制作分配方案,释明应当形成笔录。.

第三条 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启动参与分配程序:

(一)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三)债权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虽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本指南第六条第一款等应予分配的情形;

(四)债权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条 本指南所指非法人组织的类型主要有: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三)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一)执行法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或者搜查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已知债权的;

(二)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所涉案件已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三)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为公司股权,该股权明显无财产价值、价值较小或者难以变现的;

(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为难以现状处置的小产权房或者农村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的;

(五)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

债权人认为被执行人财产能够清偿所有债权,对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申请或者启动参与分配程序提出异议的,应提供相应证据或者提供被执行人能够用于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财产线索无法查实的,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第六条 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根据其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预留相应的财产份额:

(一)债权人为职工,请求支付其被拖欠工资、医疗及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的;

(二)受害人基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赔偿的;

(三)债权人主张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四)人民调解协议的债权人已申请司法确认的;

(五)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以被执行人拖欠其工资为由申请参与分配,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超过债务人的普通职工正常应当支付的月平均工资的,按照普通职工正常应当支付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其预留款项。  

上述债权人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未获法律支持或者支持的债权数额低于预留财产份额的,预留的财产份额或者超出部分应再次进行分配。预留财产份额不高于债权人按其执行依据载明的债权数额计算后应当获得的财产份额的,按照预留财产份额予以发放。 

第七条 参与分配债权人的执行依据被提起再审的,不影响其申请参与分配,已经启动的分配程序继续进行,主持分配法院应当预留该债权人根据被提起再审的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计算后应当获得的财产份额。

执行依据经再审维持原判或者再审后改判数额大于原执行依据载明数额的,应向该债权人支付已经预留的财产份额。再审后改判数额小于原判决数额的,超过根据再审结果计算其应分配部分的预留财产份额,应当再次进行分配。再审后驳回该债权人诉讼请求,其他债权人尚未足额受偿的,预留的财产份额应当再次进行分配;仍有剩余的,退还被执行人。

第八条 人民调解协议确认裁定被撤销、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以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债权人已依照法定途径寻求权利救济的,参照第七条处理。

二、申请参与分配的截至时间

第九条 待分配财产为货币类财产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根据下列情形予以确定: 

(一)仅有一方申请执行人的,以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作为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二)有两个以上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将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的前一工作日作为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该日期不受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重新制作分配方案的影响。主持分配法院邮寄送达的,以投递邮件之日为送达时间。直接送达的,以相关当事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时间。

经执行当事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自主协商或者以执行和解协议方式确定各债权人应分配数额,主持分配法院收到书面意见或者记入执行笔录的,视为本次分配方案已向当事人送达。

第十条 非货币类财产通过拍卖或者变卖处置变现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拍卖或者变卖竞价结束之日

流拍或者变卖不成后以物抵债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抵债裁定送达承受人之日的前一工作日。 

第十一条 非货币类财产未经拍卖或者变卖程序,当事人自行协商以物抵债,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主持分配法院收到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时间为准。债权人截止日前已寄送参与分配申请,但主持分配法院在截止日前未收到的,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参与分配。

上述截止日前未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可以就本次分配后的余额受偿。

三、参与分配的清偿顺位及比例

第十三条 执行财产在扣除下列相关费用后予以分配:

(一)首查封案件保全费、主持分配案件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审计费、鉴定费、公告费、保管费、悬赏费、拍卖辅助费等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必要费用以及相关债权人为处置待分配财产垫付的必要费用;

(二)执行财产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因本次司法处置办理权属移转登记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的税费; 

(四)其他依法应当扣除的必要费用。

第十四条 执行财产在扣除上述费用后仍有剩余的,按照以下顺位依次予以分配:

(一)执行依据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依法定顺位予以受偿。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优先权,予以保留分配金额,待取得后予以支付,或者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均同意后予以支付。

(二)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原则上按照其纳入分配程序的债权金额占全部纳入分配范围的债权总额的比例受偿。

对下列债权人可适当提高分配比例:

(一)分配财产系因其首先申请而查控所得;

(二)分配财产系根据其提供线索查控所得;

(三)分配财产系其行使撤销权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或者通过司法审计、悬赏执行等方式查控所得。

上述债权人的分配比例,应考虑其贡献大小、所涉债权及分配财产数额大小等因素,但第(一)(二)(三)项不得超过按其债权比例分配时应当分得款项的10%、15%、20%。

第十五条 多个债权中有职工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等劳动债权的,对参与分配时未超过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未公布则按照上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范围的工资(劳动报酬),比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顺位受偿,超过的工资则作为普通债权受偿。

职工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比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顺位受偿。

第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民办学校的,其财产清偿顺位为: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及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执行费用;

(四)剩余案款按照本指南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分配。

第十七条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义务,执行法院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替代履行的,因替代履行发生的费用可作为普通债权申请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受偿。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顺序予以分配: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

(三)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四)其他民事债权;

(五)罚款、罚金;

(六)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 参与分配程序中,应当以执行依据确定的尚未受偿的债权数额为基数进行分配;分配后有剩余的,以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为基数进行分配。各债权人达成分配协议的,按照该协议进行分配。

四、申请参与分配的程序

第二十条 启动参与分配程序,原则上依债权人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分配法院应当依职权启动:

(一)首查封法院将处置权移送的,主持分配法院必须通知该案的债权人参与分配;  

(二)主持分配法院对已经设定权利负担的执行财产予以分配的,应当通知对处置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参与分配;

(三)其他法院对被分配财产已经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且已书面通知主持分配法院的,应通知已取得执行依据的轮候查封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 

(四)主持分配法院通过内网检索,对于其他债权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案件,应当通知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 

(五)其他依法应当依职权启动参与分配程序的情形。

前款第(一)(二)项无法通知债权人时,应当预留其应分得财产份额,其他情形中债权人经通知不申请参与分配的,视为放弃参与分配。   

第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被不同法院查封且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各查封法院对适用参与分配意见一致的,由每项财产的在先查封法院对各自查封的财产进行分配。

各查封法院对适用参与分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或者涉及的法院超过3家的,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进一步推动同一被执行人多法院执行案件统一执行试点工作的通知》(川高法执〔2021〕5号)的规定逐级上报,由省法院或者中级法院指定其中一个法院集中执行并主持分配。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应当按照下列情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一)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应写明其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金额、债权性质以及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执行依据及其已受偿金额;

(二)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写明其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并附能证明其享有该权利的证据材料;

(三)未取得执行依据的首查封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写明其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并附其财产保全申请以及保全裁定等证据材料;

(四)本指南第六条的其他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附其诉状以及法院受理其诉讼的相关证据材料;

(五)主持分配法院根据本指南要求债权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其他法院执行案件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原则上应向其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书还应载明送达地址、联系电话。该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将该债权所涉执行案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应执行标的额、已执行标的额、未受偿标的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情况、已控制但未处置完毕的被执行人财产及其价值等,连同申请书通过执行指挥平台或法院内网邮件、cocall等即时传输方式传送给主持分配法院。

其他法院受理案件的债权人直接递送参与分配申请书的,主持分配法院收到后,应当通过上述方式告知其执行法院,要求传送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法院转交的参与分配申请及上述材料,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予以登记。主持分配的法院收到参与分配申请的日期以登记记载的日期为准。执行法院提供材料不齐备的,通知其限期补正,并将该情况告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逾期未补正的,再次通知其补正,并告知其未在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前补正的,不准予该债权人参与分配,且将该情况通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已经取得执行依据,但未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参与主持分配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第二十五条 主持分配法院在收到参与分配申请书后五日内,应对是否准予申请人参与分配进行审查。包括但不限于审查以下事项:

(一)主持分配法院收到参与分配申请书是否已经超过分配截止日;

(二)申请人是否已经提交必要的证据材料,材料不全的是否已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完整;

(三)申请人的债权是否系金钱债权以及执行依据是否生效,执行依据指定债务人履行行为义务的,是否属于可替代履行行为以及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四)申请人是否系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或者权利继受人,继受权利的债权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至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五)债权清偿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情况。

 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仅对其主张的权利及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二十六条 主持分配法院对参与分配申请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予以处理:

(一)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执行异议。该债权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不影响参与分配程序继续进行,但应按照其应纳入分配范围的债权金额预留其应分配数额。

该债权人的异议或复议申请得到法院支持的,主持分配法院将其列入分配方案后,其他债权人就该债权人的分配资格又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二)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准予其参与分配,并将其债权纳入分配方案,确定其应分配比例、数额。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启动参与分配程序或者不准相关债权人参与分配:

(一)因构成“套路贷”或者虚假诉讼,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的;

(二)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

(三)债权人对其执行依据中其他债务人放弃权利,放弃范围内的债权数额足以清偿其债权的;

(四)债权人申请执行案件中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担保财产或者执行担保人的财产能够清偿其债权的;

(五)不符合本指南第三条规定情形的;

(六)其他不准参与分配的情形。

债权人对其执行依据中其他债务人放弃权利,放弃部分的权利不足以清偿其所有债权的,可准予其参与分配,但应纳入分配范围的债权金额需扣除放弃部分。 

第二十八条 其他法院就主持分配法院执行所得价款要求协助冻结的,不影响参与分配程序的进行,并根据下列情形进行处理:

(一)请求协助执行法院受理的案件债权人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准予其参与分配,并予以书面告知;

(二)请求协助执行法院受理的案件债权人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且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分配后无剩余财产的,不予协助,并回函告知理由。

无论是否准予请求协助执行法院受理案件的债权人参与分配,该法院已经查控的尚未执行终结的同一被执行人财产,均应纳入一体分配。

第二十九条 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必须提供主债务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否则不准予其参与分配。

债权人在主债务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向连带保证人为主债务人的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应当允许,但将降低申请执行人的受偿比例,执行法院可在连带保证人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后,对追偿所得予以执行,并在未足额受偿的债权人中再次分配。

如果该保证人怠于行使追偿权,执行法院可按执行已决到期债权的方法,在其可追偿主债务人的数额内予以执行,执行所得在未足额受偿的债权人中再次分配,如有剩余则退还该保证人。

五、分配方案及分配方案异议的救济

第三十条 执行法院可以通知执行当事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参与听证,明确各债权人有无参与分配的资格、债权性质及数额后,经执行当事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自主协商或者经法院调解以执行和解协议方式确定各债权人应分配数额的,执行法院应当将其记录在案或者将执行和解协议入卷,无需另行制作财产分配方案。

各方当事人对以执行和解协议方式确定的分配数额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除结案文书及债权清偿证明材料之外,不得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文书。

第三十一条 在各债权人不能形成合意分配方案时,主持分配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电话;

(二)执行标的、待分配执行款金额;

(三)债权总额、各债权人的债权金额及申请参与分配的依据;

(四)各债权人的分配顺位、分配比例及应受分配金额;

(五)实施分配日期;

(六)不服分配方案的异议权利及救济途径;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财产分配方案应经合议庭研究确定。涉及债权人人数众多或者争议较大的,应经执行局专业法官会议研究决定。  

基于其他债权人申请或依职权启动参与分配程序的,应当在执行所得价款到账后十五日内制作完成财产分配方案,并在财产分配方案确定后三日内送达被执行人及各债权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则向其发送财产分配方案。

第三十二条 参与分配程序中,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主持分配法院的下列行为提出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

(一)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决定;

(二)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主体是否适格的认定;

(三)申请参与分配是否逾期的认定;

(四)分配方案的送达行为;

(五)其他程序性行为。

上述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审查期间,不影响执行程序或者分配程序继续进行,但应当为提出异议的债权人预留其相应款项。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中分配顺位及分配数额的确定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实施部门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因工作失误或计算错误导致分配顺位及分配数额确定错误的,由执行实施部门依法予以纠正;认为分配顺位及分配数额的确定不存在错误的,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以下事项提出的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一)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是否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及履行的数额;

(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是否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

(三)执行依据确定的建设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的款项范围;

(四)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申请执行法院作出的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该裁定未明确债权数额,该债权数额的确定;

(五)其他应当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处理的情形。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主持分配法院对没有争议的执行款应当及时发放,对争议款项可以依法予以提存。

第三十五条 本次参与分配程序终结后十五日内,涉及其他法院受理案件债权人的,主持分配法院应将参与分配以及各债权人受偿等情况,书面告知受理其案件的执行法院。

第三十六条 参与分配程序终结后,主持分配法院或者其上级法院经执行监督程序认定相关债权人的债权应当进入分配程序而未进入,或者分配方案存在错误的,主持分配法院应按该监督意见予以纠正。分配方案经异议之诉程序确定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分配方案被撤销后,应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债权人已经获得清偿的债权数额高于其重新分配后应获得数额的,应予返还。不予返还的,参照执行回转的相关规定处理。

债权人自主协商分配方案并获得清偿的,其他债权人认为其利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第三十七条 经参与分配后仍未清偿的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六、其他

第三十八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其他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参照本指南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指南自下发之日起实行。本院之前的相关规定与本指南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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