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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挺:执行异议之诉审判新思维——以三大基础关系为中心

编者按

万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审判长、二级高级法官

摘 要

执行异议和执行依据、强制执行和执行异议之诉审判程序以及执行债权和排除执行权益这三对基础关系决定执行异议之诉怎么立、怎么审、怎么判。执行异议和执行依据的无关性决定不同案外人救济程序的界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正当性、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和执行依据进入再审时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强制执行和执行异议之诉审判程序的协调制约关系决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条件、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执行终结时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轮候查封时执行异议之诉的合并以及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对强制执行的效力等。执行债权和排除执行权益的竞争实为执行标的是否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争议。

关键词

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依据 执行请求权 排除执行权益

为了在民事强制执行领域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和监督机制,防范错误执行,建立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是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之一。然而,强制执行法领域迄今为止缺乏系统的基本原则和理论体系构建,世界各国主要是以本国现有的法律救济体系和司法实践为出发点塑造执行救济制度,制度形态迥异,当然也没有完全相同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总体而言,我国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构建起步较晚,面临着任务定位不清、制度供给不足、审判与执行不协调、遏制虚假诉讼乏力等问题,目前远未成熟。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将第三级案由“执行异议之诉”修改为“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包括“执行异议之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新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等三个第四级案由。修改后,传统执行异议之诉就称之为“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涵盖针对责任财产、责任主体和清偿顺位的异议之诉。自此,执行异议之诉就明确为狭义概念,仅解决对责任财产范围的争议,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

所谓执行异议之诉,“强制执行,应以债务人之财产为标的。惟强制执行重在迅速,执行法院就执行标的物是否为债务人所有,仅依外观上事实认定,与实际未必符合。执行法院认定此种执行标的物属于债务人之责任财产而对之执行,并使第三人实体上之权利蒙受损害,许第三人本其实体法上权利所生之异议权,提起异议之诉,以谋救济。”不同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执行异议之诉具有立案标准相对明确,审理期间原则上不得执行处分以及判决效力显著等优势,成为适用最广泛的案外人救济制度。同时,它也是在理论上存在问题最多、争议最大的一种诉。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都存在执行异议和执行依据、强制执行和审判程序以及执行债权和排除执行权益的基础关系,以这三大基础关系为中心,研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怎么立、怎么审、怎么判,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的无关性

《民事诉讼法》第234条将案外人异议是否“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作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这是因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可能出现无法规避的、并非针对执行程序本身的、影响执行正义的实体争议,所谓“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该实体争议并不在生效裁判即判力范围之内,立法机关基于审执分离原则,有必要设立相应的执行衍生诉讼制度对该实体争议进行处理,形成了审判到执行,从执行回到审判的闭环,以期实现(民事)权利制约(执行)权力。实践中,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文书,不仅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还包括调解书、仲裁裁决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书包括确认调解协议裁定、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以及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的裁定等。“无关性”(事由独特性)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要求,证成执行异议之诉的独立制度价值,也是界分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其他第三人救济程序的本质特征。

(一)执行异议与执行依据无关性的内涵

1.执行依据效力不及于案外人及其实体争议

执行异议之诉的适格原告须为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执行依据效力所不及的第三人。所谓案外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认为执行该标的侵害其实体法上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践中,在执行依据效力所不及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有提出执行异议的先例,如资产包的多次转让、切分转让导致执行债权分别由不同主体享有,或者多次变更申请执行人,执行债权受让人、申请执行人之间针对同一执行标的形成争议;又如,因被执行人的继承人被变更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超越继承范围执行继承人自有财产等情形。此外,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如果人民法院并未判决该当事人承担责任,而执行范围侵入到未承担责任的诉讼当事人的财产,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也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实践中最常见的是被告是夫妻双方,而法院认定为单方责任,而执行程序中强制执行了夫妻双方共有财产,未承担责任一方虽然是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但不在生效判决即判力所及,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强制执行过程中,如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民事判决认定的债权,根据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为全部债务的履行提供一般担保的原理,执行范围依据强制执行的形式化原则指向债务人的其他责任财产,借助货币高度可替代性的特征,对其他财产变价来满足执行债权。此时,执行范围变化源于执行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凡有执行裁量权运用之场合,均有产生实体争议之可能。对此,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9条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然而,案外人针对上述查控的财产是否享有实体权益,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并未认定,而财产权的形式外观与实体权益归属并不必然一致,以剥夺执行标的所有权为目标的查控或者处分性民事强制执行措施,可能会危害案外人的实体权益,所形成的争议与原判决、裁定具有无关性。

2.可能涉及的执行债权的类型

民事强制执行遵循形式性(权利外观)原则,如案外人对查封财产“名实不符”的现状不可归责,其民事权益将因强制执行而受到损害。为了保障不特定第三人财产安全,法律应当向提供迅速排除强制执行的司法救济途径。基于此,《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赋予案外人通过异议及异议之诉两种方式请求排除执行。执行标的包括金钱给付义务、物之交付义务和行为给付义务。其中行为给付并不涉及特定的物——无论是作为债的标的物,还是作为金钱价值的载体,该类执行标的不涉及责任财产的争议,并非执行异议之诉关涉的类型,可以引发执行异议之诉的执行标的往往在前两者。凡对于财产执行,无论其请求权之性质如何,亦不问是否须经换价程序,皆有第三人异议之诉之适用,且对于财产之强制执行,无论执行名义之种类为金钱债权之强制执行,抑或物之交付请求权之强制执行,第三人于其财产权受侵害时,均得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

金钱债权执行在强制执行中占据了绝大部分比例,也是执行范围变化引发执行异议之诉最为常见的类型,当前执行异议之诉中的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就是以此为基础来展开构建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等条款都是围绕金钱债权执行来规定的。金钱债权执行中,首先执行现金和存款,现金和存款都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转为执行债务人的动产、不动产或者股权等责任财产。即,当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时,民事执行标的由执行机关适用通常的权属判断标准进行识别和认定,无需当事人举证,更无需进行言辞抗辩,这就是民事执行标的的非抗辩性。上述非金钱的责任财产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纳入执行范围,经过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后用于满足执行债权,分为预备(控制)、换价、清偿三个阶段,以实现其金钱债权。无论是何种情况引发的金钱债权的执行,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裁定不涉及替代执行特定执行标的的权属认定以及针对此物上的其他负担或处分,只是因被执行人对该财产具有权利外观,执行机构依据执行形式化原则将其列为执行标的。故一般金钱债权执行中查控的特定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必然具有无关性。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在规定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问题时,提出了的“无关性”判断标准,即将“金钱债权执行中”针对特定物的是否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实体争议,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解决;“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指引采用申请再审等程序解决。

3.无关性是界分执行异议之诉和审监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标准

概括来说,案外人救济制度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所针对的对象均是已生效判决、裁定的主文和调解书中处理权利义务关系的结果,其目的在于撤销或改变上述文书的内容;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对象是执行标的物,其目的在于保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所享有权利的“优先性”,并以此为由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但此种排除与生效裁判本身并无关系。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能在前案的诉讼系属或者既判力范围之内,这也是“一事不再理”的必然要求。异议的无关性证成了执行异议之诉实体审查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即案外人据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系实体权利,且执行标的的权属问题并不在执行依据效力范围之内,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作为实体审查制度就非常有必要了。

(二)无关性的体现和应用

案外人异议和执行依据的无关性主要体现在立案阶段,对于异议之诉的相关审理规则也有一定影响。

1.执行异议与执行依据进入再审的无关性

作为执行依据的案件进入再审并裁定中止执行,尚未审结的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裁定进入再审之后,审结时间难以预测,如执行异议之诉一律中止审理,案外人就必须忍受其财产长期被查封、扣押、冻结。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情形下,无论法律文书再审改判或维持,基于案外人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的无关性,不影响异议之诉继续审理并作出不得执行的判决,这样有利于尽快让执行标的恢复权能状态,促进物之利用。案外人没有足以排除执行的事由,异议之诉判决应当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并不损害其利益。这是因为,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被决定再审并裁定中止执行,不可能进行执行处分,即使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经再审被推翻,执行依据消灭查、扣、冻措施当然解除,不影响案外人原有现实利益。故原则上执行依据进入再审不影响执行异议之诉继续审理、作出裁判。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对抗优先受偿权执行的条件与对抗一般金钱债权执行的条件完全不同。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进入再审,申请执行人是否享有优先权成为待决事项,实质影响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适用,执行异议之诉需要中止审理等待前案定论。可见,执行异议和执行依据的无关性决定异议之诉的立案,但执行债权和案外人实体权益的竞争关系决定异议之诉的法律适用,进而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2.不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目的的异议具有无关性

在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中,执行依据指向了特定的担保财产;而案外人基于对该特定财产亦享有的实体权益提出异议。此时,标的物为同一,但是,案外人不以推翻生效法律文书为目的的情况下,所提异议基于受让财产的民事权益,与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债权不属于同一财产权,仍符合“无关性”特征,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一方面,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的规定,除非法律基于实质公平、弱者保护的特殊考虑而另有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执行依据确认的执行债权为优先债权时,只是影响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适用,并不限缩案外人的诉权。

需要说明的是,为保护当事人诉权,减轻当事人诉累,只有案外人“仅以”申请执行人不享有执行债权,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错误为由主张权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方可不受理,指引到审判监督程序。案外人同时提出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无关的其他理由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且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受理。

3.针对诉讼保全的实体异议适用相同的立案标准

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前置到保全措施,《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保全提出异议,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条款将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限定为诉讼争议标的以外,在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不动产买受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存在争议。事实上,上述第27条并不是一个完全列举条款,保全裁定也是执行依据的一种,保全阶段和终局执行期间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条件应当统一,即执行异议和执行依据的无关性标准不存在差异。对此,也有学者提出,执行名义所载请求之内容如何,不限于终局的强制执行,而且包括基于假扣押假处分裁定之保全强制执行,亦有适用。2021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 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第15条提出:人民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应当依照执行异议之诉的有关规定处理,切实将案外人权利救济前移。这样就把针对保全裁定的实体救济标准与对终局执行的救济标准统一起来了。只是,如果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还处于待决状态,这同样实质影响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适用,执行异议之诉需要中止审理等待该案的结果。

4.一物数卖的救济途径

针对已取得特定物给付判决的债权人,一物数卖的其他受让人是通过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纠正生效法律文书,还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保障自身权益?通说认为:结合《民事诉讼法》第234条以及《审判监督解释》第5、42条的规定,案外人对判决等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再审。在金钱债权执行程序中,可供案外人启用的执行救济应当是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而在交付物的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则可以求助于执行异议和审判监督程序,求助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可能性比较小。九民会纪要释义提及,“一房二卖”的债权系基于物的所有权而产生,系对涉案标的物产生争夺、支配关系的非金钱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有观点认为,不能排除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获得救济的可能性。

执行依据是给付判决,并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针对同一房屋签订多个转让协议,除恶意串通之外,原则上数个合同均有效。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普通债权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竞争但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程序方面,案外人能否取得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存在重大争议;实体方面,一个请求权不足以否定另一请求权,更不能证明原判存在错误,这阻却了案外人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获得救济的可能性。如参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可以确定优先受偿顺位的规则,案外人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因异议和执行依据的无关性,应予受理。当然,还有观点认为,《民法典》施行之后,确定权利优先顺位应当法定,否则应严格按照债的平等性原则,在一房数卖形成数个执行债权竞争时,应当将房屋拍卖、变卖,变价款按比例分配。但这违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和合同目的,不符合私法自治的精神,除非数个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均同意。

二、强制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协调制约关系

缺乏强制力的法,“就如同一堆没有点燃的火,一盏没有光亮的灯”。执行异议之诉是强制执行的衍生诉讼,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执行异议之诉既要与强制执行的协调运行,又要切实发挥制约作用,保障实体权益,兼顾执行效率。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再次强调深化审执分离,发挥审判对执行权的制约作用。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程序的协调制约应当体现审执分离、审判终局确认权属和两便原则等,具体来说:当事人实体权益由审判确认,而执行监督主要纠正程序违法;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可以继续执行,但不得对案外人权益造成不可逆重大损害,探索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消除实体不当的以物抵债等执行裁定对案外人权益的影响;采取以执行法院确定诉讼管辖,明确判决效力及于轮候查封等措施,力争一揽子解决纠纷。总体而言,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注意避免单方面为了案件审理的便利和执行效率的提高,忽视案件审理效果,既要考虑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也要切实防止产生“乱执行”现象,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执行程序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464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所谓的“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是指“对该执行标的的各项执行行为都已经终结,包括过户裁定已经作出,变更登记的协助执行通知已经发出,变更登记已经完成,相关价款已经支付并且分配完毕等执行全部完成。”《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1)执行标的由第三人受让的,案外人排除执行利益维持至“异议指向标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即“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2)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案外人排除执行利益维持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之前”。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

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管辖法院,《民诉法解释》第304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财产由首封法院依法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等情形导致执行法院变更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由变更后的人民法院管辖。管辖问题系民事诉讼合法审理的先决诉讼要件,应当在一审开庭之前确定,换言之,管辖问题未解决,不应该开庭审理。根据管辖恒定的原理和诉讼效率原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在一审开庭之后,管辖法院不再变更。考虑到当事人的审级利益,采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变更后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法院不变。

(三)执行终结时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债权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满足,或有其他原因撤回执行申请等,诉争执行标的已无需执行,且该执行标的之上的执行措施已经解除,执行标的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恢复原状,诉的利益丧失,案外人未撤回起诉或者再审申请的,应当驳回起诉或者终结审查。至于案外人不知道执行标的进入执行程序未能及时主张权利,或者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因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导致执行标的被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实体争议依然存在,难言没有诉的利益,对此应当考察受让人是当事人还是善意第三人、案外人享有何种实体权益、执行标的实际状况等情况区别处理,不能一律驳回起诉。

(四)多重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

同一财产上因多个执行案件形成多轮、异地轮候查封,有权益的案外人如何排除多重强制执行,制度需求迫切,解决方案主要有合并审理的思路和构建许可执行之诉的设想,考虑到立法成本、减轻诉累和执行债权优先顺位的基本规律,以下着重讨论合并审理方案。

根据我国解决民事执行竞合所遵循的有限优先原则、物权优于债权原则和有限平等原则,众多执行债权人针对同一查封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可以顺位受偿或者平等受偿,对案外人关于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有一定的利害关系,针对案外人与众多债权人的矛盾,合并审理有利于一揽子解决。根据执行工作制度,全面掌握执行标的上所有执行措施以及申请执行人是处分法院的本职工作,可以全面追加已知执行债权人。此外,合并审理后数个申请执行人相互监督,可以降低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同时案外人不必提起多个执行异议之诉并缴纳多份诉讼费用,极大降低诉累。管辖方面,根据有关执行规定,执行竞合后由首封法院或者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负责查封财产处分。“负责处分该执行标的的执行法院”就是首先查封法院或者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由处分法院管辖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符合审执协调原则,同时纠正当前实践中案外人向轮候法院起诉的问题。当事人方面:首先查封债权人和优先债权人享有优先顺位的执行分配受偿权,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根据当前禁止重复查封原则,轮候查封不产生查封效力,但轮候查封在查封解除后自动生效,轮候查封的申请人在理论上也有可能在参与分配中获得执行处分带来的利益,可以参加诉讼。比较法上将数人共同或者分别对同一债务人的同一执行财产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形,称之为“共同执行债权人”。合并审理后的处理:1.案外人权益不足以对抗首封债权或优先债权执行,则证实执行标的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应当准许执行。执行进程将向执行变价和执行分配推进。2.案外人的权益足以对抗首封和优先债权执行,原则上当然可以对抗顺位在后的所有执行债权,可以判决不得执行。

(五)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对强制执行的效力

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确认案外人对特定财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具有一定的绝对效力,尤其是对于参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债权人。人民法院判令“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针对该查封财产上的查封和轮候查封等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一并解除。但是,执行措施的申请执行人系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且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除外。

三、执行债权和排除执行权益的竞争关系

民事执行中存在多面法律关系,执行异议之诉中执行债权和排除执行权益形成了竞争关系。案外人异议之诉中的权益对抗,应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执行债权发生的基础权利。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法理根基在于民事实体法,所要救治的是执行标的之实体失当性。执行权力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权利,而执行异议之诉通过审判权力保障案外人阻却让与、交付的权利,执行异议之诉实为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协调制约,执行债权与阻却转让权利的竞争。实体权益判断最终决定案件结果。

(一)竞争的内容是责任财产判断

所谓执行债权与阻却执行权利的竞争,实为对执行标的是否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争议。执行异议之诉在学理上亦称“关于执行标的物之异议”,本诉以排除不当的执行为目的,此处之不当仅限于特定执行标的物不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

1.执行债权针对债务人所有责任财产

凡是债务人所有或者受其支配的财产中,通常具有金钱价值的所有财产性权益,不论其表现为不动产、动产、债权、物权、股权、基金份额等,除非法律明确禁止执行的财产以外,原则上均为责任财产。在强制执行中,金钱债权的债权人可以把债务人的任何财产标的物予以变价,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满足。这样的前提条件是,这些财产标的物必须是强制执行开始时是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从《查扣冻规定》第2条第1款、第16条、第17条等规定来看,对执行债权的实现发挥一般担保的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相当广泛,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执行债权的范围内请求对被执行人的不同财产同时或者先后采取执行措施。

2.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对于“何种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法官应依何种规范、标准做出判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该规定借鉴了《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第1款的规定。考虑到阻止执行的权利类型广泛,涵盖了物权、特殊债权甚至“占有”事实状态,我国法并未规定。《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第30条和第31条就执行异议审查中最为常见的排除强制执行权益进行了类型化的规定。需要强调的是,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非是静态和绝对的,如《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可以排除一般金钱债权执行,但原则上不得排除抵押权执行,再如,开发商亦不必然可以所有权对抗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执行请求权。

从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例来看,德国《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阻却让与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种 :所有权、所有权保留、债权的所有关系、债法上的请求权、信托关系。此外,其他一些物权或用益物权、占有、撤销权、租赁也可能构成第三人异议权的基础。日本 1979 年制定的《民事执行法》第 38 条第1 款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该条规定,对于强制执行的标的物,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者其他妨碍标的物转让或交付的权利时,可以对债权人提起请求不准许强制执行的异议之诉。日本法认定“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否存在,原则上是根据案外人权利的种类、优先顺位及它们与民事执行状态的关系等因素判定的。从上述立法例来看,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阻却标的物让与和交付为准,并不必然要求执行标的发生物权变动到案外人所有。如被执行人所有的标的已交付案外人占有由案外人使用收益的,案外人的占有应受保护。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应根据该民事权益的实体法性质和效力进行判断。其中,案外人能否对抗执行债权,需综合斟酌案外人生存权的保障、申请执行人信赖利益的保护、社会效果等因素。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成,是在债权叠加查封效力以及对执行处分(变价)期待利益的背景之下,经过权衡案外人实体权益之后,探寻合理的解决权益竞争的动态方案。

(二)权益竞争的原则和考量因素

异议之诉的目标是阻止执行机构的不当执行行为,但程序中的两造当事人却始终局限在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范围。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法官就执行标的权属所进行的判断,在遵循程序保障原理、穷尽可能的攻击防御方法和审级程序的基础上,就权利争议作出具有既判力的实质判断。但是,如何妥适解决不同种类请求权竞争,如何理解债的平等性,争议较大。当前,社会诚信体系尚不完备,登记制度和风险防范制度仍不完善,市场监管及消费者权益保障未完全到位,尤其在商品房预售领域,挪用预售资金,物权公示制度与房地产开发、销售的行政登记制度脱节,过户登记与房屋实际交付脱节等问题长期存在。对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这一审查标准如何把握,存在不同认识。法定审查标准的缺失将导致类案不同判、处理结果实质不公、严重降低效率等问题,违反社会公众基本法律理念,弱势群体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可能产生负面的社会效果。对此,司法实践进行了积极探索,如,针对基于不同债权对同一执行标的启动的执行程序何者优先之难题,《执行工作规定》第55条第1款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优先权的,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这与债权平等性规则并不一致。对于执行异议之诉中设定解决权益竞争的规则,理论和实践均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有恒产者有恒心”,无论是自然人还是企业,房屋都是其最重要的恒产之一,故债权人和不动产买受人之间冲突所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当前最为常见、关注度最高的案件类型,以此作为标本研讨权益竞争规则,具有典型意义。

1.权益竞争的原则

目前,主要有准物权(事实物权)、中间型物权、衡平所有权、物权期待权、债权竞合等方案或理论,近年来,还有学者提出了公法特别规定说。事实物权(准物权)说借助物权优于债权原理,证成排除责任财产已不归属于被执行人,但对不动产登记制度有较大冲击,近年来司法裁判中已较少使用事实物权概念。中间型物权理论借助动态系统论和英美法权利分割理论展开论证,“衡平所有权”作为英美法系的概念,均与我国物权变动模式有差异。物权期待权理论和债权竞合方案均否认案外人享有所有权,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规则冲击较小,是当前审判实践中较为普遍接受的观念。债权竞合方案是按照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交易行为发生时点、是否已经支付对价、是否已经取得占有、案外人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存在过错等合同履行状态作为判断之基础,然而,债的平等性不考量履行状态,只要物权未发生变动,债权人之间地位依然平等。“公法特别规定说”仍然依赖立法,法无明文似难以证成。依《民法典》第10条和学理通说,习惯法可以缓和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期待权也有比较法依据,说服力似更强,当然,习惯法总有本国特色,构成要件与外国的立法例当然不尽相同,不能依此否认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物权期待权。

2.案外人取得权益应当合法有效

案外人权益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案外人购买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房屋、违法建筑、非集体组织成员购买集体土地、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均存在法律否定性评价和不能对抗执行的重大风险。

3.查控后形成的民事权益不能对抗执行债权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和《查扣冻规定》第15条均规定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必须形成于查封前。《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控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不予支持。即查控后形成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无论是形成判决、给付判决还是确认判决,均不得排除执行。《查扣冻规定》第24条明确:无论是被执行人就已经查控的财产所作的移转(交付占有)、设定权利负担(签订合同)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还是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控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均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上述规定从三个层面疏而不漏地确立了查封后妨碍执行行为不可对抗执行的规则体系。

因为民事执行的单向性和不平等性,执行机构针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行为,无论是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执行行为,还是拍卖、变卖、分配等处分性执行行为,均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执行标的,被执行人没有拒绝执行的权利,执行程序开展以后,均以限制或禁止被执行人处分执行物、最终满足债权的清偿为目的。查封之后,签订合同、支付对价、交付占有等形成的民事权益,均不得对抗强制执行。实践中,连环买卖、以物抵债、债权转让、向第三人履行混杂交织,相关权益在连环转让之中,标的物被执行法院查封,根据上述《查扣冻规定》第24条的规定,查封后形成的权益将不能对抗强制执行。

4.案外人权益的取得没有不当减损被执行人责任财产

标的物的受领人因物的交付而获得一种对物性的法律地位,但买受人通常不能因为自己对债务的履行而建立或增强对尚属于相对人的标的物的对物关系,即,案外人支付对价的行为仅属于债的履行范畴,因为债务人履行自己的价金支付义务与相对人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存在不确定性,故支付对价无助于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取得物权性的权利,或者说支付对价不能让案外人更为接近执行标的的所有权。案外人之所以可以排除执行,是因为其取得的民事权益系基于公平交易,被执行人未来用于承担责任的财产总额理论上并未减损,允许未支付对价的案外人对抗执行有失公平且损害司法权威。需要说明的是,支付对价是必要条件但并非对抗执行的充分条件,案外人还需符合其他条件。

5.查封前的占有

占有要件是一般不动产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的核心要件之一。占有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本身往往是权利的基础、起点,也是其归宿。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发生物权变动,占有既是阻却让与、交付的条件,也是排除强制执行的目标,胜诉的案外人仅享有维持现状的权益,执行异议之诉更多体现为占有保护。物权编设立分编规定占有制度,强调对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的保护。占有具有保护功能与公示功能,保护功能可以用以禁止他人的自力行为以维护占有人的事实状态,占有保护是基于对物的实际支配关系。当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占有时,买受人的权利地位发生了变化,由买卖契约所产生的纯粹债权人地位向对物的占有使用与直接支配转变。买受人已实际享有不动产之使用收益,并承担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对此,有观点认为:在交付房屋之前,办理移转登记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而在交付房屋之后,买受人已经实际占有的,移转登记请求权即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当然,上述物权属性仍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能,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案外人实际占有当然不意味着其取得物权,但距离物权变动更为接近,相差物权登记仅一步之遥;对于所有权人而言,交付占有是一种处分行为,同时也体现了移交所有权的意思,“交付”大致等同于比较法上物权期待权两个构成要件之一的“不动产买卖双方达成物权合意”。

6.“名实不符”不可归责于案外人

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是案外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核心,即物权期待权理论必备的“需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实践中主要包括办理过户登记申请积极行为或者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客观理由。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基于债之关系的占有,不足以排除出卖人的债权人对标的物为强制执行。”《民法典》第20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常认为,不动产买受人在其购买的不动产并未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之前,对出卖人仅享有债权请求权。《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和《查扣冻规定》第15条规定了案外人排除执行的条件,均强调了案外人对“名实不符”具有不可归责性。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7条对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提出了标准,即,“一般而言,买受人只要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的,可以认为符合该条件。买受人无上述积极行为,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的客观理由的,亦可认定符合该条件。”结合审判实践,较为周全的表述是:人民法院查封前,案外人与出卖人已经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且经登记机构受理,或者案外人因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与出卖人发生纠纷并已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或者有新建商品房尚不符合首次登记条件、已办理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等理由的,可以认定为“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

总体而言,执行异议之诉理论和实务中遇到的诸多问题,可以尝试从诉讼请求和执行依据、执行和审判以及执行请求权和排除执行权益的关系辨析中找寻答案,这为平衡好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利益、公正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完善执行救济制度提供了新思路。

责任编辑:李琦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2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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