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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宝华:轮候查封疏议

姚宝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一级高级法官助理,法学博士

摘要

本文通过对轮候查封产生的背景及现状,适用主体、条件、范围、效力、期限以及案外人异议权利的梳理,对轮候查封制度做了较为全面的阐释。在当前不将同一债权人同一财产的执行权归于单一法院且没有个人破产制度作保障的情况下,“轮候查封制度”仍不失为最优选项,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拟取消禁止重复查封原则和轮候查封制度,代之以再查封制度,应慎重研究。

关键词

轮候查封 效力待定 剩余替代物 平等分配 执行异议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禁止重复查封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借鉴美英“优先分配制度”和日本“再查封制度”,创制了轮候查封制度,通过不同法院或者同一法院以“前后相序”的方式对同一财产进行错位式查封,认可了人民法院的多个查封行为,在规范人民法院查封财产行为的同时,使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权益得以维护,对于“切实解决执行难”,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一、轮候查封的确立背景及现状

随着社会经济高速发展,同一个债务人被多个债权人在不同法院起诉,进而被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日益普遍。被执行人同一财产被多个债权人申请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如何确定被执行人财产利益在多个债权人之间的分配顺序,不同地区和国家立法上的模式不尽相同。我国1991 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2款明确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自此在我国民事强制执行领域正式确立了“禁止重复查封”原则。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规定,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任何其他人民法院或者单位均不得重复查封,使“禁止重复查封”原则进一步明确和强化。

禁止重复查封对于稳定查封秩序,保障首先查封法院拍卖、变卖所查封财产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带来了一些问题,比如,因不得重复查封是法定原则,在先查封的存在,使得同一法院和其他法院都不能再行查封,在先查封法院可能因执行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而解封查封财产,或者执行了部分被查封标的物而对剩余部分予以解封,由于信息不畅,其他债权人往往很难在第一时间得知这一变化,待后续债权人知晓并准备采取查封措施时,债务人早已利用这一空档期迅速转移财产,后续债权人的执行权益遭到严重损害;也有的法院出于地方保护,抢先全部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将外地法院的查封排除在外,然后找准时机以超标的查封为由解除查封,被执行人则趁机转移财产,以达到落空外地法院执行的目的。显然,我国实践中禁止重复查封原则面临着无法避免的缺陷,也与世界较为通行的民事执行规则不符,“实际上,允许再查封是当前世界主要国家民事执行立法的一般原则,重点不在于能不能再查封,如何有序查封才是关键所在。”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参照外国立法例,2004年最高法院联合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发布《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简称《协助执行通知》),在第19条和第20条创设了不动产查封、预查封的轮候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当在先法院对某房地产进行预查封或查封后,后续法院作出的预查封、查封裁定不是当然无效,而是依据后续各个法院协助通知书送达国土或者房产部门的先后顺序予以登记,排队等候,一旦预查封或者查封到期失效,或者被依法解除,排列在第一顺位的轮候预查封或者查封,就可以转化为正式预查封或者查封。轮候预查封、查封的创设,没有突破法律规定的禁止重复查封规则,但是对于消解其实践弊端,给予各普通债权人以平等保护,节约执行成本,提升执行效率,发挥了重要作用。最高法院随后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普遍意义上的轮候查封制度正式作出规定,将轮候查封的范围由以房地产为主的不动产扩展到所有财产,自此,在司法实践中轮候查封被人民法院广泛采用。

在轮候查封制度的适用过程中,对于标的物全部处分后,是否需要办理解封手续及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各地法院存在较大分歧。2007年9月最高法院发布《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简称《全部处分后轮候查封效力批复》)明确,财产全部处分后,对于该财产上的查封等措施,人民法院无需解除即可直接处分,这对执行实践起到了很好的规范作用,但其中“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表述,带来了认识上的混乱,有人据此认为,只要查封的全部财产已被人民法院处分的,该轮候查封自始不发生效力。这种认识是错误的,该批复只是说此种情况下,该财产上,即查封标的物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发生效力,对于拍卖变价款偿付完首封债权人债务后的剩余部分是否具有效力,则没有明确。实践中,还出现了依据该批复,以轮候查封自始不发生效力为由,不允许第三人就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

为了澄清2007《全部处分后轮候查封效力批复》带来的认识误区,指导实践中准确掌握和运用轮候查封制度精神,2022年4月,最高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简称《轮候查封通知》)明确,轮候查封对于查封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首封法院有义务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首封处置法院在明知拍卖标的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径行将剩余变价款退还被执行人的,构成执行错误。《轮候查封通知》公布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一致认可,但也引起了一些误读,下文中作者将予以释明。

以上就是轮候查封确立的背景及现状,目前通说认为,“轮候查封制度,就是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次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该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排队等候,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的制度。”实际上,该定义未能全面反映轮候查封制度的全貌,特别是轮候查封的主体、效力、期限、与案外人异议的关系等方面,下文中,作者将结合执行工作实践,对轮候查封制度做一个全方位梳理和解读,同时也对《轮候查封通知》做一个较为全面的释评。

二、轮候查封的适用条件、主体和范围

关于轮候查封的适用条件,实践中并无太大争议,一般认为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先行查封法院的查封裁定是轮候查封适用的前提条件;第二,针对同一财产是轮候查封适用的客体条件;第三,查封财产价值明显高于先行法院查封标的和先前设定的优先受偿权益是轮候查封适用的物质条件,由于我国并未完全确立无益查封制度,实践中无益查封性质的轮候查封仍大量存在;第四,查封标的不得超过申请范围是轮候查封适用的限制条件。

关于轮候查封的主体,依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28条应是“其他人民法院”,但同一法院能否轮候查封似有疑异。针对这一问题,2006年最高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明确,解决多个债权对同一执行标的物的受偿顺序问题是轮候查封的设立目的,只要不是同一债权,不论是否为同一个债权人,受理法院是否为同一个法院,都应允许对已查封财产进行轮候查封;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可以对同一财产进行轮候查封。

2005年《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将轮候查封适用范围从不动产扩展到所有财产,不得查封的财产由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目前,不得查封的动产主要包括案外人的财产,被申请人的豁免财产,被申请人的基本生活、生产必需品等。不得查封的不动产主要包括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运钞车、办公楼、营业场所,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党政机关的办公用房等。法律明文规定对有些动产的查封必须履行登记手续,轮候查封法院应通知登记机关予以登记,没有明文规定的,送达查封裁定应在送达回证上记载具体的送达时间。查封不动产必须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履行登记手续,轮候法院送达裁定和协执通知书时,应要求其作好轮候登记并记录好送达时间。对于专款专户,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得查封的情况较多,主要包括:金融机构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备付金和存款准备金、证券经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交存的交易保证金不得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除了以上不得查封情形外,对已经被查封存款不得进行轮候查封,但对同一帐户中多于已查封存款数额部分可以轮候查封,为了控制新进入已查封帐户中的资金,后续法院仍可对已查封银行帐户进行轮候查封。

三、轮候查封的效力

理论和实践中基本都认为,作为查封的特殊情形,轮候查封的效力与查封的效力并不等同,但在具体表述上各有不同,在理解上也有一定分歧。有的认为,由于不是正式查封,轮候查封并不产生查封效力,待在先查封解除后,轮候查封始自动生效,这种效力仅具有预期效力。有的认为,在法律上轮候查封属于依次递补的查封,是等待中的查封,尚未正式生效,法律效力上属于效力待定。有的认为,只有在先查封法院不处理查封标的物或者处理后有剩余的,轮候查封才生正式查封效力,否则不产生效力。有的认为,轮候查封也是有效力的,自动生效就是其效力所在,基于该效力查封法院就可以强制变卖、拍卖标的物,轮候查封的法律效力就在于自动生效。作者同意最后一种意见,轮候查封也是有效力的,这种效力从作出之日起就是存在的,具体来说,关于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轮候查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查封

根据民事诉讼法,查封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后查封裁定也是查封裁定的一种,同样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针对已经被某一法院查封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26条第一款就其他法院能否再行查封以及多个查封之间的效力冲突作出规范,其明确的重点在于,其他法院可以轮候查封某一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这其中就存在首先查封法院和轮候查封法院关系的问题,首先查封法院只能有一个,轮候查封法院的数量经常不止一个,假如多个查封法院都要强制变卖、拍卖被查封财产,就会发生冲突。为此本条款规定,查封被解除的,轮候查封在先登记的则自动生效。这里的自动生效是指强制执行查封财产的效力,比如变卖、拍卖等执行效力。也就是说,在轮候查封转为首位查封之前,不具有对查封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效力,并不是说其不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裁定效力就在于,一旦在先查封因失效或者解除而丧失效力,排在第一顺位的轮候查封即自动发生效力,从自动生效这一时间点开始,已经转为首先查封的法院即具有了强制执行拍卖、变卖标的物的权力。因此,轮候查封和首先查封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查封,只是轮候查封是处于等待状态下的查封,此种等待状态受生效轮候查封裁定所保护。

有观点以我国民事诉讼法禁止重复查封为由,认为轮候查封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查封,这种认识也有偏颇。原则上,轮候查封的前提是查封财产价值应当明显高于优先受偿权益和在先法院的查封标的,也就是说,已经被查封财产的现有价值,明显高于先行查封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在偿付完先行查封债权人债权后,仍有剩余。这种情况在房地产领域尤为突出,因为对于不可分割房产应当整体查封,但先行查封法院的债权人债权明显低于房产价值时,应允许对其多出部分进行轮候查封,并不违反禁止重复查封原则,此时,不仅不能说轮候查封没有法律效力,而且还要承认其对多于在先债权人债权部分具有期待的强制执行效力。

(二)轮候查封的效力不及于已拍卖、变卖的标的物

2005年《查封扣押冻结规定》施行后,轮候查封变得较为普遍,当查封财产处分完毕,需要相关单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如何认定轮候查封的效力,是否需要办理解封手续,协助单位与首封法院产生了分歧。有的协助单位认为,办理过户手续意味着原有查封经已经解除,根据自动生效的规定,在解除的瞬间,登记在第一顺位的轮候查封自动生效,成为正式查封,此时,协助机关已经无权继续办理过户手续,轮候法院和首封法院协商解决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而首封法院则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此时第三人或以物抵债人对处分后的财产享有完全所有权,被执行人对该财产不享有任何权益,不再是其责任财产,也就不再是法院的执行标的,轮候查封不可能对案外人财产产生效力,当然不能转为正式查封;实践中,同一财产可能负担有多个轮候查封,该财产处分完毕后,要求首封法院主动协调多个轮候法院一一解封,不具有实践操作性。所以,此种情况下,轮候查封不生效力,协助单位理应配合首封法院完成过户手续。

其实,协助登记机关和查封法院之间的分歧在于,首封法院以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方式处分查封标的物后,该标的物上原有查封和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以及是否需要履行解封手续后再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以前在司法实践中,查封法院拟处分被查封标的物时,很多协助机关要求法院先办理解封手续再行处分,即使有的协助机关不要求查封法院在处分前办理解封手续,在处分完毕办理过户手续时,也要求法院先解除查封再办理过户手续。以至于实践中,不少法院习惯了先解封再处分,经常是将原有正式查封和轮候查封都予以解除,也正好呼应了“即使标的物全部处分后原有查封解除瞬间轮候查封仍自动生效”的观点。最高法院认为,这种认识都是错误的,当时已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此有明确意见,一是2005年《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30条第2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二是2004年《协助执行通知》第二十条规定:“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程序完成后,原查封标的物所有权即时转移给买受人或承受人,因人民法院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也就是说该财产必须为被执行人所有,现在该财产已经不为执行人所有,而为案外人(买受人或承受人)所有,该标的物上的正式查封自然消灭。与我国拍卖物上担保物权处理原则采消灭主义相一致,此时买受人或承受人对该标的物享有纯正、完整的所有权,相应的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同样不产生查封效力。另一方面要明确,查封和处分是同一法院针对同一案件,在审判或者执行的不同阶段对当事人或者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不同措施,查封和处分有先后顺序,在后的处分行为自然替代在前的查封行为,因为是同一法院自然不存在先解封再处分之必要,因衔接不畅或者人为因素导致的标的物流失问题客观上也能够避免。因此,无论是拍卖前还是拍卖后,查封法院均无需办理任何解封手续,即可以对查封标的物进行处分并要求协助单位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最高法院发布《全部处分后轮候查封效力批复》正式明确了这一问题。

(三)轮候查封的效力及于查封标的物的剩余替代物

如上所述,2007年《全部处分后轮候查封效力批复》关于财产全部处分后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查封措施的观点是正确的,但是认为,人民法院全部处分查封财产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不产生查封效力,因表述不尽严谨,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错误认识。有的据此认为,只要全部查封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处分,则轮候查封自始无效。实际上,该批复只是说此种情况下,该查封标的物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发生效力,对于拍卖变价款偿付完首封债权人债务后的剩余部分是否具有效力,则没有明确。对于拍卖变价款偿付完首封债权人债务后的剩余部分是否具有效力,即轮候查封的效力是否及于查封标的物的剩余替代物,实践中有不同意见。

有意见认为,轮候查封的效力不应及于查封标的物的剩余替代物,首封处置法院在执行完毕后拍卖价款仍有剩余的情况下,可以迳将剩余价款退还被执行人。预期效力是轮候查封的主要特点,与效力待定行为类似,根据2007年《全部处分标后轮候查封效力批复》,在被查封财产已通过拍卖处分完毕情况下,轮候查封不产生查封的效力。既然自始不生效力,即使处置完毕后,有剩余执行款,首封处置法院无需通知轮候法院,也无需将剩余财产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可以迳将剩余价款退还被执行人。

有的意见认为,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及于查封标的物的剩余替代物,且对首封处置法院有约束力。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26条第1款,轮候查封是否生效以及何时生效,取决于前一查封措施是否存在以及查封财产是否被执行完毕。在先查封债权人从查封物中所得利益的剩余部分,能够被轮候查封债权人所控制,是轮候查封的目的所在,也可以说,及于查封标的物的替代物是轮候查封的当然效力,即标的物被依法处置后,偿付完在先查封债权人变价款有剩余的,对于该部分轮候查封具有正式查封的效力。明知有轮候查封,首封处置法院却在处置剩余执行款时未采取一定形式告知轮候查封法院,亦未提存拍卖所得执行余款,而是将执行余款全额返还给被执行人,已违反关于轮候查封的相关规定,构成执行错误。

还有意见认为,尽管对于查封标的物的剩余替代物,轮候查封有正式查封效力,但对首封处置法院没有约束力,故其未告知轮候查封法院拍卖价款仍有剩余的情况,将执行款退回被执行人并不违法。目前并没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明确,首封处置法院有责任将执行完毕后拍卖价款仍有剩余的情况告知轮候查封法院。只有收到轮候查封法院的书面通知,首封处置法院才有义务对拍卖价款的剩余部分予以扣留,否则其扣留执行款没有法律依据,且会受到被执行人的质疑。对于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处置,是对被执行人要求,此类情况发生的主要责任在于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查封财产被拍卖前进行了公告,申请执行人有义务关注被查封财产的状况,并及时向法院申请查封拍卖价款的剩余部分。

实践中,发生了一个相关案件,首封处置法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的房屋,拍得变价款偿付完首封债权人债权后仍有部分剩余,在明知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并未通知轮候查封法院,而是直接退还给被执行人,轮候查封债权人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要求确认首封法院的行为构成执行错误,进而申请国家赔偿。最高法院执行局法官会议经讨论多数意见认为,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查封标的物的替代物,即对于标的物变价款中多于在先查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且该效力对于查封处置法院有约束力,查封处置法院有义务通知轮候查封法院,首封处置法院违反上述义务,迳将剩余价款退还被执行人构成执行错误。主要理由是:1.对金钱债权执行,取得标的物本身不是查封目的,控制标的物进而通过其交换价值使债权得到满足,才是查封目的所在。赔偿款、拍卖后的变价款、剩余替代物,均是查封物的价值变形物,从经济价值上看与查封物并无不同,不应将其排除于查封效力之外。同样,对于轮候查封来说,查封标的物的拍卖价款也属于拍卖财产替代物的范畴,对其执行完毕后剩余的部分,轮候查封自动对其产生效力。2.查封的实质是限制或剥夺被执行人对特定财产的处分权,因此,查封标的物的剩余替代物仍应由法院进行控制而不是交还被执行人,首封处置法院将剩余拍卖价款退还被执行人违反查封制度设立的实质要求。3.从对人效力来看,轮候查封生效后,其效力不仅及于被执行人,也及于知悉查封情况的首封处置法院,其未经轮候查封法院同意,不得将剩余价款退还被执行人,否则属于《执行若干规定》第32条中的擅自处分被查封财产的行为。4.从社会效果来看,当事人已经申请法院查封,法院也已经作出轮候查封裁定,法律上亦有轮候查封会自动生效的原则性规定,如法院之间不主动沟通告知,仍要求当事人随时关注被查封财产的处置变现情况并及时再次申请查封,徒增当事人负累,也不易被人民大众所理解接受。5.从工作负担角度来看,登记机关和轮候查封法院均不具备随时关注查封财产处置情况尤其是尚有剩余财产情况的便利条件,只能被动等待。而首封处置法院直接对查封标的物进行处分,由其负责通知轮候查封法院并不明显增加其工作负担。6.最高法院已经有在先案例确立了相关规则,2012年《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中建工程公司欠款纠纷执行案》(〔2012〕执复字第19号)裁定明确“轮候查封对于标的物变价款中多于在先查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有权对该部分主张权利。”首封处置法院在明知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仍将拍卖剩余款退还被执行人,明显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违法和过错是错误执行赔偿的主要归责原则,即使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也需要承担相应的错误执行赔偿责任。只不过在此类案件中,被执行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法院仅对不能补救的损失部分承担次要责任。此类案件实质上还涉及价值选择和利益考量问题,执行部门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坚持“债权人中心主义”执行程序观,破除本位主义和部门利益考量。

为了对此问题加强指导,最高法院2022年4月14日专门下发《轮候查封通知》,该通知并没有创设新的规则,仅是进一步明确了有轮候查封情况下,剩余变价款的处理规则,与既有理论和现行法律规范仍是一脉相承,有助于维护和构建良好的执行秩序。实践中应注意把握以下内容。

首先,要注意本通知适用的前提条件。本通知适用的前提是首封法院对查封物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后,偿付完首封债权人后仍有剩余的情况,且首封法院的处置必须是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通知发布以后,有观点认为本通知明确了查封产生优先受偿权,即首封债权人受偿后,轮候查封债权人才能受偿。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根据民诉法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是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如果全部债务难以以现有财产清偿的,首封法院应当制作分配方案,而不是如通知所述,清偿自己全部债权后,再将剩余变价款移交轮候查封法院。当然,首封法院通过分配方案完成分配后,变价款一般不会有剩余,如果有剩余,则仍应适用本通知,将剩余变价款移交轮候查封法院。对于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如果全部债务无法足额清偿时,依当事人申请转入破产程序,如果当事人均不同意的,按各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先后顺序清偿。

其次,剩余变价款如何具体分配应依照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确定。本通知重点在于轮候查封对于处置后的剩余变价款有正式查封效力,至于该剩余变价款如何具体分配,则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的分配规则予以分配,认为此种情况下一律偿付给轮候查封债权人是错误的。还有人提问,根据本通知轮候查封是否可以视为申请参与分配?作者认为,这不是本通知应当明确的内容。虽然,轮候查封本身包含希望控制查封标的并就该标的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意思,但是由于原则上参与分配必须明确向查封处置法院提出,即使没有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至少也应当提交执行申请,本通知所适用的情况,是轮候查封法院仅去登记机关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没有向首封法院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当事人也没有向首封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也就是说,首封处置法院并未接到轮候查封法院和轮候查封债权人的任何正式通知或申请,显然,轮候查封能否视为申请参与分配不在本通知的射程范围之内。另一方面,执行程序强调“先来先得”,其目的在于尽可能迅速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在首封法院没有得到轮候查封法院协助通知或轮候债权人申请的情况下,其仅能通过拍卖前查询,从登记机关得知有轮候查封的情况,至于该轮候查封是执行阶段的查封还是诉讼阶段的保全,首封法院无主动调查义务。

最后,首封处置法院构成执行错误以“明知”有轮候查封存在为前提。此“明知”应当以侵权责任法上的“明知”来进行判断。在侵权责任法上,知道分为明确知道和应当知道,本通知中的“明知”是指“明确知道”,而不包括“应当知道”的内容,特别是不能将“推定知道”作为“明知”的判断标准,因此,实践中,如果首封法院不明确知道有轮候查封存在,即使实际上存在,也不构成执行错误。

四、轮候查封的期限

至今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轮候查封期限仍没有明确规定,严格意义上来说,轮候查封也是查封的类型之一,应当准用查封期限的规定。唯一不同的是,轮候查封于在前正式查封失效或解封时正式生效,这一时间点在作出轮候查封裁定时是不确定的。特别是在不动产领域,轮候查封转为查封登记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和法院对如何确定查封期限有不同的理解和意见。例如,有的法院要求轮候查封期限的起止时间必须在登记簿上明确记载,但是,登记机关一般仅在登记薄上记载已生效的正式查封的起止时间,如果未生效的轮候查封也登记起止时间,由于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的时间不确定,有可能出现转为正式查封登记时已经过了记载的起止时间,从而成为失效登记,有违轮候查封的本意。

轮候查封于在先的查封解除或失效时自动产生查封的效力,在这之前仅是轮候登记,因为轮候查封仅具有预期效力,处在待定状态,所谓“到期”问题也就不存在了。当轮候查封有多个时,轮候登记顺位仅表明先后次序,不能认为有具体的起止期间。实践中,法院在到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之前,对于是否有在先查封并不知情,一定是按照正式查封格式起草裁定书并写明期限及起止时间,到了登记机关才发现有在先查封,仅能办理轮候查封,有时异地查封千里迢迢而来,后续没有对裁定书进行修改,去掉起止时间仅保留查封期限。此时不管查封裁定书上关于查封期限如何记载,因是轮候查封,都不生效力,对于其仅能从实际生效之日起起算都不产生影响,尚未生效当然也就不存在失效问题,进而也就不存在需要办理续封手续的问题。

综上,从维护轮候查封债权人利益,保证登记程序的合法有效角度看,实践中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对于轮候查封,登记机关仅记载其先后顺序,并注明查封期限,不记载具体的起止时间,以免带来不必要的混乱。至于查封裁定书或协助通知书中载明的具体起止时间则不发生实际效力,仅做为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的证明。

五、案外人可否以针对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

由于轮候查封在转为首位查封之前,不具有对查封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效力,实践中,对于案外人能否针对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对于同时存在首次查封和轮候查封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首次查封,基于实体权利案外人可以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不服异议裁定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是对轮候查封,因其还不是正式查封,不产生查封效力,对于没有法律效力的查封,案外人当然无从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同时,基于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的原则,案外人无需也没有必要针对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也有相反观点认为,轮候查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查封,当案外人排除了首次查封后并不能排除轮候查封。因为,轮候查封作出后,强制执行的威胁就因其自动生效的特点而对无辜案外人财产现实地存在;将提出轮候查封之权利赋于申请执行人,而不允许案外人提出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与民事平等保护原则不符,何况案外人异议并未对查封顺序产生影响;从执行程序中的价值平衡原则考量,赋于案外人对轮候查封的异议权也是应有之义。所以提出执行异议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都是案外人的正当权利。

作者同意后一种观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案外人对轮候查封的异议。除前述理由外,还可举例说明,例如,虽然有在先查封在案外人财产之上,但案外人认为先行查封涉及的诉讼中,被告胜诉可能性很大,或者被告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自己财产被在先查封处置的可能性较小,反倒是因在先查封解除轮候查封自动生效后,轮候法院处置该财产的可能性很大,此时案外人不选择对首先查封提出异议而仅对轮候查封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当然应当受理,如异议成立,强制执行之忧自然解除。再例如,同一标的物被多家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案外人在一案中排除强制执行后,仍需通过执行异议方式排除在其他案件中的轮候查封可能带来的强制执行。如果按第一种观点,对于多个轮候查封都要等到在后轮候查封上升为首位查封以后再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不但时间上无从把握,案外人也会陷入极大的诉累之中,同时也会给原本就不充裕的司法资源带来负担。此种情况下,首先应当允许案外人在不同的法院或者在同一法院针对不同的债权提出执行异议,同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积极引导案外人提出确权主张,从根本上解决权属争议问题,从而排除其他轮候查封法院可能的强制执行。

六、余论 —— 轮候查封的存废

轮候查封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为了弥补法律“禁止重复查封”规则产生的法律漏洞而创设的,有明显的中国特色。实际上,一个国家的查封制度与执行分配原则紧密相关,受执行分配原则的制约。当今世界执行分配主要奉行三种模式,优先分配模式、平等分配模式和折衷分配模式。根据优先分配模式,普通债权人根据申请查封或者参与分配的时间确定分配顺序,先申请者先受偿,该分配模式以美国、英国和德国为代表,此种情况下,在后查封没有实际意义。平等分配模式下,除享有法定优先权外,优先受偿权利并不赋于首先申请执行债权人,各普通债权人应按债权额比例就执行所得金钱进行分配,日本、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最为典型,由于西方国家对同一债务人同一财产的执行都归于同一法院,此种情况下,一般都是通过申请参与分配,在后申请执行债权人以合并执行的方式加入进来,同样也不存在重复查封的必要。

由于我国允许不同法院对债务人的同一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就必然会产生重复查封的问题,而允许重复查封又会给执行标的物的处分带来无尽的争执,因此,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为规范执行乱象始规定了禁止重复查封原则,而针对重复查封原则带来的困扰又创设了轮候查封制度。由于我国实践中采有限破产主义,执行分配制度一定程度上发挥了个人破产程序的职能,对于个人和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当其财产不能对全部债权偿还时,实行平等分配原则,通过参与分配制度,平等保护获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的按比例受偿权。而对于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当其财产不能对全部债权偿还时,原则上依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的申请转入破产程序,否则,实行优先分配原则,清偿按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先后顺序。由此可得,在我国允许不同法院执行同一财产情况下,必然要禁止重复查封,禁止重复查封必然要规定轮候查封,进而用平等参与分配和法人破产最终实现执行目的。但由于实践中,出现了2022年《轮候查封通知》中提到的个别首封处置法院不顾轮候查封的存在,将剩余变价款直接退还被执行人的情况,使得轮候查封面临挑战。现在执行实践中,不少地方法院通过加强协作机制,信息化手段,已经使轮候查封较好地发挥作用,《轮候查封通知》所列情况已经较为少见。

执行效率是民事执行程序的基本价值要求。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不被法律保护,目前世界各国执行分配的价值导向已经由平等分配原则向优先分配原则发展。债权人之间的程序公平是优先分配原则的出发点和主要考量,让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或是多受偿)是对其积极、主动配合法院处置财产的一种合理的报偿,代表了对实体权利救济在程序法上的公平考量。因此,2022年6月提交全国人大初次审议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顺应这一趋势,拟废除禁止重复查封原则和轮候查封制度,对于已经查封的不动产,可以再次查封;对同一动产存在多个查封的,在先实施占有的为在先查封,均未实施占有的,在先办理查封登记的为在先查封。在分配顺序上,对于获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按照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受偿。但是,作者认为,在当前我国切实解决执行难目的尚未实现,执行领域不规范行为仍一定范围存在的情况下,适用先到先得原则,必然在实践中带来难以预料的后果,特别是在同一财产可以由多个法院查封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况下,今后可能会大量出现法院争抢查封的情况,还会出现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抢先对财产采取查封措施,进而逃废债务的情况。执行分配制度改革,涉及多个方面,是一个系统工程,没有确立同一财产由单一法院执行规则,又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和社会诚信制度的全面建立做保障情况下,禁止重复查封和轮候查封相结合仍是最优制度选择,遽然改公平分配原则为优先分配原则,会带来认识和实践上的混乱,容易引发社会对法院执行工作公平性的质疑,应当慎重研究后再作出选择。

责任编辑:李琦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2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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