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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执行难——深度剖析保险保单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


保单现金价值如何执行?

引  言

很多保险销售在向客户推荐保险时,大多将“保险可以避债”作为一个卖点,甚至至今仍有很多人认为保险不会被法院查询到,同时也不会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但实际上并非如此。本文将从保单现金价值的含义、可供执行的保险类别、人身保险执行的实务争议及保险强制执行步骤四个方面入手,详细解读保险保单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问题。





01



保单现金价值的含义

保险公司为保护人身保险投保人的利益,发明了保单现金价值。因为投保人在不同年龄段发生的风险不同,随着年龄的增长,出险概率会提高,保险公司赔付的成本也会增加,为了获得同样的保障,理论上投保人应交的保费也应该越来越高,但如果保险公司让投保人保费越交越高,很多投保人会因为越来越高的资金压力选择断缴,那么就失去了保障,所以针对投保长期险的人来说,保险公司把保费设计成均衡费率的方式,每年所交的保费都是固定的,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把投保人全部该交的保费均匀分摊到了每一年。这种方式会使得投保人前期投入的保障成本低,保费有剩余,剩余部分的金额就可以由保险公司不断地进行投资生息,扣掉成本和管理费后就形成了所谓的保单现金价值。

保单现金价值又称“退保价值”,是被保险人于保险有效期内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保险公司按规定退还给投保人的保单剩余金钱价值。所以,保单的现金价值才是保险真正可供执行的部分,即只有存在现金价值的保单才可被法院执行,那些无现金价值的保单则没有执行的意义。






02



可供执行的保险类别


在了解可供执行的保险类别前,首先需要了解有哪些保险是无现金价值而不可供执行的。实务中只要保险存在现金价值,那么理论上皆可被法院执行划扣。

那么哪些保险不具备现金价值呢?

首先是短期人身保险,这一险种是指保险期平均在一年以内的人身保险。例如个人综合意外保险和学生团体平安保险等。由于该类保险的保费非常低,因此这类型保险是不具备现金价值的,学生意外伤害险一年最低保费平均为30元,保障期限也较短,只在疾病发生和突遭意外情况时给予赔偿。

其次是家财类保险,家财险是为家庭有形财产投保的一种形式。投保人标注家庭财产所在地,在此地址内所有有形财产,如家电、家具、首饰、衣物等皆在保险范围内。家财险保险期限多为一年期,采取缴纳保费的方式。没有特殊原因,该保险中途不允许退保。期满之后,缴纳的保费不退还。由于保险的对象为物品,且中途不允许无故退保,所以这类保险也是没有现金价值的。

最后是旅游意外险,该保险是为旅游期间有可能出现的各种意外情况进行保障的险种,属于短期保险的一种。这其中还分有旅游救援保险、住宿游客人身保险、旅游救助保险等不同种类。旅游意外险的保障期限只限于旅游期间,时限很短,且为了游客安全考虑不允许退保。所以旅游意外险不具备现金价值。

综上,一般短期寿险、短期的意外伤害保险以及财产类保险都是不具备现金价值的,而终身或长期人身保险,养老保险、分红险等长期保险才是具有现金价值的,即可供法院执行。




03



人身保险执行的实务争议

由于理财型保险具有很强的储蓄收益性和有价性,投保人或指定受益人会定期收入一定数额的保险金,这是属于被执行人名下的可被执行的财产性权益,目前各执行法院普遍认为理财型保险可被执行,但在实务中,针对人身保险(人身保险可以分为三大类: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执行较为特殊,能否执行人身保险以及如何执行均存在争议,部分被执行人甚至希望通过购买长期人身保险恶意规避执行,当作为投保人的债务人无法清偿对债权人所负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否申请法院对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所形成的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这一问题在近年来的司法执行实务中逐渐成为法院和当事人关注的焦点。

(一)投保人作为被执行人在不主动履行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强制执行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执监35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首先,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其中人寿保险更是具有较为典型的储蓄性和有价性,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投资理财方式,体现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甚至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也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归属于投保人。《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的财产包括投资权益类财产性权利”。故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被执行人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在其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主动依法提取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履行债务。但其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不主动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兰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要求保险人即中国人寿兰州分公司协助提取该9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符合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也利于高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无明显不当。其他法院对于这一问题也是持相同观点,案例有很多,此处不一一例举,法院有权强制解除合同并扣划保单现金价值已经逐渐成为共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已经明确: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另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也已经规定: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等人身保险产品等,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

保单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特别是人身保险,虽然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其本身就具有储蓄性、有价性和流通性,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甚至有很多人购买长期型人身保险作为投资理财,故其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

(二)强制执行人身保险保单现金价值时是否需要区分不同保险性质?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标的的一种保险,可分为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等。对保单的现金价值执行时是否也要有所区分,目前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都应予以强制执行。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执行时应有所区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等保险的退保现金价值一般非常低,但其对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障较高,不应强制执行;而对储蓄型的人寿保险才可以执行相应的保单现金价值。

个人认为,执行保单现金价值时必须要有所区分,对于风险保障型人寿险,如意外险、重疾险等,退保后的现金价值非常少,但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保障很高,执行后给申请人带来的收益较小,给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不利影响却会非常大,这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但投资型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有价性和流通性,可以视为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保单现金价值很高,完全适合强制执行。

(三)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时是否应考虑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

一种观点认为,因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解除只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保险合同受益人无权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所以法院在强制解除人身保险合同时,无须征得其意见。否则,若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同意,将无法继续执行。

 另一观点认为,法院强制解除保险合同,特别是人身险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受益人影响较大,为避免执行工作侵害案外人权益,应该考虑到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归属于投保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权,故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当然可以直接成为执行对象。但笔者在与法院工作人员沟通后得知,在投保人(被执行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执行被执行人保单现金价值,虽不需要以取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为前提条件,但在执行工作开始前必须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也有权提出异议。

(四)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否因无法确定金额而无法执行?

虽然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取得需以解除保险合同为前提,具有预期性,但在期限未届满且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投保人并不享有该财产性权益。且因现金价值的计算方式已经在保险合同中预先确定,因此,解除合同时可以获得的债权数额是一个确定数,属于预期债权,根据最高院2011年出台的《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保单现金价值作为预期债权,可以被执行法院依法冻结。



04



人身保险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步骤

在执行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时,在实务中通常需要按照以下步骤处理: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被执行人购买人身保险信息,法院在执行人身保险保险单之前,法院执行局会自行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查询或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获取被执行人的保险信息,然后根据执行信息前往保险公司核实被执行人名下是否有其购买的人身保险单、人身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否是同一个人、保险单的保单现金价值金额等具体信息,从而综合判断是否应执行该笔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但是,一般情况下只有被执行人是投保人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如果被执行人仅仅是受益人,是不能直接执行的。

其次,我们需要立刻请求法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保险单,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有权随时解除保险合同,而且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法院裁定先行冻结,可以防止被执行人自行解除保险合同从而转移保单现金价值规避执行。

最后,等到法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保险单后,需敦促法官向保险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并划扣保单现金价值。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法院一般会依职权强制解除被执行人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从而提取人身保险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结  语

对于保险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相关的执行措施其实并不够完善,法院既要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也要防止被执行人恶意规避执行,常常会陷入执行困境,甚至不少执行法官对于人身保险中长期人寿险的执行仍然是持谨慎的态度,不会轻易同意执行该类保险,法官们一方面担心如此操作会引起诸多执行异议,一方面也是因为此种执行行为没有经验,所以代理人面对此情况还是要和执行法官进行充分的沟通,相互理解。本文谨希望给各位读者带去启发,当执行案件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面临终本时可以多一道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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