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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 浅析能否在申请强制执行民事调解书时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近期,笔者在承办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中遇到法院对于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能否适用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问题上有不同意见。对应条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以下简称“民诉法260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经笔者检索,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调解书属于民诉法260条中的其他法律文书,可以依法条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也有观点认为调解书因为没有像判决书那样明确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诉法260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表述,所以在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不应被支持。对此,笔者认为调解书是可以适用民诉法第二百六十条的,理由有如下几点:

理由一

民事调解书应属于其他法律文书的范畴,可适用民诉法260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从该条文中“其他法律文书”推断,其应与判决、裁定的性质相同,即虽然该条文并未明确列举民事调解书,但是不能成为其不适用本条文的阻却性事由。

理由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了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另外,对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计算标准,计算方式予以明确,与一般债务利息实行并行计算,不因一般债务的利息的标准高低而存在计算标准不同,统一采用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点利率标准计算,从而体现出对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的惩罚以及对债权人的补偿,有利于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当事人形成震慑,促使义务人尽快履行给付义务,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有效落实。故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同样应适用关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规定。

理由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现已修改为民诉法260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则不能适用民诉法260条。反之,若调解书中未约定上述条件且条件未成就时是可以适用民诉法260条。对此,笔者找到司法实践中的对应两个案例:

(2018)川执复9号法院裁判观点

该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没有对被执行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如果未按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清偿债务应当承担进一步的民事责任作出约定,因此,本案被执行人不存在已经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的事实和逻辑前提,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现修订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规定,进而以此为由免除被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现修订为民诉法260条)规定本应承担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责任。
调解书属于其他法律文书,对于没有约定其他违约责任的调解书迟延履行的当事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法定义务,债权人有权主张该部分债权。上述案例一的观点中也表明,调解书中没有约定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则被执行人应当依法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2)新执复16号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现修订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准许。”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现修订为民诉法260条)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第十九条是第十条的后续和实现,对十九条的适用要以当事人是否约定了第十条规定的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民事责任为前提。对于一方当事人履行了约定的民事责任的,不应当再承担迟延履行责任;对于未约定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民事责任的,在执行程序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现修订为民诉法260条)承担迟延履行责任。《规定》第十九条蕴含的法理为当事人约定的民事责任与法定的迟延履行责任为竞合关系,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行使,不能同时行使两种权利。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约定优先于法定。而且,逾期违约责任的作用为督促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与迟延履行责任的目的相同,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能过分加重对被执行人的惩罚。

本案中,生效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约定“如郭旺未按上述约定时间足额向廖铁华还款,则在2019年12月31日前另行向廖铁华支付750万元。”在执行程序中,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已经全部承担了包括约定的民事责任在内的给付责任,故申请执行人无权要求被执行人再行承担法定的迟延履行责任。


观点

综上,笔者认为以民事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而申请强制执行时,仍以支持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原则,以民事调解书中约定了逾期履行违约责任(即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间履行债务所进一步产生的民事责任)且被执行人承担了该违约责任后不支持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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