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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法律规定的追偿权利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参考案例

某乙公司、某丙总公司、某丙西南分公司等诉成都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3-16-2-103-001 / 民事 / 借款合同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04.28 / (2020)最高法民终1177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法律规定的追偿权利。

观点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卷

《担保法解释》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人民法院在保证纠纷案件的裁判中,可以根据保证人的请求,对保证人或承担赔偿责任的无效保证人的追偿权与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一并裁决。
当然,只有在债权人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的保证纠纷案件中,以保证人提出请求为前提,人民法院才可能对保证责任、赔偿责任与保证人的追偿权一并裁判。落实到裁判文书中,人民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先明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然后再裁判保证人对债务人或其他追偿权的义务人享有的追偿权。在裁判中将保证人的追偿权预先一并以判决的形式固定化,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符合诉讼效益原则。
虽然《担保法解释》第42条针对的是保证人的追偿权,但该处理方法当然也可以适用于对物上保证人追偿权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共同诉讼中,可以根据物上保证人的请求,在裁判中明确物上保证人享有的追偿权。在不是共同诉讼的担保纠纷案件中,或担保人未提出追偿权请求的,人民法院不能在同一判决中对担保人的追偿权予以裁判。担保人此后行使追偿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需要另行提起诉讼。
来源: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评注——合同编(第二册)》
2000年12月8日公布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这就是说,如果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后,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了保证人享有的追偿权时,保证人可以直接依据该判决通过执行程序实现追偿权。反之,如果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不过,2000年12月8日公布的《担保法司法解释》已经被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布的《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此未作规定。这是因为,只有在债权人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的保证纠纷案件中,如在连带责任保证纠纷中,债权人将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可能对保证责任、赔偿责任与保证人的追偿权一并裁判,并且还以保证人提出请求为前提。但是,在不是共同诉讼的担保纠纷案件中,或担保人未提出追偿权请求的,人民法院不能在同一判决中对担保人的追偿权予以裁判。担保人此后行使追偿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需要另行提起诉讼。
来源:曹明哲,范佳慧,高圣平《中国担保法裁判综述与规范解释(上)》

对于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判决书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4号)中指出:原则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中无须另行诉讼的意见。即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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